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0號
PCDM,106,侵訴,6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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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 認識,乙○○得知A 女需資金援助,而其為滿足自身性慾, 遂提議雙方進行性交易,並議定以1 小時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 元)為性交易1 次之代價,並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乙○ ○於105 年7 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A 女會面後,二人旋一同步行前往 該路段上之金國大樓。惟至金國大樓後,乙○○因不想支付 援交費用,竟心生歹念,向A 女佯稱:其具警察身分,並稱 A 女從事性交易,已觸犯兒少法,需將手機、證件交其保管 等語,致A 女因相信乙○○具警察身分,而將其所有之手機 及身分證件交給乙○○保管。其後,乙○○復暗示斯時行經 該處之二位穿著制服員警係其同事,致A 女更信其具有警察 身分,而配合乙○○坐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上之虹都商旅,後因該商旅沒有停車位,乙○ ○始駕車折返回新北市○○區○○○路0 號之華園旅社,A 女原欲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藉機離開,惟乙○○卻向A 女稱: 若不乖乖配合,就回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而A 女為取回其所 有之身分證件及手機,復配合乙○○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華園 旅社303 號房。詎乙○○明知A 女於斯時已不願再與其為性 交易之行為,其卻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房間內,違 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 性交後,復接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 女之性器陰道內之方式 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A 女、丙○○於 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 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核與其於審判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 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



稱:伊於金國大樓前向A 女要求查看身分證以確認A 女成年 ,A 女向伊表示倘欲查看身分證,要求至品質較好但距離較 遠之虹都商旅進行性交易,伊表示同意後,A 女即出示身分 證件供伊查看,伊確認A 女成年後,A 女即收回其身分證, 兩人隨即走回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由伊 駕車載A 女至A 女所指定之旅館,途中伊並曾詢問A 女為何 指定該旅館,後因虹都商旅客滿,伊與A 女始返回華園旅社 ,途中伊曾向告訴人表示伊係朝九晚五之工程師云云;被告 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被害人所述無非是以 被告偽裝成警察對她強制性交,惟本件卻無任何具體證據可 證明被告曾經用偽裝成警察身分脅迫被害人,反而從監視器 可看出被告與被害人像是二位無異狀之朋友在便利商店內, 甚至在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有任何脅 迫被害人之舉;再被害人需要求救之時竟是打給一個普通朋 友即本件證人丙○○?而丙○○係載被害人去報警,其完全 不知被害人要提告何事,卻有辦法在作證時講到關鍵時聽到 電話中之男子係自稱為警務人員,且被害人受到欺負等情, 顯不合常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A 女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認識 ,雙方並議定以1 小時2,000 元為性交易1 次之代價,且相 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A 女會面 後,二人即一同步行前往該路段上之金國大樓。其後,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之虹 都商旅,後因該商旅沒有停車位,復折返回新北市○○區○ ○○路0 號之華園旅社303 號房,被告於該房間內,先以其 陰莖插入A 女口腔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後,復接續以其性器 陰莖插入A 女之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22728 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第88至89頁 ;本院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104 至12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 、華園旅社303 號房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76712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 足稽(見同上偵字卷第20至35頁、第68至69頁、證物袋),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先結證 稱:伊與被告原本約定性交易1 次、1 小時,但伊上車後, 他跟伊說他要2S,就是要把陰莖放入伊陰道內2 次,伊有同 意;後來我們就去正義北路上的金國大樓,在大樓樓下等電 梯,還沒按電梯時,被告就掏出他的證件,說他是警察,伊 就轉身,當時伊看到2 名警察走進來,伊就以為被告真的是 警察,被告說他是警察,說伊觸犯兒少法,所以要伊配合他 ,叫伊把伊的手機、證件都交給他;被告當時看到2 個警察 走進來時跟伊說不要緊張,叫伊跟他一起走出去外面人行道 上好好講;被告叫伊乖乖配合他,他就會把手機、證件還給 伊,而這些話都是被告在人行道上說的;因三重區龍門路的 虹都商旅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們又去正義北路的華園旅社, 但那時伊想找藉口離開,伊跟被告說人不舒服,被告就說「 你不乖乖配合我,我們就回警察局做筆錄」,所以伊就跟被 告上樓去華園旅社303 號房;被告就叫伊幫他口交,然後被 告就射精在伊嘴巴裡面,之後被告叫伊跟他發生第二次性行 為,就是他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 43頁)。復於106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告 到金國大樓電梯時被告跟伊說不用上去,就拿出一張證件說 他是刑警,而且是兒少法的刑警,希望伊跟他乖乖配合;被 告拿完伊的手機和證件,我們要往外面走的時候剛好遇到兩 個警察與我們擦身而過;被告就跟二名警察說「嗨學長」這 樣打個招呼,伊有嚇到,當時警察的反應就點頭而已,所以 伊就相信被告是警察;伊到華園旅社後不想和被告性交易, 但因為伊想要把手機和證件拿回來,伊才配合他;我們發生 完性行為之後,被告沒有付錢給伊;下了旅館之後,被告要 伊打電話給家人,伊就回他說「你不是說不通知我的家人嗎 ?」,他就說義務上還是要通知,所以他就打電話給今天到 庭的證人丙○○,並說他自己是兒少法的警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至109 頁),經核A 女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就被告上開違反其意願所為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 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復以 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業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而以A 女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 非輕,其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實之受害情節 ,誣指本件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本件堪認A 女指述被 告上開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應 非子虛,自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5日晚 間有接到被害人打到伊的0000000000號手機;被害人當時口



