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91號
PCDM,92,訴,1291,200403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嚴亮律師
  被   告 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及移
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認識辰○○○,得知辰○○○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二人 即於八十四年間共同以辰○○○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先後多次向乙○○借用高 達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現金自行花用,並於八十五年間由辰○○○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0八0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五)、 一0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一千二百五十分之三)、第一0八八地號(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一百六十三)與其上建號永和市第三三二八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 ○路四六0號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共同向匯通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九百萬元。另辰○○○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以 其所有土地即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四五六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永和市○ ○段第九九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八號房屋(已於八十八 年九月廿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武良所有),向華泰銀行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 元(以上事實尚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辰○○○辛○○二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 已無剩餘價值,且其等已對外借貸大筆金額,均屬於毫無資力、無法週轉之狀況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隱瞞前開事實,仍對外宣 稱辰○○○有多筆不動產可資清償,由辛○○教授辰○○○向他人借款之理由, 再由辰○○○出面,或由辛○○辰○○○二人共同出面,自八十七年間起,陸 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佯稱辰○○○妹妹開設化妝品公司需資金週轉, 或辰○○○先生過世需要現金繳納遺產稅云云,向己○○○等人借用款項(詳細 詐欺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允諾按期支付利息,使己○○○ 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辰○○○辛○○確實有還款能力、還款意願,而多次交 付借款與辰○○○辰○○○辛○○則使用右述之以債養債之方式向己○○○ 等人詐騙款項,並以所詐得之收入賴以維生、恃以為業。二、辰○○○明知本身已無資力,且無繳納會款之意,又承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八十七年間起,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丑○○等人招募之民間互助會,向會首 標取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死會會款或根本無力繳納(詳細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辰○○○舉家搬離住所,丑○○等人追索欠款、 會款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丑○○、壬○○、庚○○、寅○○、己○○○、甲○○、丙○○○、丑○○ 、子○○○、卯○○、丁○○、戊○○及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己○○○等人借錢,也沒有請被告 辰○○○幫伊借錢,被告辰○○○從未交錢給伊,伊只是陪被告辰○○○去探望 車禍在家之告訴人李佳樺,並未向李佳樺借錢,伊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
(一)被告辰○○○辛○○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除有被告辰○○○之自 白外,業經告訴人己○○○、甲○○、丙○○○、丑○○、寅○○、子○○○ 、癸○○○、陳國華、李佳樺、卓文立羅麗芬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管單、借據、本票、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 被告辰○○○之自白應非無據。
(二)其次,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情明確,其與被告辛 ○○並無仇隙,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陷被告辛○○。又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在八十四年時,有壹個自稱嚴旭代書的人來介紹, 說他手上有壹個案子,叫辰○○○,需要借錢。... 代書再帶我到被告辛○○ 家,被告辰○○○也在,地點在永和文化路。到被告辛○○家後,大部分是被 告辛○○在跟我談話,被告辰○○○都在旁邊點頭,代書也在。內容是被告辛 ○○說被告辰○○○先生過逝,要借錢辦房屋繼承過戶,...。當天說要借一 百五十萬,沒有說借多久,只說最多借半年。利息是代書之前就跟我說好,要 算三分。當天就答應要借錢。被告辰○○○拿出她的權狀,給代書去辦借貸。 隔幾天設定辦好了,我送錢到永和路二段被告辰○○○家裡,當時被告辛○○ 也在。... 我前前後後借錢的次數非常多,現在算不出來。剛開始是用房子設 定抵押借,到最後變成信用借款,我有叫被告辛○○寫保證書給我。之後要借 錢,都是被告辛○○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辰○○○哪裡的房子又蓋好了,錢不 夠要再跟我借錢。我們會再約見面談借錢的事。談的時候,都是被告辛○○在 講,被告辰○○○也在。都是說被告辰○○○要借,被告辰○○○在旁邊點頭 ,講得比較少。」、「(問: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總共約四千多萬。都沒有 還。借錢的理由都是被告辛○○說的,第一次說被告辰○○○先生過逝,要辦 繼承過戶。還有說被告辰○○○香港有房子、要辦過戶、要娶媳婦、表妹大陸 要投資。我問被告辛○○借這麼多錢,妳敢做擔保,有什麼可以給我做保證。 被告辛○○說她重慶南路有房子,她先生在三重湯城大樓有二棟辦公大樓,他 公司做很大,還有到大陸投資。都是被告辰○○○開本票,被告辛○○都在旁 邊簽名蓋指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 ○○○、辛○○於八十四年間確實已共同向證人乙○○陸續借款高達四千萬元 。且被告辰○○○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動產,也於八十五年間向銀行設定抵 押,借貸高達三千三百萬元,該不動產本身已無剩餘價值,亦有相關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五號案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顯見被告辰○○○辛○○當時 確實已毫無清償之資力。
