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八八號
、第一九六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 運站附近之「流行網KTY」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飲 用完畢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MI─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其同行之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 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 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圓通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 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上開交岔路口處,板南路直行方 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而圓通路直行方向則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道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 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駛於圓通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僅於 該路口處稍事減速後,即貿然加速通過;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AI─八四七 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華元交通有限公司),右前座搭載未自行繫妥安全帶 之乘客王門玉,亦沿圓通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乙○○見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於其右前方衝出時,旋迅速將方向盤左打欲避免兩車 碰撞,惟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前揭 小客車左前車頭,該小貨車右前車門則因車輛左旋及受撞擊而鬆脫,致其內未繫 安全帶之乘客王玉門摔落車外,受有頭部鈍傷而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四分許對甲○○進行酒測,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王門玉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 午七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及王門玉之女丁○○、丙○○訴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 等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
人丁○○、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親筆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通訊資料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十八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七七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文等 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門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行至劃分有支線道、幹線道之 交岔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 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 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僅於該路口處稍事減速後即貿然加速通過,應有過 失;又被害人王門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王門玉乘坐 於小貨車右前座,竟疏未注意應自行繫妥安全帶,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車 門鬆脫而遭摔落車外,其本身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 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甲○○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 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 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因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王門玉殞命,對於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丁○○、丙○○等人所造成之 打擊甚巨,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甲○○,被害人本 身亦屬與有過失,已詳前述,而被告甲○○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貳、被告乙○○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I─八四七號營業小貨車,右前座搭載被害人王 門玉,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前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右前座乘客即被害人王門玉並未繫妥安全帶,仍繼續行駛,致被害人王門玉於 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汽車交通事故中,因未繫安全帶而摔落車外,受有頭部鈍 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過失犯之 成立,必以行為人對於特定之行為,客觀上有其注意之義務,而未為必要之注意 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對於特定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負有注意之義務,即難認 其有何客觀注意之違反性可言,縱事後確有危害結果之發生,亦不能課行為人以 過失之責。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前座乘客並未繫妥安 全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過失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坦承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上路時,並未注意 坐於前座右側之被害人王門玉有無繫上安全帶等情,且被害人王門玉確因未繫安 全帶,以致於前述汽車交通事故中摔落車外,受有頭部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亦詳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乙○○對於 其貨車前座乘客即被害人王門玉於車行間應繫妥安全帶乙節,是否有其注意之義 務?
㈠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核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減少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因未繫妥安全帶所可能肇致之傷亡;而觀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及結構, 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主體,顯係兼指「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二者,亦即「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均應注意「自行」繫妥安全帶,以防免「自身」可能遭受 之危害;至前座乘客是否確依規定自行繫妥安全帶,則屬該乘客有無善盡對己保 護注意之問題,難認此亦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範疇,一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 全帶者,前座乘客對此亦無注意義務同;蓋以乘車時是否繫妥安全帶,本屬(亦
僅屬)乘客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亦應由該乘客自行承擔其後果,尤其乘客為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時(幼兒乘坐汽車之相關限制,交通安全法規另設有明文,茲不 贅),駕駛人對於該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此等涉及個人自主意願與人身自由之行 為,每無完整之支配、干預權(例如乘客拒絕繫上安全帶,或於途中自行卸除安 全帶),亦無從以強制之手段迫令乘客必繫妥安全帶;從而,自不得將此非屬駕 駛人所得獨立控制、支配之事項,強課予駕駛人應行注意之義務。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 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然細鐸上開條文 ,應僅係將汽車駕駛人列為「應受處罰之對象」,亦即以明文之方式律定汽車駕 駛人為唯一之「受罰主體」,以便宜主管機關得迅速認定罰鍰處分之對象為何人 ,藉以達其有效管理交通秩序、減少行車事故人員傷亡之行政目的,究非認駕駛 人對於前座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乙節,有其注意之義務,更非謂前座乘客得將其 未盡應自行繫妥安全帶之「對己義務」,任意諉諸於駕駛人承擔;縱以駕駛人為 避免自身遭受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常以「提醒」或「敦促」之方式促使前座乘客 自覺性繫妥安全帶,然此究與刑法上之「注意義務」有間,不容混淆(即違反該 條文規定之駕駛人,容有其「行政不法」之可罰性,然其程度則未達「刑事不法 」之可罰界限);從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不得執為駕駛人 注意義務之規範依據,其理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其對於右前座乘客即被害人王 門玉並未依規定自行繫妥安全帶一事,並無何注意義務之可言,縱其未就此施以 必要之注意,亦難認其有何刑法上之過失可言,更遑論將被害人王門玉因未自行 繫妥安全帶,而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摔落車外終致殞命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乙○○ ;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聲請將本件車輛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肇事因素,上 開鑑定單位亦咸認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七七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 一○一○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未注意前座乘 客應繫妥安全帶」之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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