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29號
CHDV,93,聲,129,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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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 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民事卷及 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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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浩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