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876號
PCDM,92,易,2876,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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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李鍚毅
  右 一 人 李富湧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五三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李鍚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鍚毅(原名李源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更名)、 乙○○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號下室一樓停車場,因認己 ○○刮傷李源眾車子,詎竟由年籍不詳之男子二人拉住己○○雙手,並以不詳鐵 器毆打己○○,李源眾亦出手毆打己○○,乙○○則在旁助勢稱:「打給他慘, 讓他倒,看他有多勇壯」云云,致己○○受有顏面撕裂傷、上眼瞼、額頭、左眼 眶撕裂傷、雙眼結膜出血、頸部擦傷、雙手肘挫傷瘀血、鼻部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鍚毅乙○○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見解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戊○ ○之證言暨告訴人所提三紙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上 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日在「早安新莊」社區一樓警衛室值勤,並未與 被害人己○○發生衝突等語;被告李鍚毅則辯稱:其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惠新 牙醫診所拔牙,拔牙後流血不止,在診所休息至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才返家,不可 能毆打被害人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中指稱:「乙○○李鍚毅及不詳姓



名者二人共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在新莊市○○路 三十號地下室一樓用鐵器從後面打我,致使我受傷。乙○○沒有打我,可能是因 為我之前有得罪他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 五四號卷第十頁背面)。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詢中即改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 以後,在新莊市○○路三十號『早安新莊』社區地下室內,不知何故被三名不詳 姓名歹徒手持不明鐵器毆打成傷。目前回想案發當時我正在地下室十四號車位整 理我的新計程車,李鍚毅帶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過來,問我他的車子是誰刮 的,我回答不知道後,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出手分左右二邊把我架住,並持不 明鐵器攻擊我眼睛及臉部,李鍚毅後來才動手毆打我,我和李鍚毅住同一個社區 ,認識但不熟,沒有發生過任何糾紛或結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第十九頁正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詢中又稱: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以後發生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復指稱:「告被告二人傷害,乙○○在 場助勢,說打得讓我慘、讓我倒、看我有多勇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 點多,我在地下停車場一樓整理車輛,李鍚毅過來問我何人將他汽車刮傷,我說 我不知道,並繼續整理車子,然後有二個人過來架住我並用鐵器毆打我,李鍚毅 也有過來打我。之前李鍚毅曾問我一些莫名其妙的問題,問我他車子前方的小木 條是何人放的,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卷 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綜觀告訴人己○○上開指述內容,不僅有關其被毆之確 切時間,歷次陳述內容均有出入,且其首次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李鍚毅無何仇隙 ,卻又於偵訊中陳稱之前被告李鍚毅曾問其若干莫名其妙的問題云云,關於被告 乙○○部分,亦僅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偵訊時曾提及被告乙○○在場助勢毆打之 事實,此外無非係敘及被告乙○○在案發現場然並未動手毆打等情。由告訴人己 ○○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本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雖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診斷書一紙記載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在該院急診室檢查治療及傷口縫合,診斷結果為:「①顏面撕裂傷、上 眼瞼撕裂傷四點五公分、中間額頭三公分、左眼眶周圍四公分,②雙眼結膜出血 ,③頸部擦傷二X二公分,④雙手肘挫傷瘀血,⑤鼻部挫傷,⑥下唇撕裂傷約十 公分」等。惟對照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接 獲勤務中心報案,說有傷害案件,我有前往處理,看到被害人己○○頭部受傷, 我在社區大門警衛室看到警衛乙○○和被害人在該處,被害人表示其係在地下室 被打,但被害人未指出是何人所為。後來我會同警衛乙○○和被害人一起到地下 室看被害人所指其被打地點,是在車道上,被害人說他在那裡被二名陌生人打。 當時看到地上有紅色的東西,不知是否為血跡,沒有發現其他工具。被害人直到 事後前來派出所做筆錄才指出歹徒的特徵,之前均未提及歹徒特徵」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己○○上開傷害,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某時所造成。苟該等傷害確係被告李鍚毅下手及被告 乙○○在場助勢所為,依常情判斷,證人戊○○到場時,被告乙○○即在告訴人 己○○旁邊,告訴人己○○何以未立即向警方指出被告乙○○參與犯行?再者,



