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92號
CHDV,92,重訴,192,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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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莊 崇 意 律師
  被   告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志 達 律師
  被   告 乙 ○ ○(原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張佳琳)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被 告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原名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行之營業員,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用伊委託買 賣股票之機會,違背任務,與江月霞卓肇慕串謀,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將伊 所有之股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八千零七元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公司)股票三萬股侵占朋分花用,嗣彼三人並共同偽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交割憑單,交付伊而行使之,被告乙○○ 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一銀公司,與江月霞等二人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伊佯稱購買富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有漲價空間,經伊委託買入一百四十萬元,惟其竟私自挪用該筆 款項,而未購買股票,涉犯侵占詐欺罪嫌,亦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被告乙○ ○自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⑴被告乙○○、一銀公司應連帶給付伊六百零二萬八千零七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及台一公司股票三萬股,股票部分如無法履行,應依 強制執行當時之價額給付等值之金額;⑵被告乙○○應另給付伊一百四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對江月霞卓肇慕部分之請求,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陳稱:刑事部分,業經提起上訴,並與原 告商討和解中等語;被告一銀公司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賣出股票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及買進股票交付請求權,為契約請求權,無涉侵權行為,得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且其所舉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或屬刑事判決無 罪部分(背信),或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占),或該犯罪事實(偽 造文書)與其所受損害無關,亦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僅得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
四、被告乙○○所犯之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私 自賣掉以原告甲○○之資金購買而在訴外人賴素貞名下之股票,並先後連續於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八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私下賣掉之上開股票所 得款項中之三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及同年月十九日私下賣 出股票所得款項八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合計共六百六十八萬元),分別於當 日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嗣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偽造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公司集保庫存明細一張,條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台一股票三萬股(加上 先前之一萬股,合計為四萬股)、日月光股票三萬五千股,並將之交付甲○○甲○○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要求以每股一百七十三元賣出日月 光股票三萬五千股,乙○○乃再於當日,偽造該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一張,載有梁素卿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一百七十三元之價格,賣出 日月光股票三萬五千股,所得價金六百零五萬五千元,扣除手續費及代扣稅款後 ,應收金額六百零二八千二百零七元,並在同日將之傳真給甲○○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侵占之他人所有物,為被告乙○○所擅 自賣出不詳上市、上櫃公司名稱及其數量之「賴素貞名下之股票」及其股款六百 六十八萬元,並非原告名義之股票或款項,亦非原告所匯入買賣股票之資金。五、查目前一般投資人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均應在證券商開立帳戶,於雙方訂立委 託買賣證券之契約後,始得委託證券商買進及賣出股票,投資人買得之股票委託 集保公司保管,賣得之股款亦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如係借用或使用他人名義之 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買進之股票或賣出所得之股款,在未移轉給借用人或 使用人之前,在法律上仍歸屬帳戶名義人所有,借用人或使用人僅有請求帳戶名 義人移轉各該股票或款項權利之請求權。茲前開為被告乙○○侵占之股票及股款 ,既均在賴素貞名義之帳戶,原告自始即未曾受讓而持有股票,亦未從賴素貞受 讓而取得存款之權利,自僅賴素貞方為該等股票、股款或存款之名義人、持有人 及權利人,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即應為賴素 真,而非原告。至乙○○於侵占股票後,另行偽造前開集保庫存明細及合併買賣 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持向原告行使,乃係事後為掩飾犯行而為,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上,關於集保庫存(刑事判決未認定係何人名義之集保帳戶)台一股票四萬股 、日月光股票三萬五千股,及梁愫卿帳戶於八十七天二月二十五日賣出日月光股 票得款六百零二萬八千零七元之記載,其內容均屬虛偽,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 因此交付被告乙○○財物或受有其他財產上損害,自難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六、另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負者為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並非侵害他人權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乙○○上開侵占犯行,如有其 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屬其得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問題 ,依法不得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委託被告乙○○買入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四十萬元,竟遭乙○ ○私自挪用該筆款項,而未購買股票部分,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說明該部分犯行, 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偵查在案。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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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