氣很慌張,有一個男生有接被害人的電話去講,伊確實有聽 到男生聲音;伊印象中該男生好像有說他是刑警,他有說他 是什麼單位,但伊沒有聽清楚他說是何單位;最後快講完時 好像有講到要把被害人帶走,但該男生確切用語伊不太記得 ;伊覺得被害人語氣上好像有在跟伊求助,但伊沒有聽清楚 她在說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及反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接到被害人電話時,她好像滿慌張 的樣子;伊記得一個男生打電話說他是警方這方面的警務人 員,但單位伊不確定;當時被害人的語氣就是有點哭泣聲, 有一點啜泣,感覺出她的語氣是慌張、態度是倉皇的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131 頁),且有A 女手機門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52頁) ,足徵A 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確有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與證人丙○○上開門號聯繫,且與丙○○通話之男 子確有自稱其為警務人員之情。而證人丙○○上開偵、審中 之證詞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自稱其係警員之情節互核相符 ,且由A 女於案發後與丙○○通話之語氣慌張、態度倉皇, 而此為常見被害人遭性侵後之行為情狀觀之,被害人A 女於 案發時倘非遭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被害人與丙○ ○通話時之語氣豈會呈現慌張、倉皇,甚者有啜泣之情,是 綜上諸點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徵證人A 女上開證述之真實 性,被害人非憑空捏造藉以誣陷被告之情。
㈣、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有請被害人出示證件 ,以證明被害人有滿18歲,後來伊有叫她把手機內交易對話 內容刪除;伊於性行為之後有付款,被害人有跟伊議價,原 本是2,000 元,但是她有幫伊口交,所以要加錢,然後伊說 要把手機內容刪除,她說也要加錢2,000 元,伊說這樣跟當 初講的不一樣,她就有點生氣;後來她有當伊的面將手機聯 絡訊息刪除,但伊沒有加錢給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 反面),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有請被害人A 女出示 身分證件,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其有要A 女將身分證件交 其保管之情。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聯 天紀錄1 紙,該聊天紀錄最後一筆訊息內容是:「你幾歲呢 ?在哪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是依該則LINE 訊息內容所示,被告似有詢問被害人有關年紀之情,惟細繹 該則訊息之「已讀」時間卻係上午5 點35分,復因該聊天紀 錄倒數第二則訊息顯示已讀時間為7 月15日下午5 時33分, 故該聊天紀錄最後一則訊息雖僅顯示「上午5 :35」,但仍 可推認此時間應為翌日即7 月16日上午5 時35分,是本件縱 先不論被害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離開上開旅館房間,至被告



上開自小客車內時,究係被害人自行刪除手機內Line的帳號 及相關對話記錄,抑或係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稱:被告要求 伊將手機解鎖後,由被告刪除伊Line的帳號及伊與被告間之 對話記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惟此均會得出 被害人Line的帳號及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於案發後均 已遭刪除之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又何以能提出被害人於案 發之翌日上午5 時35分有讀取此則「你幾歲呢?在哪呢?」 訊息之對話紀錄?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聯天紀錄1 紙所呈現 之訊息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故實難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稱,被害人認她有替被告口交 故需另外加錢,且若要被害人刪除LINE的對話紀錄亦需另外 加錢之情,惟衡以被害人倘如被告所稱其等就雙方於案發時 究係成立1 次或2 次性交易之行為,已對報酬有所爭執,被 害人豈可能會在被告未給付她所要求之報酬情況下,即貿然 自行刪除手機上Line的帳號及相關對話記錄?此顯不合常情 。故本件應如被害人所稱係被告刪除其Line的帳號及相關對 話紀錄,較符合實情。復質以本件被告既然可以自行刪除被 害人手機上的Line帳號及相關對話紀錄,顯見被害人所有之 手機於案發時應在被告身上無訛,故被害人上開指述其手機 遭被告取走保管等語,應非無稽,是被害人上開審理時所稱 :其為取回其手機及身分證件而只好配合被告為性交行為等 語,即非全然無據。
㈤、另質以本件被害人倘以被告要看其身分證件為由,要求被告 前去較高檔之旅館即虹都商旅進行性交易者,何以被告駕車 至該商旅時發現該商旅已無停車位時,被害人竟未要求被告 至另一家較「高檔」之旅社或飯店為性交易,卻同意被告可 駕車折返至本件案發地點之華園旅社?而此舉無異讓被告可 平白獲得「看」被害人年籍之利益,此不合情理,且顯與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相齟齬,是被告上開所稱:被害人以出示身 分證件讓其查看,要求前往較「高檔」旅社云云,顯屬子虛 ,實難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2 片及該光碟之譯文影本各1 份(即被證1 、2 ),欲證 明被告駕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指定之虹都商旅,途中被告曾 詢問被害人為何指定該旅館。後因虹都商旅客滿,被告與被 害人返回華園旅社,途中被告亦曾向被害人表示其係朝九晚 五之工程師之事實,惟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覺得錄音光碟都是有修剪過;被告在車上沒有跟伊說過他的 工作是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件同在案發 現場之A 女既對於上開光碟內之對話內容及聲音的形式有所 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



器內之記憶卡供查證,故本院實無從執此確認被告所提出之 光碟內容是否確係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所翻拍或 複製而成,更遑論,執此確認上開光碟內之對話是否有遭剪 接或變造之情,故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既無從確認,自無 從爰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本件被告係以其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 女口 腔之行為,均屬刑法定義之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以陰莖進入A 女口腔後,復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數性交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A 女僅於網路上認識,而得知A 女需資金援助,其為滿足自 身性慾,提議雙方進行性交易,但其後卻心生歹念,以事實 欄所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對於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 女心中所生 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惡性非輕,及犯後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案發迄今從未向A 女表達歉意,又未與A 女和解彌 補其損害,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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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