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4號
CHDV,91,重訴,124,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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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彰化縣農會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九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劉嘉堯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二0一之十六號十三樓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二0一號
        乙○○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九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三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九號五樓
  被   告 丹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力客多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花壇鄉○○路五八巷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彰化縣農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號四八─六、面積一一八五‧九○平方公尺建物騰空,交還原告。被告丹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號四八─四、面積一七○八‧六一平方公尺建物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力客多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同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號四八─
三、面積一七○八‧六一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同段第六三四、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號四八─一三、面積一七五‧七二平方公尺建物騰空,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元、肆拾陸萬參仟伍佰元、伍拾參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彰化縣農會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丹瑋股份有限公司力客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農會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丹瑋股份有限公司力客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元、壹佰參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壹佰陸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農會負擔十一分之五,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丹瑋股份有限公司力客多有限公司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除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六三五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建號四八─一、面積一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建物、 Β部分建號四八─二、面積一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建物,及坐落同段第六三 五、六七八地號土地上D部分建號四八─七、面積一三五一‧七三平方公尺建 物,騰空交還原告外,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八─一、四八─二、四 八─三、四八─四、四八─六建物,坐落同段第六三五、六七八地號土地上建 號四八─七建物及坐落同段第六三四、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建號四八─一三建物 共七筆,門牌號碼皆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一○號(整編前為二八之 一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精省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 銷處)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彰化縣農會(下稱彰農)竟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無 權擅將建號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七建物即如附圖所示Α、Β、D部分 出租予被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使用,將建號四八─
六建物即C部分出租予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使用,將建號 四八─四建物即E部分出租予被告丹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瑋公司)使用, 將建號四八─三、四八─一三建物即F、G部分出租予被告力客多有限公司( 下稱力客多公司)使用。而出租他人之物以收取租金,係侵害他人之權利,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彰農無權擅 將原告管理之訟爭七筆建物出租予其他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自八十六年起 迄今至少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彰農應返還其自八十六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利 益一千五百萬元予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台化公司、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自 不得援與被告彰農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訟爭建物,故併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台化公司、味王公司、丹瑋公



司、力客多公司應分別騰空占有之訟爭建物,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彰農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雙方已就訟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彰農抗辯其同意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現值一千零五十萬零八百元 承購前揭土地上十三筆建物(含訟爭七筆建物),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原 告並交付訟爭建物供其使用云云,原告否認之。蓋:⑴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債權契約,雖非要式行為,惟原告係政府機關,對外表示向以書面為之,此 由被告彰農答辯狀所附之公函觀之即明。若雙方真有成立買賣契約,何以雙 方往來向以函文為之,卻獨缺本件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告與被告彰農就訟爭 建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⑵原告為政府機關,處分公產須依規定辦理,故之 前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有關訟爭建物價格、函請省財政廳同意變更訟爭建 物為非公用財產等等,均屬簽約出售前之準備階段,只是代表雙方有買賣意 願,而必須先辦理的手續而已;⑶原告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糧肥秘字第 四五三七號函說明欄二亦明白記載:「該倉庫房屋等十三棟帳面價值一七、 三一四、六九六‧五四元,鐵路專用側線,帳面價值為一、六三二、三七一 ‧七五元,共計一八、九四六、○六八‧二九元正,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 核發七九年房屋現值為一○、五○○、八○○元正(不含鐵路專用側線), 若貴會有意請依規定按呈報省府後所核定之房屋價款承購」。準此,被告彰 農須依規定按呈報省府後所核定之房屋價款承購,被告彰農卻函覆逕以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七十九年房屋現值一千零五十萬零八百元辦理承購,顯與 上開原告函文所載不符,雙方就價金既尚未合致,何來買賣契約成立並由原 告交付部分標的物之說?