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增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166、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A 女(即代號0000-000000 ,民國92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鄰居,其自A 女年幼即常 見A 女穿著制服上學。其於105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新北 市鶯歌區德昌街工廠倉庫(地址詳卷)門口前偶遇A 女行經 該處,假借詢問A 女是否思念離家母親與A 女攀談,並詢問 A 女年紀及就讀年級而得知A 女斯時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安慰而擁抱A 女, 進而趁勢將A 女抱往工廠倉庫移動,違反A 女意願,以嘴親 吻A 女嘴唇、臉頰,且不顧A 女推其身體拒絕,接續以手伸 入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及隔著A 女外褲撫摸A 女臀部 ,以上揭方式強制猥褻A 女。後因A 女表示欲趕赴同學之約 ,甲○○即交付A 女新臺幣(下同)100 元,要求A 女勿對 外吐露上情,A 女離開上址後,即將100 元丟棄。嗣隔日A 女於拳擊訓練時表現異常,經教練乙○○詢問A 女緣由,A 女始告知遭人猥褻,乙○○進而轉告A 女之父(即代號 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父)。二、案經A 女、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
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 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 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 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 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證人A 女、A 父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 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 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 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 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A 女、A 父、乙○○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A 女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 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前開證 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前開證人於於本院審判期日 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97至111 頁、 第137 至147 頁),已確實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證據(即A 女、A 父、乙○○之 證述)外,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至181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工廠,其在新北 市鶯歌區德昌街工廠、工廠倉庫工作,A 女自出生即住在工 廠附近,A 女出入時常經過工廠倉庫,105 年11月20日8 時 許,A 女行經工廠倉庫門口,其詢問A 女是否思念其母,在 工廠倉庫門口抱A 女,往工廠倉庫方向移動後,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嗣後交付100 元予A 女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A 女年紀,當日伊 先詢問A 女可否抱他,A 女應允,伊才抱A 女,因碰到A 女 胸部,伊一時失去分寸,才將手伸進A 女衣服內摸其胸部, 伊並未親吻A 女嘴巴,亦未撫摸A 女臀部,伊並未對A 女有 何強制之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短暫觸摸A 女 ,與強制猥褻要件不符,被告應僅構成性騷擾等語。 ㈡經查:
1.A 女係於92年1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彌封袋),105 年11月20日本案發生時,A 女未滿 14歲一情,自可認定。又被告知悉A 女未滿14歲一情,業據 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1月20日 早上,伊遇到被告,被告叫伊過去,詢問伊幾歲、幾年級等 問題,伊回答13歲、國一,被告又問伊會不會想媽媽,伊稱 不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且被告自承:105 年11月20日早上,伊在工廠倉庫門口遇見 A 女,伊詢問A 女欲至何處,並問A 女會不會想媽媽等語(
