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本審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利息自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案,惟上開本票並 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所偽造,蓋被上訴人之職業 為代書,職業上所用之大小印章甚多,皆置放辦公室之抽屜供助理使用,是被上 訴人除保管重要之印鑑外,對於印章數量、形式皆不清楚,因此是被上訴人並非 不否認本票上印章之真正,而係未確定,故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應以發票 人簽名之筆跡作判斷,並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不得單憑肉眼予以辨識,又證人 賴緒文既已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則其稱「那是原告的字,沒有錯」 係屬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故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 名、蓋章部分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擔該本票之債務。另上開本票上 訴人業已持向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執行拍賣 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經拍賣完成已分配受償取得部分款項,惟系爭本票既屬偽造 ,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當不存在,則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程 序而分配受償之所得,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得 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而請求返還之前提應以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據,是被上訴人實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再法院執行處依據假扣押裁定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當天,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前夫賴得勝有無向上訴人借款,或者係上訴人與賴 得勝串謀以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答稱係賴得勝偕同自己之大姊查封自己 之房屋,是賴得勝搞的鬼,有問題去找賴得勝談,當時執行查封程序之執達員亦 在場聽聞,事實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賴得勝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事,直到房屋 遭法院查封通知拍賣時始知情,強制執行時因其無能力提出擔保金三百萬元以停 止執行,房屋才會遭法院拍賣,上訴人根本沒有借錢給賴得勝,整件事情都是賴 得勝一手策劃,目的是要賣掉被上訴人之房屋以取得款項。對於上訴人稱系爭本
票上訴人已返還賴得勝部分沒有意見,惟無論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本票歸還予被上 訴人之前夫,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並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前曾持有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賴德勝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在未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下,業已執行分配完畢在案,於上訴人向執行 處領得分配款項後,當日執行處並未收取系爭本票,未幾被上訴人之前夫賴德勝 因向上訴人清償該筆欠款,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返還賴得勝,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然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及用印,就簽名部分,此由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相互核對,可證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 相同,被上訴人亦已承認該租賃契約書上確為其所簽名,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前夫賴德勝曾多次偽造描模其簽名 字跡,並提出台灣人壽貸款之委託書為證,然見被上訴人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民事準備書狀證三之委託書上「甲○○」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明顯不 同,亦可證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顯非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遭人描摹其簽名字 跡,而係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惟原審竟以本件因待鑑之影印字跡不清及供參對 之資料不足,難以鑑定,遽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事實無法舉 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就印文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僅稱:「我在做代書、印章通常就在我抽屜」(見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故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即應舉證證明之,且證人賴緒文亦到庭證稱:「票是我弟弟與我弟 媳在八十六年拿給我的。那是他們借錢後沒有多久後,我弟弟拿給我的,…借款 經過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有在做放款,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所以 我幫他們向被告調錢,因為錢是向別人調的,所以我向原告及我弟弟說需要簽本 票,拿給我時,我知道那是原告及我弟弟的字」等語,足證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 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再縱或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擔保金已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然其於得知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時,即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其長達一年間均未對系爭本票之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及訴訟, 益證系爭本票確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無訛等語,以資為辯,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其前夫賴得勝之 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三百萬 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一紙,上訴人持 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二號裁定核准 在案,嗣上訴人以該本票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執行案件查封並拍賣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經執行完畢,上訴人已分配受償三百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包含執行費二 萬一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二百七十八 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及部分本金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尚有本金二百九十八 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未予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調取九十一度執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請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法院核算其票款(即借款)之債權總額為五 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包括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七 十元),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就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償之部分 (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二百七十八萬一千 三百七十元及部分本金二十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已因執行程序之完成而消滅 ,並由法院就其執行未獲受償之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 稽,故此部分債權既經執行清償而歸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已獲償部分之票款,被上訴人亦無再受上訴人追索之可能,茍被上訴人 之目的係欲向上訴人取回該經執行而受償之款項,則需以其他給付之訴之方式始 能達到,另就尚未經執行程序而獲償之部分票款(即借款)債權,上訴人於原審 已自承於執行程序完畢向法院取得受償之分配款項後,被上訴人之前夫賴得勝( 即借款人亦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即向其清償剩餘之欠款,其已將系爭本票交 還予賴得勝等語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票款就經強制執行程序而 未足受償之剩餘債權,因借款人即發票人之一之訴外人賴得勝已對上訴人清償而 消滅,並將擔保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交還發票人賴得勝,則此未獲執行而受償之 部分本票債權,亦因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清償而告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 任何剩餘票款債權得予請求,又執行法院對於上訴人未經執行受償之部分債權核 發債權憑證時,並未將本票正本留存於法院收執而發還予原執票人即上訴人,而 上訴人又將系爭本票交還予發票人之一賴得勝,是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 ,上訴人之系爭票款債權除已全部受償完畢外,亦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上訴 人無法再持該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恐遭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追索票款債務之危險業已發生,而系爭本票復因改由訴外人賴得勝所持 有,賴得勝如將該紙本票再轉而交付任何第三人,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亦非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可除去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存在,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就上訴人而言已因受償完畢而不存在,且因上訴人已未 持有該本票而非票據上之債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實難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去除之或回復所受之損失,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訴訟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