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814號
PCDM,92,交聲,1814,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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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八七○八九一號所為之裁
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八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HL-○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七線乙線 (水流東六四號前),因「二輛以上汽車於道路(台七乙線)競駛(集結六輛)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執勤警員當場以 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八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 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 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八七○八九一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多名友人駕車出遊,行駛至台七線乙線水 流東六四號前,將車暫停路旁休息並討論行程時,有一警車駛來橫停於路中央且 以V8拍攝,其誤以為係警方欲取締違規停車,遂立即駕車駛離,並無在道路上 競駛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係與友人廖峻彬江明信黃智璋翁鼎凱、林正雄等五人所駕車輛 一同為警舉發,業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屬實(詳後述) ,亦核與卷附渠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地均雷同,及違規事實係載明「 集結六輛」、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訴書中係六人共同署名等情相符,合先 敘明。經查:
(一)本件舉發警員即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楊勝新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 八二○號案件中(異議人為林正雄),業已到庭證稱:「這是我們規劃執行取 締飆車的勤務,分為三組,第一組是負責蒐證,第二組埋伏,第三組負責攔截 ,我是屬於第二組,當第一組發現有飆車行為時,就呼叫我們,我們就開始埋 伏、尾隨、包抄,第三組就攔截,怕他們回頭」等語;就有無看見競駛行為部 分,則證稱:「那是第一組負責蒐證的,取締計畫是分局五組負責規劃的,我 們分駐所是執行單位。他們六輛車集結,速度很快,從我面前經過,以我當時 的目測速度,大約有七、八十公里,該路段的限速是四十公里。我們隨即尾隨 ,並包抄他們」等語(參見該案卷內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江 明信、黃智璋翁鼎凱部分之舉發警員為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林超穎,其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二號案件(異議人為翁鼎凱)、第一八一九 號案件(異議人為江明信)中亦到庭證稱:「分局規劃勤務分三點,第一點在 台七乙線十三公里處,是蒐證組,負責蒐證,如發現飆車,就通報其他二點, 我在第二點,地點是在台七乙線十三點五公里處,接到通報後,第一點蒐證組 負責蒐證跟著車隊一起走,我們看到車隊經過後,也跟著後面,預防他們回頭 ,我們不負責蒐證,我負責攔檢,但是由第三點的警員攔截下來」、「當時我 接到通報後,我看到六部車以高速通過,那邊是雙線道,但不是很寬,他們是 從三峽進來,我看到是一部車一部車走」、「蒐證組是看到他們車隊過來之後 ,後來停在那邊,蒐證組才開始蒐證,所以應該是之前就已經開始競駛了,蒐 證組看到車隊時就通報我們,並開始蒐證,我們開過去之後就發現他們車子從 我們那經過,然後我們就尾隨到第三組來攔截」等語。而廖峻彬部分之舉發警 員即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張國政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案 件(異議人為廖峻彬)中,亦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十三分許, 在台七乙線水流東六四號前,以竹筒式之方式執行攔檢勤務,嗣接獲業務組員 警以無線電通報有飆車族經過,舉發組員警便駕駛警車往回開,發現好幾部車 從對面駛來,即當場攔停並開單舉發,當時沒有測速器,所以不知道他們具體 車速多少,不過感覺車速蠻快,我們看到他們車時,在他們車前方約二、三十 公尺就逆向開到他們車道,並且按喇叭及開警示燈,示意他們停車,然後他們 就停下來並沒有撞到我們,之後就做舉發相關作業」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證人楊勝新林超穎張國政所述可知,當日 該分局防制取締飆車勤務之分配,除埋伏組、攔截組外,尚有蒐證組之編制存 在,則該分局之防制取締飆車勤務,既然區分蒐證組與埋伏組、攔截組,職屬 埋伏組之員警楊勝新接獲之命令僅在定點埋伏,俟封鎖後再到告發點開單告發 ,其當時是否確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競速,實非無疑,而上開證人雖均證稱 異議人等六輛汽車速度很快,但並無測速器等證據可資佐證,而依當時舉發警 員張國政所述,取締警車於距離異議人等人所駕汽車前方僅約二、三十公尺處 逆向駛入,異議人等人尚得適時停車且未撞及警車等情觀之,似難認異議人等 人之車速過快,況依上開證人所述除車速快之外,亦未見有其他危險駕駛或競 駛之行為,自難以此逕認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大溪分局雖曾依行政程序錄影存證,然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依 蒐證錄影帶內容轉拷之光碟片結果,其內容為「畫面一開始為暗夜時分,原停 於路邊之四、五部自用小客車接續駛離,嗣後拍攝者車輛行駛於雙向單線道路 上,但未攝得前方車輛,途中僅有一警車自對向駛來,之後畫面出現已遭警車 攔停之靜止車輛,共有車號九F─五九○七號(江明信所駕)、EP─五九一 二號(林正雄所駕)、GI─二四五二號(黃智璋所駕)、KU─九一二七號 (翁鼎凱所駕)、HL─○七三九號(本件異議人所駕)、六八七五─DE號 (廖峻彬所駕)等六部自小客車,此後即為警員開單舉發之過程」,有本院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由原舉發機關之蒐證錄影內容中並未發現其中異議人 與其友人有何競速行駛之情形。




(三)據此,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 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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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