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庶熊(冒名 徐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包含附件)內有關被告「甲○○」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乙○○」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 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 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 訴對人之效力;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 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 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 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 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 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 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 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 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 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 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 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 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 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 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 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 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
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 籍。合先說明。
二、經查,被告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6年6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凌 晨0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 ,仍於106 年6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 路與大仁街口前,不慎與何昌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因而 查獲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行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然其竟自同日查獲時起,冒用「甲○○」之名義,接受 員警調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嗣 為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因比對指紋而為警查悉上 開公共危險案件冒用甲○○之名義等情而偽造文書案件,被 告乙○○已經坦承冒名,有調查筆錄查明確實無訛。三、依如上所述犯罪偵查過程,足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 對象,應為該名在警局冒名「乙○○」按捺指紋並經警移送 檢察事務官偵查詢問之「被告乙○○」,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記為「甲○○」,惟該案之偵查程序及原審 判決效力,本係及於檢察官所指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於偵 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乙○○,而未及於遭冒名之「甲○○」 。從而,依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將原簡易判決(包含附件 )所載關於被告「甲○○」之姓名與年籍各記載,均應更正 為被告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 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年籍查得 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 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 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 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 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 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 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 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 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
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 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 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於本 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 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 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 附此敘明。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