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3號
PCDM,106,交訴,13,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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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志
      黃盈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為益詮電氣有 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下稱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就新北市永和區有關路燈換裝暨維 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民國103 年11月由光寶 公司得標,並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 維護案契約書(下稱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 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委託節 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 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3 人依上開勞務契約之規定, 均負責新北市永和區有關路燈線路之巡查、維護等事項,均 為依上開勞務契約而從事路燈維護、巡查業務之人。依光寶 契約第1 章、第7 章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光寶公司應「 維護本市南區(包括新北市永和區)之路燈,為期六年(1. 1.1.2 )」、「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 、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7.1.8 )」,並依合約第八章附件2 (起訴書誤載為附件1) 第10 條第9 款規定,光寶公司應「配合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或各區 公所指示與路燈相關之事項,如:螺栓切除(加帽)、絕緣 強化、防水強化、線路整理、開關箱更新、市府專案計畫」 ;而益詮契約第3 章第1 條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益詮公 司就永和區之路燈「臨時交辦、業主(指新北養工處或區公 所)認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對本契約所換裝路燈及各 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



查之義務」,且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4 年8 月10日以新北 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下稱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副本發函予光寶公司)應就有關路燈、 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改善,被告3 人本應 依上開契約規定及上開函文內容,就新北市永和區所有路燈 予以巡查,若發現不明線路,即應陳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查 明是否屬臺電公司或有登記之有線電視業者所屬線路,若為 不明人士私接之電線應予以剪除,以防止行經之路人感電或 纏繞而發生不幸傷亡事件,詎被告3 人竟疏未注意,未及時 巡查、處理及剪除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 號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下稱本案私接電線),嗣於104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 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上開福和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 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 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高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接電線纏繞所騎乘機車之 右後照鏡(起訴書誤載為左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倒地而 遭鄭容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致被害 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 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以居於保



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 生合於構成要件的結果,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 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 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徐嘉志王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盈達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容廷(原名:廖威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永和區公所員工張晉豪、新北市政府養工處 員工何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照片31 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76 張、相驗照片17張及光寶契約、 益詮契約、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徐 嘉志、黃盈達均辯稱:本案私接電線是附掛在橋樑下方,不 是契約範圍等語,辯護人則為渠2 人辯護稱:本案私接電線 並非路燈線路,亦非纏繞於路燈上之其他線路,非屬契約義 務範圍內,故被告徐嘉志黃盈達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又巡查義務範圍應係路燈是否正常發亮,且本案私接電線 係附掛於橋上,依約亦非應巡查之範圍,縱認被告徐嘉志黃盈達有過失,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王志中則辯稱:案發地點不是契約範圍等語,選任辯 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志中並無保證人之地位等語。 經查:
㈠被告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公司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為 益詮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就新北市永和區有關路 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11月 由光寶公司得標,並簽訂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 簽訂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嗣於 104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福和橋下涵洞時, 將原懸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東路2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接電 線纏繞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向左倒地而遭 左後方駛來由鄭容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多處肋骨 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節,為被告3 人 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50張、電線照片14張、8687-TQ 號 自用小客車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照片39 張、相驗照片19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 職務報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寶契約、益詮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私接電線是否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證人張晉豪、何 建德於偵查中雖均為肯定之證述,然光寶公司所負之主要契 約義務係將新北市南區(包括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 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 、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之路燈換裝 為節能燈具及維護南區之路燈,其中關於路燈之維護範圍, 包括本契約之路燈(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 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 養、修繕、巡查之義務,而路燈係指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 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 、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 熔線斷路器... 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 管、鐵 管、導線管... 等)等情,有光寶契約第1.1.1 條、第1.3 條、第7.1.8 條、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3 條第14款規定 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 第143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64 頁),實未見對於私 接電線有明確約定屬於契約維護之範圍,自不得捨該契約文 字不顧,逕以證人張晉豪何建德上開證述,認定私接電線 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況證人何建德於警詢時亦證稱: 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訂到這麼細,所以沒有將不明電 線銜接及纏繞訂在評核項目內等語(見同上卷第30至31頁) ,參以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5 條成果之基本要 求、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規則,均著重在燈具品質、報修比 率、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 、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 統資料正確性、服務滿意度等事項,全未提及私接電線之處 理,則私接電線是否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並非無疑。 而本案私接電線是否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涉及被告徐 嘉志、黃盈達是否因此具有保證人地位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得成立不作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本案私接電線不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至10 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雖載有:「光寶公司巡察、維修時發 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 各區公所並配合辦理改善事宜」等字,副本並發送光寶公司 ,有該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1 頁), 然依該函說明一所示:「案係金議員中玉指出新店區存在眾 多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易發生感電危險... 」等字 ,可知上開函文係針對議員反映新店區路燈電源線外露之後 續處置。而該議員所反映之案件,曾於104 年7 月2 日由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長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會議 ,會議中光寶公司人員明確表示電線外露應不在契約範圍內 乙情,有該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附 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卷二第304 頁),參以 該次會議時間係在本案案發之前,可見在案發前光寶公司已 認為外露電線不在光寶契約範圍內,更何況是私接之外露電 線。而證人何建德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2 日的協調會 我有參加,討論的範圍是著重在路燈電線外露在燈桿上的改 善,後來我們認為除了燈桿上的電線外露外,還有不明線路 纏繞接電的情形,所以我們才再發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 請光寶公司一併處理改善,針對不明線路纏繞部分,沒有再 開協調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卷第14頁),足 見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要求光寶公司處理不明線路纏繞 、接電一事,並未與光寶公司協調,而係新北市政府養工處 單方面之表示。雖證人何建德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處理不明 線路纏繞部分是在光寶契約第64頁、十、其他補充規定的第 9 款云云(見同上卷頁),然其所指規定為「乙方(即光寶 公司)應配合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或各區公所指示 與路燈相關之事項,如:螺栓切除(加帽)、絕緣強化、防 水強化、線路整理、開關箱更新、市府專案計畫(架空線下 地計畫、人行道淨寬不足計畫... 等)等」,有光寶契約第 八章附件2 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10條第9 款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卷二第172 頁),可見此規定亦未明 確提及私接電線之處理屬於光寶契約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及 理由,自難僅憑此規定及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即率爾 認定本案私接電線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是以,本案私 接電線非屬於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既已認定如前,而益詮 公司為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本於同一理由,亦難認本案私 接電線屬於益詮契約之維護範圍,是被告3 人均難認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或具有保證人地位。
㈢另光寶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第4 條雖規定:「乙方(