告訴人己○○與被告李鍚毅之停車位緊鄰,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又表示 認識被告李鍚毅,何以告訴人己○○在案發當晚向警方報案時,未曾提及任何有 關被告李鍚毅施加毆打之事,反而直至事隔近三月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中 始指出係被告李鍚毅所為,此亦與常理有違。更可見告訴人己○○所為指述,顯 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再者,被告李鍚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後之某時前往新莊市○○路 三十八號「惠新牙醫診所」由庚○○醫師進行拔牙治療乙節,有該診所證明書一 件及預約行事曆一紙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即牙醫師庚○○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鍚毅預約晚間八時看診,由於前面還有二名病人,時間可能會延後,當天是 來拔牙,應該十幾分鐘就完成,但詳細治療時間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衡諸牙醫師需按各病患病情而異其治療方式,本難依照 預約時間準時看診,被告李鍚毅雖預約晚間八時看診,然由上述預約行事曆之記 載,該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尚同時預約有二名病患,依當日看診情形,被告李鍚毅 辯稱其係至該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才看診,至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返家乙節,當非子 虛。況證人即案發當日地下室晚班值班警衛丁○○在受命法官訊問中亦證稱:「 晚班是從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止,責任範圍包括車道與 地下室,下班時間在車道外指揮交通,之後就坐在地下室的辦公桌,每一個半小 時就要在地下室巡邏一次,並在地下一、二層各設置的三個巡邏箱簽到。案發當 天我是值晚班,大約在晚上六點多看到告訴人己○○把車子開下來,停車以後, 就沒有看到他再下來,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李鍚毅乙○○到地下室來,辦公桌所 在位置雖不能看到地下室全部情形,但可以聽得到聲音,告訴人己○○的車位離 我的辦公桌只有一、二十公尺,當天值班時並沒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隔天告 訴人己○○有告訴我說他被偷打,問我有無看到有人打他,但我沒有聽到聲音, 告訴人也沒有說被誰打,隔天早上七點多,有管理委員叫我去樓上問這件事,我 也回答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對照 本院卷附「早安新莊」社區大樓平面圖以觀,警衛人員辦公桌正前方視線,雖部 分受到十一、十二號車位後方牆壁阻擋,然與七十、七十一號車位前之水塔間仍 有通道,該辦公桌位置距離被告李鍚毅十三號車位又僅一、二十公尺,如有聲響 當不至全然無法聽聞。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倘告訴人己○○確在該大樓地下 室遭人持鐵器毆打,既有被告李鍚毅邀集之二名不詳姓名者在場,又有被告乙○ ○在場出言助勢,何以證人丁○○未聽見任何言語或器械聲響?足見被告李鍚毅 於案發當晚,即便在前往牙醫診所就醫期間以外之時間,亦未為何等毆打告訴人 己○○之犯行。是被告李鍚毅所辯,應可認為真實。 ㈣又,證人即社區住戶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晚上七點多起就在警衛室聊天,將近十點才離開,被告乙○○在警衛室櫃臺值勤 ,當晚有看到告訴人己○○下去地下室又上來,但這段期間被告乙○○都沒有離 開座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丙 ○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結證所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我與甲○○ 在社區警衛室聊天,從七點多到九點多,接近十點左右我就表示要回家了,當時



的警衛是當庭的被告乙○○無誤」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參 以證人丁○○證稱,一樓管理室警衛只有在晚上十二點的時候要去簽到,地下室 警衛則去一樓警衛室暫代,其他時間都不用再去巡邏等語,可見告訴人己○○停 留在地下室期間,被告乙○○並未離開警衛室崗哨前往地下室,更無在場助勢他 人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己○○所為指述並不可信,被告乙 ○○所辯,堪可採信。
㈤至公訴人雖另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錄音帶、照片、報價單、血衣 褲等物作為本案證據,然上開證據,除血衣褲係告訴人己○○於本件案發時所著 衣物外,其餘無非係告訴人己○○指述受人騷擾、汽車及門鎖遭人毀損等事項之 證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詢問筆錄一件在卷可 查,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均無關連,是此部分證據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而告訴 人己○○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乙節,亦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血衣褲縱能證 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係被告二人 所為,併此敘明。另公訴人及告訴人己○○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照片數幀 作為證據,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證資料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鍚毅乙○○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暨在場助勢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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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