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器貨款及零件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號
CHDV,93,訴,14,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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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機器貨款及零件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機器二台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貨,被告則簽發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八十二萬一 千一百元、票號BR0000000號支票支付貨款,經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而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另被告在上開機器交貨後,又向原告訂購 零件一批共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付貨物後,被告亦 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統一發票二 張。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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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