即光寶公司)應提供以下服務:...5. 除了更換及維護燈具 、路燈外,... 臨時交辦、甲方(即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認 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 等,乙方仍需負責... 」,有該成 果規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4 至165 頁),惟新北 市政府養工處如片面認為臨時交辦或非在光寶公司報酬對價 範圍內之事項屬路燈維護事項,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非 無疑。況光寶公司所負之主要契約義務,須對於新北市南區 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新 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寮區 、平溪區及瑞芳區之路燈,於開工日後1 年內換裝為節能燈 具,並維護新北市南區內之路燈6 年,而該區域內之路燈數 量至少12萬5,396 盞,有上開成果規範1 份附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164 頁反面),可見其範圍、數量之龐大,自不能僅 因契約上載有前開文字,或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臨時交辦或片 面認為私接電線移除屬於路燈維護事項,即謂光寶公司當然 、立刻有此注意義務存在,仍須光寶公司已依該契約或新北 市政府養工處之具體指示,而事實上承擔該契約義務,且依 該契約預定之履約流程、進度或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具體指 示(包括其他管道通報獲知),本應能巡查、發現並剪除本 案私接電線,竟疏未為之,方能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或具有 保證人地位,就此部分,檢察官全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難 僅憑上開契約及函文,遽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依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所示,可見該函要求光寶 公司處理不明線路纏繞、接電,其目的在防止感電事件發生 ,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係因私接電線垂落,遭 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 鏡,致被害人人車向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可見被 害人死亡並非因感電事件所生,能否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 責於被告3 人已非無疑。又本案私接電線於104 年7 月間係 呈U 字型緊貼於永福橋下尚未垂落,然於案發前一日即104 年10月20日已呈U 字型向下垂落於永福橋下等情,有104 年 7 月google街景圖照片3 張、本院106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及所附警方提供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二 第119 至127 頁),其間有無人為或其他因素介入致本案私 接電線向下垂落,亦非無疑。況本案私接電線原緊貼於永福 橋下方,嗣因不明原因向下垂落,又遭前開自用大貨車經過 扯落而纏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被害人人車向 左倒地遭左後方車輛撞擊死亡,此實為一般人難以預見之事 ,亦難認通常有私接電線緊貼於橋樑下方時,均可發生本案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亦難認被告3 人未剪除本案私接電線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 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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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