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昌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相 對 人 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確定證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七 號假扣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擔保提存、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六號 假扣押執行等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