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正麟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申○○
視同上訴人 午○○
視同上訴人 子○○
視同上訴人 亥○○
視同上訴人 未○○
視同上訴人 丑○
視同上訴人 寅○○○
視同上訴人 卯○○
視同上訴人 癸○○
視同上訴人 酉○○
視同上訴人 巳○○
視同上訴人 辰○○
視同上訴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天○○
視同上訴人 戌○○
樓
視同上訴人 地○○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二五八巷三六弄
九
被上訴人 己○○ 住
被上訴人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七六地號(原為彰化縣員林鎮○ ○○段一六四地號,面積一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地目建、面積一二八五. 四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且共有人之一黃榮雅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視同上訴人丑○、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視同上訴人丑 ○、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榮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十三辦 理繼承登記,並准依原判決附圖案所示之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壬 ○○則以:「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 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 應全部合併使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判決分割 方法中1、B1~B7、D1~D5、G1~G3部分土地臨彰化縣員林鎮○○ 路之寬度均不足三公尺,均屬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該畸零地之鄰接土地即原 判決分割方法中之A、C、E、F、J部分土地因與畸零地相鄰,非與畸零地合 併使用,不得建築,故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大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均不得單得建 築使用,該分割方法顯非適當,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避免土地零散 ,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始為允當等語置辯,請求判決變價分割;視同上訴人 乙○○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視同上訴人丁○○:主張依原審判決之方法為原物 分割;視同上訴人天○○:主張依原審判決之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可以合併 使用之方式處理取得面積過小之問題等語為辯。其餘視同上訴人申○○、午○○ 、子○○、亥○○、未○○、丑○、寅○○○、卯○○、癸○○、酉○○、巳○ ○、辰○○、甲○○、庚○○、丙○○、戊○○○、戌○○、地○○及被上訴人 己○○、辛○○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上訴審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二、本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除天○○以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七六地號 (原為彰化縣員林鎮○○○段一六四地號,面積一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地 目建、面積一二八五.四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訴請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山腳路,北側有視同上訴人乙○○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為二0二˙八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方住家一棟,其餘部分土地則幾乎為如 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0四0˙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鐵架造廠房所佔用, 此工廠係由上訴人壬○○所使用等情,此有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 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物 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 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 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 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 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而其中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 度為十二公尺,同法第二條、第三條復有明文,亦即建築面積最小需達三十六平 方公尺,否則即成為畸零地。依本件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中被上訴 人己○○、辛○○、視同上訴人甲○○、乙○○、庚○○、丁○○、地○○、戊 ○○○、丙○○、子○○、洪榮松、洪榮朽、酉○○、巳○○等人,於分割後可 取得之土地面積均不達三十六平方公尺,因此無論以何方法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渠等所取得之部分均會成為畸零地,故分割時縱考慮此部份共有人取得土地之 地形及位置亦無實益,蓋渠等於日後均僅得以合併之方式使用土地始得建築房屋 ,至於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亥○○(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天○○(分配 取得編號C部分)、卯○○(分配取得編號D3部分)、辰○○(分配取得編號 D4部分)、癸○○(分配取得編號D5部分)、申○○(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 )、丑○及寅○○○(即黃榮雅之繼承人,分配取得編號F部分)、未○○(分 配取得編號H部分)及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J部分)等可分配取得之土地部分 ,其面路寬度均達三公尺以上,深度亦達十二公尺以上,分割後不會成為畸零地 ,僅係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地形均過於狹長較不利於建築利用,且恐有一 部分需與相鄰之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問題存在,惟就此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在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間,已有關於畸零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擬合併使用,得經 調處、預繳承購價款申請徵收(以市價為準)及競標等之規定予以解決,故本件 所需審認者為究竟於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二者中何種方式對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公 允。
五、按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 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變賣共有之不動產分配 價金於各共有人之強制執行,其程序係經查封、拍賣之方式為之,一般法院訂定 之拍賣價格均較市價為低,且拍賣過程中如經三度減價及特別拍賣等程序,均將 造成土地拍賣結果價值甚低,對全體共有人實為不利,縱或有部分共有人以拍賣 價格聲明承受而取得全部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亦屬不利,故審酌是否以變 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尚需考量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 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一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且屬建地,西側面臨山腳路,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元,總價即達一千四百餘萬元,顯然有其經濟 上之價值存在,而應有部分面積超過可得建築之最小面積之共有人,除視同上訴
人卯○○、癸○○、辰○○等約為五十平方公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申○○、未 ○○、天○○、丑○及寅○○○與上訴人等可取得之面積,均幾可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雖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乙○○、甲○○所有之建物所 占用,但渠等既均欲以變價之方法予以分割土地,即表示渠等不擬保留上開建物 ,故分割時應以拆除建物而為空地之情況考慮其分割方式,且視同上訴人被告未 ○○、卯○○、天○○於原審均已表示同意以原審判決之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土地,顯然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以變賣方式處理共有土地,故衡上各情,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原本就不及於建築所規定之最小面積者,於分割 時本無須就渠等分配取得之位置、地形予以特別考量,如使此部份共有人於分割 後可實際取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得與合併使用,必較變價分割取得微薄拍賣 所得之價金為屬有利,至於其他應有部分比例較大之共有人,依原審判決分割方 法分割後均面臨西側山腳路,得對外通行聯絡,且均達得以建築之最小寬度及深 度,雖地形過於狹長較不利於建築使用,惟並非全然無法建築房屋,縱需與相鄰 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亦有如前所述之合法程序得與解決,因此系爭土地如 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對共有人而言顯然極為不利,因此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之方 式兩相比較,原物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絕對要屬有利且允妥。六、縱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審判決附圖案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較上訴人所提出之變 價方式予以分割,較有利於兩造日後對於土地之利用,且符合公平原則,應足採 用。從而,原審為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亥○○ │七二分之一一 │戌○○ │二八八00分之五九九 │
├────┼─────────────┼────┼────────────┤
│未○○ │一四四分之一三 │酉○○ │二八00分之五九九 │
├────┼─────────────┴────┴────────────┤
│黃榮雅 │一四四分之一三(繼承人丑○、寅○○○) │
├────┼─────────────┬────┬────────────┤
│甲○○ │七二000分之七九五 │巳○○ │二八00分之五九九 │
├────┼─────────────┼────┼────────────┤
│己○○ │七二0000分之九二八五 │乙○○ │七二000分之七九五 │
├────┼─────────────┼────┼────────────┤
│丁○○ │七二0000分之四六四二 │申○○ │七二000分之九三三六 │
├────┼─────────────┼────┼────────────┤
│辰○○ │二八八分之一一 │丙○○ │七二0000分之四六四二│
├────┼─────────────┼────┼────────────┤
│卯○○ │二八八分之一一 │午○○ │五七六分之一一 │
├────┼─────────────┼────┼────────────┤
│癸○○ │二八八分之一一 │子○○ │五七六分之一一 │
├────┼─────────────┼────┼────────────┤
│天○○ │七二00分之五五五 │壬○○ │八六四00分之一四七八一│
├────┼─────────────┼────┼────────────┤
│辛○○ │0000000分之九二八五│戊○○○│七二0000分之四六四三│
├────┼─────────────┼────┼────────────┤
│庚○○ │0000000分之九二八五│地○○ │七二0000分之四六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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