(三)再查,告訴人李佳樺於偵查中指稱:「她(辛○○)有跟辰○○○一起到我家 ,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叫我湊一千五百萬元,辛○○辰○○○有二間 房子可以先過戶給我,一年沒還錢房子就算我的,我說沒錢,辛○○說我合建 分很多房子,但該次我沒有借她錢」、「辰○○○自八十七年開始向我借三百 萬元,地點在她家」、「八十九年十二月辛○○辰○○○有到我家向我借一 千五百萬元,並說要將永和市○○路○段房屋擔保,我查知該房子已經有高額 抵押,我才沒有借錢給她」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正面、第一OO 頁背面),核與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更可見被 告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叫辰○○○幫伊借 錢,伊只是陪辰○○○去看李佳樺,並未談借錢之事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辰○○○辛○○二人明知無力清償債務,卻對告訴人己○ ○○等人佯稱妹妹開化妝品公司、有不動產可擔保、願支付利息云云,使告訴 人己○○○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再利用借款支付之前借款利息之「以債養 債」方式詐得高達三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借款,其二人之犯行至為明確。(四)被告辰○○○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除有被告辰○○○之自白外,業經告 訴人丑○○、卯○○、壬○○、寅○○、丁○○、戊○○、庚○○等人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單、本票、筆記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五)被告辰○○○辛○○均無職業,業經二人供明在卷,其等在短短二年之時間 內共計詐得三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供己花用,被告辰○○○另以參加互助會之方 式詐得約七百萬元,二人顯然係以詐欺所得賴以維生,均為常業犯。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辛○○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辰○○○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借款詐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佳樺、卓文立羅麗芬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屬於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辰○○○辛○○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詐騙 金額甚鉅、迄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又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被告辛○○則飾詞推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劉 元 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經過、金額及相關物證
├───┼─────┼──────────────────────────
│一 │己○○○ │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 │開始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至己○○○位於台北縣永和市○○○ ○ ○路十九巷十一號住處,向己○○○借款十餘次,共借得九百│ │ │四十五萬元,屆期未還。
│ │ ├──────────────────────────
│ │ │保管單十二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 │第一八二五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廿一頁)
├───┼─────┼──────────────────────────
│二 │甲○○ │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五│ │ │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街廿九巷六號二樓,向甲○○借款五│ │ │十萬元,屆期未還。
│ │ ├──────────────────────────
│ │ │借據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廿二頁)
├───┼─────┼──────────────────────────
│三 │丙○○○ │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八年八月廿│ │ │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至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 ○ ○○路十六巷一號四樓住處,陸續向丙○○○借得三百九十萬│ │ │元,屆期未還。
│ │ ├──────────────────────────
│ │ │借據九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廿四頁至第四十頁)├───┼─────┼──────────────────────────
│四 │丑○○ │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 │十五日至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廿八巷一號住處,│ │ │委請丑○○向張素真借款五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六日向曾女│ │ │借款十萬元,屆期未還。
│ │ ├──────────────────────────
│ │ │本票二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五 │寅○○ │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 │十七日,在寅○○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廿九巷六號住處│ │ │,向黃鳳嬌借得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返還│ │ │,惟屆期未還。
│ │ ├──────────────────────────
│ │ │本票三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四十五頁)
├───┼─────┼──────────────────────────
│六 │子○○○ │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子○○○位於台北縣永│ │ │和市○○街五四巷六號住處,向子○○○借款四十萬元,再│ │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子○○○借款三十萬元,屆期未還│ │ │。
│ │ ├──────────────────────────
│ │ │借據一紙、本票二紙(附於同右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 │)
├───┼─────┼──────────────────────────
│七 │癸○○○ │辰○○○以妹妹開化粧品店需資金為由,自八十八年十月開│ │ │始至八十九年十月,至台北縣永和市○○街一巷十六號許陳│ │ │春莉住處,向癸○○○借款十餘次,陸續借得一千三百萬元│ │ │,屆期未還。
├───┼─────┼──────────────────────────
│八 │陳國華 │由辰○○○出面向陳國華謊稱其妹妹辛○○開設化妝品公司│ │ │要發年終獎金,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先│ │ │後多次在被告辰○○○住處向陳國華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並│ │ │簽發本票擔保,惟屆期均未償還。
│ │ ├──────────────────────────
│ │ │本票六紙、借據三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 │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案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 │ │五頁)
├───┼─────┼──────────────────────────
│九 │李佳樺 │辰○○○向李佳樺佯稱其夫死亡辦理繼承需繳遺產稅,於八│ │ │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辰○○○住處住處向李佳樺借款一百萬元│ │ │,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蘇李│ │ │玉瓊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以其妹妹開設化妝品公│ │ │司需週轉為由,再向李佳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 │ │九年十月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惟屆期均未清償。辰○○○││ │與辛○○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一起到其住處借款一千│ │ │五百萬元,辛○○並向李佳樺稱:辰○○○有二間房子可以│ │ │先過戶,惟李佳樺拒絕借貸,辰○○○辛○○始未得手。│ │ │
