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戊 ○ ○
被 告 吳 亞 芸(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巷二弄十四之二號
甲 ○ ○
陳 姿 妤(原
乙 ○ ○
丙 ○ ○
吳 凱 莉(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芸(原名吳怡驊)、甲○○、陳姿妤(原名陳碧霞)、吳凱莉(原 名吳婌慧)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亞芸邀同其餘被告甲○○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向伊之前手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奉准承 受該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 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借款期間應按月償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間,借款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申請調降利率,計息方式 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六五計息。詎該筆借款繳至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止,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乙○○、丙○○以:本筆借款係供購買房屋之用,丙○○與吳亞芸已離婚五 年多,房子亦歸吳亞芸取得,渠等並無能力償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 吳亞芸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到場被告乙○○、丙○○亦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 ,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 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甲○○等五人 為被告吳亞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尚有如前揭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連帶如數 清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一 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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