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暉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丙○○之高中學弟,而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係丙○○之女友,三 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參加在Q MOTEL(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舉辦之派對,丙○○並 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為要上班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乙○○以其酒醉很累、其住處位在金山,交通不便, 希望可以先到甲與丙○○同居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 詳卷)休息為由,徵得甲同意後,偕同甲前往上址住處, 兩人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進入上址住處。詎乙○○為滿足 自己之性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分 許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與 甲獨處之機會,將甲撲倒在床上,再將甲雙手壓制在甲 頭部上方,明知甲用腳踹其身體而表達不願其碰觸甲身體 之意願,仍恃其體格優勢所擁有之較強大力氣壓制甲身體 後,強行伸手至甲上衣內拉扯甲胸罩、碰觸甲側乳之強 暴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踹倒 乙○○,致乙○○跌坐在地板上後,乘機躲進廁所內並使用 其持用之手機APP「FaceTim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丙○○上 情後,離開廁所讓丙○○透過手機擴音功能請乙○○離開上 址住處,然乙○○並未因此離開,甲再度躲進廁所內,乙 ○○方於不久後之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離開上址住處。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在房間內根 本沒有將甲壓制在床上,也沒有強行拉扯甲胸罩、碰觸甲 ○側乳云云。辯護人辯護以:1.被告於當時已處於酒醉平衡 失控狀態,衡情,被告實難以如甲所述方式將甲壓制床上 後猥褻甲。2.被告為丙○○之高中學弟,雙方認識約2年, 被告亦認識甲達1年,彼此皆為熟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因住家遙遠,為求交通方便,曾與甲、丙○○共同住在上 址住處長達2個月時間,所以被告與甲其實有獨處在上址住 處之情形,但被告在該段期間對甲並無任何猥褻行為,故 被告實無在經過2個多月後才去猥褻甲之動機。3.甲供稱 被告將其壓制在床上達6至7分鐘,然依甲住處房間門口監 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甲住處房間之時間不到1分鐘,故 甲上開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甲有關本案所述之真實 性,顯有疑義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係丙○○之高中學弟,而甲則係丙○○之女友,三人 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參加在Q MOTEL(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舉辦之聖誕節派對,丙○○並 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為要上班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以其酒醉很累、其住處位在金山,希望可以先到 甲與丙○○同居之上址住處休息為由,徵得甲同意後,偕 同甲前往上址住處,兩人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先後進入上 址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甲於105年12月22日 上午10時2分許出現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先後進入該住處內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2.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 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 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 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 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 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進家門後拿充電線,被告就把伊 推到床邊,把伊雙手壓住,另一隻手伸到伊衣服裡扯伊內衣 想摸伊,有摸到伊的胸部,伊就一直反抗,然後一直踹他, 