│ │ ├──────────────────────────




│ │ │本票二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十 │卓文立辰○○○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止│ │羅麗芬 │,透過不知情之許秀鳳,以要經營化妝品公司及營造廠需要│ │ │資金週轉為由,先後七次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八│ │ │號向卓文立羅麗芬夫妻借款共計八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本│ │ │票擔保,惟屆期均未獲清償。
│ │ ├──────────────────────────
│ │ │本票五紙、匯款單七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 │ │字第三七五八號案卷第第四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 │ │十九頁)
└───┴─────┴──────────────────────────
附表二(互助會款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互助會內容、得標情形及相關物證├───┼─────┼──────────────────────────
│一 │丑○○ │辰○○○參加丑○○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 │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六月三十│ │ │日及十二月各加標一次),辰○○○參加二會,旋於八十九│ │ │年三月十五日以二千六百元標得一會,在丑○○前開住處取│ │ │得會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 │辰○○○即未付任何互助會款。
│ │ ├──────────────────────────
│ │ │會單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八二五號案卷第五十頁)
├───┼─────┼──────────────────────────
│二 │卯○○ │辰○○○參加卯○○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九│ │ │年八月十五日起開標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四個月加│ │ │標一次,辰○○○參加二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首會│ │ │即以三千四百元得標,並在卯○○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 │五十六號住處取得會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元,但自八十九年│ │ │十二月起即未支付互助會款。
│ │ ├──────────────────────────
│ │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一頁)
├───┼─────┼──────────────────────────
│三 │壬○○ │辰○○○參加壬○○所召集二組互助會,㈠第一會每會二萬│ │ │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開標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 │ │,共七十六會,辰○○○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 │首會即得標,並在壬○○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廿八巷廿│ │ │二號一樓住處取得會款一百二十萬元六千四百元,自八十九



│ │ │年十二月廿四日起未支付互助會款。㈡第二會每會二萬元,│ │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開標,共三十七會,辰○○○參│ │ │加二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首會即得標,在壬○○│ │ │住處取得會款一百二十萬元零九百元後,即無力繳納死會會│ │ │款。
│ │ ├──────────────────────────
│ │ │本票一紙、筆記資料二紙、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 │ │二頁至第五十五頁)
├───┼─────┼──────────────────────────
│四 │寅○○ │辰○○○參加寅○○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 │ │共五十八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開標,每二十天一│ │ │次,辰○○○參加二會,先後於不詳時間得標,在寅○○前│ │ │開住處取得會款約一百四十萬元,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 │ │付互助會款。
│ │ ├──────────────────────────
│ │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七頁)
├───┼─────┼──────────────────────────
│五 │丁○○ │辰○○○參加丁○○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 │ │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連同會首共三十│ │ │六人,每月五日開標,辰○○○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五月│ │ │間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得標,在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 ○ ○○街十一號二樓住處取得不詳金額之會款,惟自八十九年十│ │ │二月五日起未付款,尚欠三十六萬款項未付。│ │ ├──────────────────────────
│ │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八頁)
├───┼─────┼──────────────────────────
│六 │戊○○ │辰○○○參加戊○○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 │ │共四十三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 │止,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加標一次,辰○○○參加二│ │ │會,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四千七百元得標,在戊○○位於台│ │ │北縣永和市○○街五七號住處取得會款六十七萬元,惟自九│ │ │十年一月起,即未付會款。
│ │ ├──────────────────────────
│ │ │會單一紙、筆記資料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九頁、第六│ │ │十頁)
├───┼─────┼──────────────────────────
│七 │庚○○ │辰○○○參加庚○○所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共三│ │ │十二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每月十│ │ │日投標,辰○○○參加二會,旋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 │ │二千三百元得標,在庚○○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廿四號



│ │ │住處取得會款五十餘萬元,惟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付會款。│ │ ├──────────────────────────
│ │ │會單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五十六頁)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