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被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 間為一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調整,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付清,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債務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該借款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繳本息,尚欠本金一 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經伊催討,被告以其擔保備償票據償還部分利 息及本金後,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一千四 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略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卡為證,堪信為 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甲○○、丙○○二人, 為主債務人即被告威井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等借款 尚有上開金額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 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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