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 表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
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所 有之車號:MR-九三一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五號前,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 ,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安城公司業於九十年五月間即與車號:MR-九三一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主甲○○終止靠行契約關係,該車號牌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繳銷,其牌照 並已繳回監理機關,而車體則由車主甲○○領回,是本件違規實應歸責於車主甲 ○○而與安城公司無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上 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 行為人乃甲○○,該舉發通知單並經甲○○當場簽收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 卷可稽。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汽 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其處罰對象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原則,如應歸責於車輛 駕駛人者,始例外處罰車輛駕駛人。查本件原牌照號碼:MR-九三一號營業小 客車之原所有人甲○○曾與安城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俗稱靠行契約書),固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上開靠行契約關係業經上開雙方當事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即 已合意終止,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核與異議人安城公 司代表人乙○○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嗣後安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 甲○○所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 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該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應為甲○○無訛。從而,本 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欄填載為「安城交通」,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行為人暨違規車輛所有人既均為案外人甲○○,是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加詳查,逕據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以 安城公司為上開車輛所有人而予裁罰,於法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應予以撤銷,另諭知本件異議人不罰,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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