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第110 頁 、第176 頁),與證人A 女證述被告與其交談,詢問其是否 思念母親等節相符,可佐證人A 女前開證言並非子虛。再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其曾詢問A 女欲至何處, A 女回稱欲尋同學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與A 女當時並非僅是短暫招呼問候,被告尚 且詢問A 女思母情緒、當日行程等情事,而A 女提及欲尋同 學等與學校相關情事,被告於此情況下順勢詢問A 女年紀、 就學等事,尚無突兀。是證人A 女證述被告詢問其年紀、就 讀年級一節,無違情理,且其部分證述情節,復有被告供述 可佐,整體觀之,證人A 女證言堪認信實。故被告知悉A 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於前開時、地對A 女強制猥褻一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0日早上7 、8 時許,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問伊幾年級、幾歲,伊 告訴被告伊13歲、國一,被告突然將伊懸空抱進工廠,被告 放伊下來後,以嘴親伊嘴巴及臉頰,伊欲推開被告,但伊力 氣太小無法抵抗,被告又將手伸進伊衣服裡面摸伊胸部一、 二分鐘,同時隔著衣服摸伊臀部,過程中,伊有斷斷續續推 被告,但被告抱得更緊,之後伊稱要趕去見同學,被告便拿 100 元給伊,叫伊不要告訴別人,伊快速逃離現場,半路將 100 元丟到水溝。事發當天,伊有告訴同學此事,隔天晚上 ,伊在拳擊校隊練習時,亦有將上開情事粗略告知教練乙○ ○,教練乙○○再轉告伊父,教練乙○○與伊父一同至被告 工廠,但沒碰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6至 17 頁 、本院卷第96至111 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抱 A 女,碰到A 女胸部,一時失去分寸,將手伸進A 女衣服內 摸其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 :伊抱A 女,嘴巴碰到A 女臉頰,但沒有親到或碰到A 女嘴 唇,臀部應該是抱A 女時碰到,伊抱A 女時,偷摸A 女胸部 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在工廠 門口抱A 女,往工廠門內移動一、二步,將手由A 女衣服下 擺伸進衣服內摸其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76 至177 頁)。則被告一再自承將手伸進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 胸部,可佐A 女此部分證言。再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其一一說明其嘴巴僅碰觸A 女臉頰,且係因抱A 女始碰 觸A 女臀部,苟無其事,被告顯無可能為前開具體陳述辯解 ,可見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親吻A 女及撫摸 A 女臀部等情,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況遭人無故親吻 、撫摸臀部,實屬令人感受不快及羞辱之事,A 女實無動機
虛構該等令其不堪情節,相較被告一度承認其嘴巴碰觸A 女 臉頰及觸及A 女臀部等情,後即推諉否認,其諉責之情昭然 若揭,自以證人A 女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確有以嘴親吻 A 女嘴唇、臉頰,以手伸入A 女上衣內撫摸A 女胸部,及隔 著A 女外褲撫摸A 女臀部之猥褻行為,亦可認定。 3.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拳擊 校隊教練,伊教導A 女拳擊,每星期一至五下午5 時至7 時 練習,A 女平時很認真、優秀,某日晚間練習時,伊發現A 女不專心,臉色不佳,神情有異,因而詢問A 女,A 女才告 知前一日遭鄰居亂摸,A 女邊說邊哭,伊不好意思問細節, 伊遂告知A 父,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A 女告知遭鄰居性侵, 伊當時所稱性侵係指遭人亂摸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38 至142 頁)。證人A 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11月20日事發當日,伊沒遇見A 女,隔日晚間,學 校教練乙○○陪同A 女回家,在伊住處告訴伊A 女遭被告欺 負,伊與教練等人前往被告住處及工廠找尋被告,但未遇被 告,其等決定明日再處理,隔日學校即聯絡社工協助,伊隨 同社工帶A 女至醫院驗傷,之後社工亦陪同A 女至警局製作 筆錄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觀諸證人A 女、A 父、乙○○所述,其等就發覺本案過程證 述情節相符,自可互佐其實。再本案係因乙○○見A 女於練 習時神情狀態有異,進而詢問A 女緣由,A 女始吐露上情, 若非確實經歷該等情事,A 女應無可能於突遭乙○○詢問時 ,憑空杜攥該等不堪情事,且A 女並非主動揭露被告犯行, 苟其蓄意誣攀,實不致如此迂迴,顯可排除A 女不實指控之 情形。故由證人A 父、乙○○所述發覺本案經過一節,益徵 證人A 女證述遭受被告猥褻等情並非子虛。
㈢刑法第224 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 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 說之分,惟本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再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 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 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 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查證 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伊 嘴巴、臉頰,之後將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又隔著衣服 摸伊臀部,過程中伊斷斷續續推被告,被告抱得更緊等語( 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 、第106 頁)。依證人A 女所述,其有推拒被告之舉,顯已 表達拒絕之意。