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趙 惠 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邀集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八會,採內標制,除第一會時,會員每會應繳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待日後得標,會首加計返還一萬一千元外,每月每會一萬元之 互助會。伊以訴外人即其妻「賴月麗」之名義參加三會,其中二會,分別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日,各以一千四百元及二千六百元得標。詎被上訴 人竟未經伊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單方將前開互助會停標,結算後並於同日 簽發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郵局、金額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賴月麗,擅自於會期中排除伊之會員資格,奪取伊繼續按期繳納二會死會會款及 標取一會活會之合會金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二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前開互助會之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妻賴月麗,九十年八月停標 結算,伊應給付合會名義人賴月麗之會款為三萬一千元,賴月麗於收受前開載明 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時簽立切結書,並經上訴人兌領完畢,顯見上訴人明知並 同意該互助會之結算方式,上訴人所辯結算非兩造合意,其未授權賴月麗處理, 賴月麗簽名為社會禮儀,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明示其係據何項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予闡明即逕 行判決。茲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起訴時,即係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經核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無違背,故其性質僅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變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誤會,核先敘明。四、查被上訴人邀集前揭互助會(即合會),上訴人妻「賴月麗」為名義者參加三會 ,其中二會已於上開時間得標,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將雙方間之互助會 停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三萬一千元,隨即簽發前揭支票一紙交付賴月麗 ,嗣並經上訴人提示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各提出之互助會單、「切 決書」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陳稱:系爭「賴 月麗」名義之互助會,係上訴人夫妻共同的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該互助會之會
員名義人係賴月麗云云。惟系爭互助會,係上訴人所參加,各期會款均係上訴人 繳納,標會亦由上訴人為之,因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之姓名,所以用賴月麗名 義參加互助會等情,業經證人賴月麗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 提帳戶匯款資料、存款憑條、互助會金領據及電匯申請書影本附卷為證,參以被 上訴人因停標結算該互助會而簽發交付之上開支票,所載明之受款人亦為上訴人 ,而非賴月麗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為其所參加,與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
五、按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享有競標互助會金之權利,死會會員對於應繳納之死會會 款,亦有按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會首於會期未屆滿前宣告停標,而未依互助會契 約之約定,或經會員之同意,進行互助會之結算或清算,致損害會員之競標權利 或按期攤還會款之期限利益者,為會首就合會事務應執行義務之單純違反,要僅 屬會首應否依倒會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同時構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 系爭互助會停標結算,且其並未授權賴月麗處理該互助會事宜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此情,並提出經賴月麗簽署之「切決書」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謝罔。惟上訴 人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縱使認為實在,充其量亦僅為被上訴人於會期中宣告互助 會停標及結算方法,有無違反其契約應盡義務,是否應依倒會或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二萬元,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停標結算方式,及上訴人所提聲請調 解書、委辦貸款協議書、核貸確認書、融資廣告等資料,因均無關兩造勝負,故 無詳為認定之必要。原審以兩造於互助會停標後,業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 一千元結清會款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