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368號
PCDM,92,訴,2368,2004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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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戌○○
        宙○○
        午○○
        丁○○
        巳○○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第二
О六四八號、第二一О六五號、第二一三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B○○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其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B○○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 第六一六號判決科罰金五百元確定,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二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六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再於八十六年間犯 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



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復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搶奪及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午○○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 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 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三、巳○○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因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其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未構成本件累犯)。
四、B○○戌○○宙○○午○○,因急需用錢,復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 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並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任職, 亦未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明知自己實際年薪、任職 期間,實際上較偽造之信用證明文件為低即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為圖能順利貸 得款項,乃與子○○集團內人員(另行審結,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 十四號九樓,以「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為名,以下稱子○ ○集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為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八千元為代價, 填載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委託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供子 ○○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在附表所示 之時間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持向臺北市○○○ 路○段一О七號三樓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以下稱首都銀行), 代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之信用貸款。迨審核通過後,子○○集團內承辦 人員即通知B○○等人,由子○○團內黃○○等人陪同前往前往首都銀行,辦理 對保手續,致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B○○等人之職業、收入及償 債能力,而核撥款項,黃○○等人再會同B○○等貸款人提領貸款,並由B○○ 等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黃○○後,所餘貸款款項,始 歸貸款人所有,足生損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 。
三、丁○○因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 並未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為圖能順利貸 得款項,乃與子○○集團之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以代辦費用為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及偽造信用 證明文件費用八千元為代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填載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委託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供子○○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由子○○集團在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在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持向臺北市○○○路○段 一О七號三樓首都銀行代辦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司及其 負責人與首都銀行,惟經首都銀行徵信審核未通過,而未得逞。㈡又丁○○與子 ○○集團以代辦費用為現金卡額度百分之二十為代價,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 子○○集團持前開丁○○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代丁○○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 卡,使萬泰商業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丁○○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 誤認,遂同意核發萬泰銀行現金卡,額度為三萬元,足生損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公司暨負責人及萬泰商業銀行。
四、巳○○因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或欠缺資力證明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 並未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號任職,亦未自該行號取得任何薪資,為圖能順利 貸得款項,乃與子○○集團之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以代辦費用為核貸金額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及偽造信 用證明文件費用八千元為代價,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填載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委託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供子○○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 六所示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由子○○集團在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持向首都銀行代辦信用貸款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與首都銀行,惟經首都銀行徵 信審核未通過,而未得逞。㈡又巳○○與子○○集團以代辦費用為現金卡額度百 分之二十為代價,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子○○集團持前開巳○○所提供之身 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號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 扣繳憑單,代巳○○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足生損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行號暨負責人及萬泰商業銀行,惟經萬泰商業銀行徵信審核未通過,乃未得逞。五、案經首都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B○○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巳○○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法 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被告等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 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關於實體:
一、訊據被告B○○戌○○宙○○午○○丁○○巳○○等人,對右揭行使 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互核其所供一致,並與證人即首都銀行徵信科科長吳俊成、消費金融業務部代 科長張維玫、張慧玲及曾里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百六十五頁至第六百八十九頁),復有首都銀行消費性信 用貸款申請書、委託書、首都銀行信用貸款評分表、首都銀行進件初審報告表、 被告B○○等人持以向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在職證明 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及薪資明細表影本、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金融局之調件明細表及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 另有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 稅捐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B○○戌○○宙○○、午○ ○等四人均明知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 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之詐騙方式申請貸款,致首都銀行 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及首 都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B○○戌○○宙○○午○○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既遂罪。被告丁○○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未取得信用貸款 所貸款項,但貸得現金卡之金額三萬元,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被告巳○○ ,在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未取得所貸之金額,應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丁○○巳○○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B○○戌○○宙○○午○○丁○○巳○○等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與子○○集團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所示 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B○○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各被告事後還款情形,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查被告午○○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巳○○因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則失其效力;其與被告戌○○、宙 ○○、丁○○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三、被告等人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均已持交首都銀行持有,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四、被告子○○、G○○、亥○○、地○○、酉○○、寅○○、玄○○、宇○○、乙 ○○(原名包清根)、潘秋琦、D○○、天○○、H○○、丑○○、徐嘉妤、黃 ○○、李良禎、C○○、甲○○、A○○、卯○○、F○○、辛○○、I○○、 申○○、丙○○、己○○、庚○○、未○○、戊○○、辰○○、E○○○、壬○ ○、癸○○等人,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姓名 │文件名稱 │偽造之任職│負責人│日期及 │備註 │
│號│ │ │單位 │ │貸款金額│(應沒收之印文)│
├─┼───┼─────┼─────┼───┼────┼────────┤
│一│B○○│在職證明書│旗豐國際貿│王金龍│91.6.20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易股份有限│ ├────┤旗豐國際貿易股份│
│ │ │員工薪資單│公司 │ │91年3、4│有限公司及黃輝雄
│ │ ├─────┤ │ │、5月份 │之印文共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 │ │ │三十五萬│造旗豐國際貿易股│
│ │ │ │ │ │元 │份有限公司及王金│
│ │ │ │ │ │ │龍之印文共陸枚。│
├─┼───┼─────┼─────┼───┼────┼────────┤
│二│戌○○│在職證明 │開丞有限公│王天祿│91.8.20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司 │ ├────┤開丞有限公司及王│
│ │ │員工薪資明│ │ │91年5、6│天祿之印文共貳枚│
│ │ │細表 │ │ │、7月份 │。 │
│ │ ├─────┤ │ ├────┤在員工薪資明細表│
│ │ │扣繳憑單 │ │ │二十萬元│上偽開丞有限公司
│ │ │ │ │ │ │及王天祿之印文共│
│ │ │ │ │ │ │陸枚。 │
├─┼───┼─────┼─────┼───┼────┼────────┤
│三│宙○○│員工在職證│寰宇製版有│劉金順│91.8.23 │在員工在職證明書│
│ │ │明書 │限公司 │ ├────┤上偽造寰宇製版有│
│ │ ├─────┤ │ │91年5、6│限公司及劉金順之│
│ │ │員工薪資單│ │ │、7月份 │印文共貳枚。 │
│ │ ├─────┤ │ ├────┤在員工薪資單上偽│
│ │ │扣繳憑單 │ │ │二十萬元│造寰宇製版有限公│
│ │ │ │ │ │ │司及劉金順之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四│午○○│在職服務證│將賀營造股│古木興│91.8.20 │在職服務證明書上│
│ │ │明書 │份有限公司│ │ │將賀營造股份有限│
│ │ ├─────┤ │ ├────┤公司及古木興之印│
│ │ │扣繳憑單 │ │ │二十萬元│文共貳枚。 │
├─┼───┼─────┼─────┼───┼────┼────────┤
│五│丁○○│在職證明書│富益國際有│劉美虹│91.10.3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
│ │ ├─────┤限公司 │ ├────┤富益國際有限公司
│ │ │員工薪資單│ │ │91年8月 │及劉美虹之印文共│
│ │ ├─────┤ │ │份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
│ │ │ │ │ │首都銀行│ │
│ │ │ ││ │審核未准│ │
│ │ │ │ │ │貸款。 │ │
│ │ │ │ │ │另於91.1│ │
│ │ │ │ │ │0.7持上 │ │
│ │ │ │ │ │開證明文│ │
│ │ │ │ │ │件申辦萬│ │
│ │ │ │ │ │泰銀行現│ │
│ │ │ │ │ │金卡額度│ │
│ │ │ │ │ │三萬元。│ │
├─┼───┼─────┼─────┼───┼────┼────────┤
│六│巳○○│扣繳憑單 │祥業針織實│黃麟貞│91.10.5 │ │
│ │ │ │業社 │ ├────┤ │
│ │ │ │ │ │首都銀行│ │
│ │ │ │ │ │審核未准││
│ │ │ │ │ │貸款。 │ │
│ │ │ │ │ │另於91.1│ │
│ │ │ │ │ │0.7持上 │ │
│ │ │ │ │ │開證明文│ │
│ │ │ │ │ │件申辦萬│ │
│ │ │ │ │ │泰銀行現│ │
│ │ │ │ │ │金卡,惟│ │
│ │ │ │ │ │萬泰銀行│ │
│ │ │ │ │ │審核未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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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