後來伊最後一腳踹他後,他自己體力不支跌坐在地上,伊就 跑到廁所,把門反鎖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 、其於偵訊時證述:伊進套房後,就坐在床邊要拿充電線充 電,被告就將伊撲倒,將伊壓在床上,然後用右手將伊的兩 隻手壓在伊頭部上方,被告將另一隻手伸進伊上半身所穿的 背心裡面,扯伊的胸罩,要將胸罩往下扯,伊有用腳踹他, 被告在扯伊的胸罩時有摸到伊的側乳,伊在床上大約掙扎6 、7 分鐘,被告都試圖要將伊的胸罩扯下來,後來伊的狗衝 到伊與被告身體中間,被告才停止,伊就再踹他一下,他就 跌下床,伊就趕快起身衝進廁所,將門鎖起來等語(見偵卷 第23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進門之後,因為伊的 充電器是在床旁邊,伊要充電時,被告直接把伊推到床,這 時候他的手已經把伊壓制住了,伊就已經沒有力氣了,後來 被告把伊的兩隻手壓住後,再把手從伊的副乳處伸進伊的內 衣內時,有摸到伊的副乳,伊一直反抗,之後伊養的小狗看 伊一直亂叫、大叫,牠有去像是咬被告,被告就有點鬆手了 ,伊就用踹的,因為剛好伊的床是雙人床,被告的腳去撞到 床上面墊子比較高那邊,他就直接趴在地上在喊痛,伊就直 接衝進廁所把門反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細
繹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被告將其 推倒在床上後用一隻手壓制其雙手,另一隻手則伸進其胸罩 內試圖扯掉其胸罩時有摸到其胸部,此段期間其一直踹被告 身體表達不欲被告觸碰其身體之意願,之後成功將被告踹倒 ,致被告跌坐在地板上,其乘機立即進入廁所內將門反鎖等 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皆相符,堅指不移,且稽之證人甲 ○所陳案發經過、被告行為方式,亦誠與事理無違,並無重 大瑕疵可指;又證人甲於案發前曾因被告無家可歸,基於 被告與證人丙○○之良好交情及信任關係,與證人丙○○共 同收留被告一起住在其與證人丙○○同居之上址住處,同住 期間三人並未發生嫌隙及不愉快情形一節,業據證人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2頁、第106頁、第114頁),顯見甲與被告間關係良好且 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綜上各情,足徵證人甲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情節,應非 子虛,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2)甲與被告依序走到上址住處門口前,甲正在用鑰匙打開房 門時,被告自後方緊偎甲背部,並以伸出雙手摟著甲腰部 之方式自後方環抱甲,且以其左臉緊貼甲右側臉頰,隨即 聽到甲說:不要這樣...你放手啦等語,且甲身軀有往左 邊閃躲被告之動作,被告乃往後退離開甲,甲隨即開啟房 門進入房內,之後被告左側身體撞到房門左側門邊後進入房 內一節,業經本院勘驗上址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無誤,此有 本院106年7月2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擷取上址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參以被告為正常的成熟男性, 當應知悉上揭其對甲所做之從背面環擁、以其臉頰貼近甲 臉頰等動作屬男女朋友或配偶間之親密動作,而甲係其高 中學長丙○○之女友,而非其女友或配偶,其自應知道應避 免對甲做出上揭過多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亦應知道甲會排 斥其對甲做出上揭動作,但其卻未避嫌而還是對甲做出上 揭動作,可見其在進入上址住處前對甲懷有非分之想,其 實想借此獨處機會親近甲,則其於進入上址住處後違反甲 意願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與常情並無相悖,可徵甲前開 證述,堪以採信。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手機是脖子掛的那種,伊衝 進廁所把門反鎖後使用Iphone的「Face Time」打電話給丙○ ○,伊有成功與丙○○通上電話,伊在電話中跟丙○○說被 告現在的狀況,跟他求救,叫丙○○能否現在回來或叫被告 離開,丙○○當時說「妳把電話給他」,但當時伊還不敢出 去,後來不到5分鐘左右,伊就出去了,伊把電話丟給被告
,伊手機開擴音,但伊還是把電話丟著,伊離被告很遠,被 告有跟丙○○通上電話,丙○○叫被告快點滾,被告躺在伊 床上呈現十字架說只有比比可以叫伊離開,你沒有資格叫伊 離開,妳也沒資格,妳憑什麼,被告就都不離開,伊就直接 躲回廁所了,後來不知道過了多久,伊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 的聲音,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在上址住處用手 機「FaceTime」語音功能打電話給伊,甲說她在廁所,被 告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請伊叫被告離開,甲當時有點生 氣、激動,伊跟被告有通上電話,伊在電話中請被告離開, 被告後來好像掛電話,伊當時使用手機可以看到上址住處門 口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沒多久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陳稱:伊跟甲進入房間後,有一個拉門門檻,伊就被絆倒 ,甲把伊拉起來之後就坐在拉門右手邊的沙發上,伊看到甲 ○坐到沙發上,就直接往她的床趴下去,甲就要伊不要趴 在她的床上,過來要把伊拉起來,伊的左手就拉著甲的左 手,右手扶著甲的腰,甲的反應就很大,把伊推開且還拿 東西丟伊,因為甲以為伊要對她做什麼,接下來甲就在房 間拿電話打給丙○○,甲就跟丙○○說伊要對她做什麼, 丙○○就叫甲把電話拿給伊,伊就接電話,丙○○叫伊馬 上滾,伊當時很錯愕,他們要伊走,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參之卷附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 許離開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甲與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上 午10時2分許進入上址住處後,甲使用其持用之手機APP 「 FaceTime」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丙○○,甲與丙○○通話時 情緒處於生氣激動之狀態,甲之後使用手機擴音功能讓丙 ○○請被告立即離開上址住處,被告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離開上址住處一節屬實。由此事實可推知在上揭被告與甲 ○獨處在上址住處之期間,被告對甲做出讓甲生氣且情緒 激動之行為,且該行為嚴重到甲不顧原先答應要讓被告待 在上址住處休息之承諾,堅持要被告立即離開上址住處,甚 且還聯繫在上班中的丙○○,請丙○○叫被告立即離開,果 甲非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豈可能有如 此大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4)在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離開上址住處後,甲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丙○○的陪同下,前往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部檢傷時,即檢出甲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 等傷害一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晚 上回去上址住處後,有陪同甲去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2月23日診 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
音、錄影光碟存放袋內)。比對甲於前揭時間經檢傷後之 受傷部位與甲於歷次證述所提及之被告曾用手壓制其雙手 之受力部位,兩者顯然相吻合,堪認甲前開證述,應可採 信。
(5)依上所述,甲前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前揭俱得 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確有相當之憑信性,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甲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1.本院認定被告曾以前揭所載方式違反甲意願,對於甲為猥 褻行為之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在房間內根本沒 有將甲壓制在床上,也沒有強行拉扯甲胸罩、碰觸甲側 乳云云,委無可採。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摩鐵時可以一直喝酒一直玩 遊戲,離開摩鐵時還可以自己走樓梯,不需要人家攙扶,伊 跟被告一起搭uber回上址住處,被告在車上可以聊天、對答 如流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 證述:伊離開摩鐵時,被告意識是清楚的,跟他聊天,他都 可以回應,走路會不穩,但可以自己走的狀態,不需要人家 攙扶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正面),顯見被告在離開Q MOTEL 時意識清楚而可與他人對談、亦無須他人攙扶而可自行步行 ,復被告在上址住處門口前對甲所做之從背面環擁、以其 臉頰貼近甲臉頰等動作,並非酩酊大醉之人所能做出之動 作,在在可見被告在進入上址住處前並非處於喝得大醉而癱 倒在地扶不起來、全身無法出力之狀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認其離開上址住處後自行搭乘捷運至臺北火車站,再 轉乘客運至新北市萬里區,然後步行返回其新北市萬里區大 鵬里之住處(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亦可見被告在 離開上址住處時也非處於喝得大醉而癱倒在地扶不起來、全 身無法出力之狀態。綜上各情,可徵被告與甲獨處在上址 住處時,根本未處於酒醉平衡失控狀態,是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於當時已處於酒醉平衡失控狀態,衡情,被告實難以如 甲所述方式將甲壓制床上後猥褻甲云云,並非可採。 3.按性侵害犯罪發生之原因並非都是加害者「管不住自己的下 體」,一時衝動而實施性侵害犯罪,大部分反而是加害者預 謀、事先安排、試探和準備,等待受害者好下手的時候才去 實施。蓋若無預謀、事先安排、試探和準備,因被害者不見 得會在預期的時間點、抵達預期的位置、也可能做出超乎想 像的反應等導致性侵害犯罪失敗之因素太多,且性侵害犯罪 是少數加害者必須暴露自己身體的犯罪類型,等於加害者必 須將自己的身體弱點暴露在外,一旦失敗,加害者本身也會