更進者,被告供稱其抱住A 女後,往工廠門 內挪移一、二步後,放開抱A 女之手後,將手由A 女上衣下 擺伸進衣內摸A 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77 頁)。可見被告於撫摸A 女胸部前,先有抱A 女往工廠移動 之情,而被告與A 女僅為鄰居,並無特殊情誼一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且經證人A 女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既如此,A 女面對與其並無 深交之被告突如其來擁抱且將之帶往工廠移動,進而親吻、 撫摸胸部及臀部,A 女表現抗拒、防備舉措至為當然,證人 A 女證稱其有推拒被告一節,當屬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A 女稱習慣了,不會想媽媽,伊想安慰A 女才 擁抱A 女,A 女應僅同意伊安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A 女並無意願且未同意與其為親吻或撫 摸身體等涉及性慾舉措。故被告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為親吻 、撫摸胸部、臀部至明。又證人A 女業已證述於被告親吻、 撫摸胸部及臀部過程中,其有推拒,顯已表示拒絕之意,然 被告不顧A 女拒絕,續為前開行為,顯已違逆A 女拒絕他人 碰觸身體之意思決定,且被告除親吻、撫摸臀部外,尚將手 由A 女上衣下擺伸入衣內撫摸A 女胸部,被告該等行為顯然 持續相當時間,實與性騷擾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出其不意 短暫碰觸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無訛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要無可採。
㈣末者,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自其母離家後,很 少找伊討論事情,A 女常一個人關在房間,係教練乙○○告 知A 女遭鄰居欺負,伊稍微詢問A 女何以未告知伊,A 女稱 因為害怕,大家都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依證人A 父所言,其與A 女關係並非十分親密,故其 雖經A 女教練乙○○轉告而知A 女遭受被告不軌之舉,然事 發當時A 女為13歲少女,對性相關話題自有一定敏感及禁忌 ,於此情況下,A 父未貿然或詳加追問A 女事發細節,亦屬 情理之常。況本案事發後,學校雖聯絡社工協助,然A 父仍 有陪同、參與,A 父亦因本案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於過 程中聽聞教練乙○○或社工陳述A 女遭受猥褻內容等情,業 據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 147 頁)。可見於本案偵、審過程中,A 父曾聽聞社工、教 練乙○○等人告知A 女遭受猥褻內容,而A 父、教練乙○○ 或社工,應係偏重協助、輔導修復A 女於此事件中所受傷害 ,自無可能細究、清楚記憶或精確轉述A 女遭受猥褻細節, 其等自有可能因認知、用語差異而無法精確呈現A 女所述遭 受猥褻過程。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A 女 ,A 女稱其遭人摸來摸去,A 女邊說邊哭,伊不好意思細問 過程,又因A 女為女孩子,為避免二度傷害,所以伊剛剛在 法庭上沒有細說,伊只向A 父稱A 女遭鄰居欺負,並未告知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由此可知,證人乙○○因 避免傷害A 女,尚且於作證時審慎陳述,則其未詢問A 女遭 受猥褻細節,或未向A 父具體描述A 女遭受猥褻情節,尚屬 情理之常。故證人A 父、乙○○或因轉述用語繁簡,或因聽 聞、理解程度不同,因而對A 女所述遭受猥褻細節認知或記 憶有所差異,尚難因證人A 父、乙○○所述A 女遭受猥褻用 語、細節,與A 女所述親身經歷未盡相符,即指證人A 女所 言有何不實,此節尚不足彈劾、動搖前開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A 女係於92年1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被告為前開犯行時,A 女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 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被告親吻A 女嘴唇、臉頰,再撫摸A 女胸部、 臀部,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前開刑法 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以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 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 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 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住居及工作在 A 女住處附近,而與A 女有所寒暄接觸,竟為逞一己私欲, 假藉安慰A 女之機而對之強制猥褻,且其親吻、以手撫摸A 女胸部、臀部之猥褻手段,情節非輕,對A 女之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後 坦承撫摸A 女胸部之主要犯行,並就此舉表示悔悟,尚非全 無悔意,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高工學歷,目前仍在 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工廠工作,有正當職業,與妻子、孫子 同住,與妻、女一同分擔家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亦無彌補損害之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