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94號
PCDM,106,侵訴,94,201709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群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完成壹次心理輔導,合計肆拾捌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成年女子係任職同公司之前男女朋友,代號0000000000甲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成年女子亦任職同公司 。乙○○與甲女分手後,為拍攝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供己觀賞, 以滿足性慾,竟利用甲女、B女於星期六至公司值班之機會,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0時許,在其 任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假藉 沖泡飲料供甲女飲用之際,趁機將取自其不知情祖母領用之 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甲lpraz olam)成分之中文名稱「 贊安諾(X甲N甲 -XXR)」藥物,加入甲女飲用之飲料中,並將 摻有上開藥物之飲料交由甲女飲用,以欺瞞使甲女施用第四級 毒品,甲女乃受欺瞞而飲用後,不久即失去意識,乙○○即 徒手掀開甲女上衣及胸罩,以其所有之S甲MSUNG廠牌金色智慧 型手機拍攝甲女胸部之身體隱私照片供己觀覽,而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
(二)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8月27日13時許,在上址辦 公室,以上揭方式,將摻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之飲料交由 甲女飲用,以欺瞞使甲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甲女乃受欺瞞而飲 用後,不久即失去意識,乙○○即徒手掀開甲女上衣、胸罩 及半褪甲女外褲、內褲,以上揭手機拍攝甲女胸部、下體之身 體隱私照片供己觀覽,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三)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9



時許,在上處,將摻有上揭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之「贊安 諾(X甲N甲XXR)」藥物摻入DHC鐵錠膠囊,並利用不知情之該 公司謝姓員工(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將該膠囊交予甲女 、B女飲用,欺瞞使甲女、B女施用第四級毒品,甲女、B女乃 受欺瞞而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之飲料,甲女、B女隨即失去意 識,乙○○以長杆撥開辦公室之監視錄影鏡頭避免拍攝甲女 裸照時遭錄影,然是日因有其他部門員工前來加班,乙○○ 恐東窗事發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 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暨B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告訴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及C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 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311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21頁反面、第73 至74頁、第64至65頁、第140至140頁反面),並有扣案之贊 安諾藥錠2顆、被告所有手機1支可證,且扣案之贊安諾藥錠 2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為 淡藍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980公克,取樣0.1746公克, 餘重0.5234公克,檢出甲lprazola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級毒品),有該局105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91至91頁反面 ),復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告訴人昏迷後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贊諾安包裝及藥袋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7頁 、第41至46 頁、第48至50頁、第91至91頁反面)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為真實。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拿祖母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贊安諾藥物,以為係安眠藥乙節,查上開扣案之贊安 諾藥錠2顆,經送驗檢結果檢驗出含有甲lprazolam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業已如前所述;又被告供 稱上開藥物係醫師開立給予伊祖母服用之藥物,是被告知悉 該藥物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取得,不得任意流通,並供 稱伊查看過上開藥物之藥袋上,清楚載明服用後會使人發生 昏睡、有嗜睡之效果,從而,被告知悉上開藥物服用後會使 人發生意識不清等狀況,理應知悉該藥物應會含有毒品兼管 制藥品之成分,此有上開藥物之藥袋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0頁、第48頁、第5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此所謂 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告訴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 ,違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謂;且阿 普唑他(甲lprazolam)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見該條例附表四編號2)。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 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欺瞞告訴人甲女 施用第四級毒品、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以藥劑強制猥褻 等犯行,各該次之犯罪均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另其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利用不知情之C女同時欺瞞告訴人二人施 用第四級毒品,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欺瞞使人施用第 四級毒品罪論斷。又被告將上揭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甲l prazolam)之「贊安諾(X甲N甲XXR)」藥物攙入DHC鐵錠膠囊 ,利用不知情之C女將該膠囊交予告訴人甲女、B女二人服用 ,而以此方式欺瞞告訴人二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三罪間,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 他(甲lprazolam)成分之藥劑加入飲料內讓告訴人A女、B 女飲用,復持其所有之扣案手機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等行 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與A女曾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與甲女及B女為公司同事,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再被告於行為 時為20多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 惟未進一步以暴力方式傷害或侵害甲女及B女;又被告於犯後 業已與告訴人甲女及B女二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甲女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給付B女3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A女及B 女同意原諒被告,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 錄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 97頁、第101頁、第103頁),復參之被告迭於偵審時皆自白 大部分犯罪,且於本院調解庭當場向告訴人A女及B女道歉 ,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被告所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乃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3年有刑期徒刑,亦屬過重,犯 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以欺瞞 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便將含有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藥物摻入告訴人甲女及B女之飲料內,危害被害 人甲女及B女之身、心健康,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女及B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 自承於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現與父母親、姐姐、弟弟共 同居住,家庭功能實屬正常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女及B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則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 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之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心理輔導,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 ,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非 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持有人 │
├──┼───────────────┼───┼──────┤
│ 一 │S甲MSUNG廠牌金色手機 │1支 │乙○○ │
├──┼───────────────┼───┼──────┤
│ 二 │含第4級毒品阿普唑他成分之「贊 │2顆 │同上 │
│ │安諾(X甲N甲XXR)」藥物 │ │ │
├──┼───────────────┼───┼──────┤
│ 三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非被告所有 │
├──┼───────────────┼───┼──────┤
│ 四 │硬碟 │1台 │同上 │
├──┼───────────────┼───┼──────┤
│ 五 │不明藥物 │1包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