因此陷於危險之狀態。因此,為求提升性侵害犯罪成功之可 能性,「熟人性侵」即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大宗,因最有可能 被掌握行程、行事方式、個性與心理,了解最多資訊的對象 ,就是熟人。「熟人性侵」的失敗風險相對最低。查甲於 案發前基於被告與丙○○之良好交情及信任關係,曾與丙○ ○共同收留被告一起住在上址住處一情,前已敘及,顯見被 告與甲應為熟人,其對甲之行事方式、個性與心理亦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又丙○○於案發當日先行離開去上班,短 時間內不會回到上址住處,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再被告 在上址住處居住達一段時間而熟悉該住處環境,則被告利用 與甲獨處在其熟悉之環境、短時間內無人會打擾之機會, 對甲為性侵害犯罪,與常見之熟人性侵案件相一致,而被 告對甲之居心叵測,由被告在上址住處門口前對甲所做之 從背面環擁、以其臉頰貼近甲臉頰等動作亦可獲證。是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為丙○○之高中學弟,雙方認識約2年, 被告亦認識甲達1年,彼此皆為熟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因住家遙遠,為求交通方便,曾與甲、丙○○共同住在上 址住處長達2個月時間,所以被告與甲其實有獨處在上址住 處之情形,但被告在該段期間對甲並無任何猥褻行為,被 告實無在經過2個多月後才去猥褻甲之動機云云,要非可採 。
4.按現在市面上的監視器DVR主機已具有「位移偵測錄影功能 」,此功能是指監視攝影機所拍攝的畫面偵測到有東西在移 動時,監視器DVR主機才會開始錄影並存檔,此功能目的主 要在於不想讓監視器DVR主機將一天24小時連續畫面均錄影 存檔,以節省硬碟空間讓錄影天數更長,也可避免日後回放 觀看存檔之錄影畫面所需花費之人力與時間。但「位移偵測 錄影功能」之缺點在於使用該功能所錄影之畫面只會有東西 進入位移偵測區才錄影之片段畫面,看不到錄影畫面前後時 間。查經本院勘驗上址三重區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該錄影 畫面長度只有1分15秒,且分別拍攝到被告進入及離開上址 住處之畫面,此有前揭本院106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可證,依 此等畫面及拍攝時間長度以觀,被告待在上址住處之時間似 乎只有1分鐘左右。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址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是伊利用手機所擷取及拷貝,因為畫 面只有顯示動態部分,所以擷取時間只有1分15秒,伊是把 被告前後進出的畫面截下來,伊沒有刻意去後製,被告進出 之時間就是10點2分至10點1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2頁),又根據證人丙○○當庭提出之上址監視器畫面照 片所示,照片上有「偵測到移動情況」之字樣,衡以上開有
關「位移偵測錄影功能」之說明,可認上址住處門口監視器 主機應係開啟「位移偵測錄影功能」,所以存檔錄影畫面才 只有被告進出上址住處之錄影畫面,是被告進出上址住處畫 面之時間確為10時2分許至10時10分許無訛,證人甲歷次證 述所提及之案發時間長短與事實相符一節,堪可採認。辯護 人辯護稱:甲供稱被告將其壓制在床上達6至7分鐘,然依甲 ○住處房間門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入甲住處房間之 時間不到1分鐘,故甲上開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甲 有關本案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伸手至甲上衣內拉扯甲胸罩、碰觸甲側 乳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 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則被告將甲撲倒在床上, 再將甲雙手壓制在甲頭部上方,明知甲用腳踹其身體而 表達不願其碰觸甲身體之意願,仍恃其體格優勢所擁有之 較強大力氣壓制甲身體後,以此強暴方式強行違反甲意願 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罔顧甲之意願及心靈感 受,恃其體格優勢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女性身體自 主權毫不尊重,使甲感受冒犯,致其身心蒙受陰影,此由 甲於案發當時極力要求被告離開之反應可知,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諉以其只有用左手 拉著甲的左手,右手扶著甲的腰,伊不知道甲為何反應 這麼大為由飾詞狡卸,且始終拒絕與甲洽談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再參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 與爸爸、爺爺、奶奶及姑姑同住之家庭環境、現擔任水電工 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