且卷內也無函文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究於何時 、指派何人交接訟爭建物,足見被告彰農所稱原告有交付訟爭建物乙節不實 ,是原告既未交付訟爭建物,其收益權仍屬於原告,被告彰農自無權擅自出 租予他人;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七九彰稅財字第五七二二六號函主旨欄已明 載核定現值一千零五十萬零八百元,僅供該處課稅資料之依據而已,並非買 賣時價。果如被告彰農所辯,一千零五十萬零八百元係雙方同意之買賣價金 ,被告彰農何須就應給付現住戶若干金額之事參與協調?⑸原告⒎⒊八十 一糧彰秘字第四一四七號函覆眷舍處理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彰化縣農會表 示最高每戶只同意補償二十萬元,經再三協調結果,雙方原則同意每戶補償 四十萬元,但須提報縣農會理事會同意後辦理」;⑹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得知 被告彰農擅自出租訟爭建物後,曾先後以⒍⒛八十六糧彰秘字第二六七七 號函、⒎八十六糧彰秘字第三三九九號函、⒏⒗八十六糧彰五字第三 六七三號函請被告彰農應繳交半數租金,並停租及騰空倉位;⑺被告彰農於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尚以九○彰縣農務字第○一二九號函:「請貴處(原告) 重新評估時價,本會同意以時價補償辦理承購」,足證雙方間並未成立買賣 契約。
⒉被告彰農雖抗辯其之受益與原告之受損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所採之直接因果關係說 ,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且學者王澤鑑亦認:「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獲 得對價,其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侵害他人權利,則無二致,均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彰農擅自 出租訟爭七筆建物收取租金,受有利益,惟其並無得收租之權利或法律上依 據,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而該租金應歸屬於權利人原告所有,故被告 彰農收取租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依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函送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計算,被告彰農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份止之五年間,向其餘四位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未含稅)總計已達一千九 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之多,故原告請求被告彰農返還一千五百萬元之 不當得利,並未逾額。
  ⒊訟爭建物所坐落之第六三四、六三五、六七八地號土地為被告彰農所有,原 告原有地上權,嗣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彰農雖曾以無權占有 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惟業經法院以其未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按建築物時價補償之前,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判決被告彰農 敗訴確定在案,從而原告占用前揭土地,即有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法 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彰農謂原告無權占用前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所稱之「房屋」,應僅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且內政部⒌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亦認:「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本件訟爭建物為倉 庫,並非住宅,故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彰農出租訟爭建 物亦未依該條規定計收租金。
⒌被告彰農以其鄰近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壹興塑膠公司每坪五八點八元,作為計 算原告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依據,但無證據證明,原告否認之。又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本 件被告彰農因出租訟爭建物(含土地使用)所收取之未含稅租金五年才一千 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卻要僅使用土地之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五年共二千零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顯然無理。 ⒍原告否認被告彰農所稱其為訟爭建物支出人事、管銷費用共三千二百五十二 萬七千一百零三元云云。蓋被告彰農所提計算人事、管銷費用之文書均無從 證明係為訟爭建物之支出,所列事項亦非必要費用;且訟爭建物既已出租交 由其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彰農又何來之人事、管銷費用?再被告彰農在前 揭土地上另有其自有建物,並在該地辦公,故縱有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 亦與訟爭建物無關。
㈢對被告台化公司、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無權占有,就占有人究係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 均在所不問,是被告台化公司等四人縱不知訟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中華民國 所有,亦無礙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物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化公司交還向被告彰農承租占有之訟爭建物 ,縱使被告台化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租期屆滿,而將訟爭建號四八─
一建物返還予被告彰農,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台化公司為請求,且判決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彰農。況被告台 化與彰農復就訟爭四八─二、四八─七建物續定租賃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彰化縣農會函、戶籍謄本、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函、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 十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彰農收取租金一覽表、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函、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等件為證,並 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彰農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 統一發票明細表,暨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彰農: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彰農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意見。 ⒉訟爭建物前曾經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 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彰農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先為建築物之時價補償,否則建物所有人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交 還土地之義務。
⒊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真正並不爭執。 ㈡被告彰農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訟爭建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彰農間雖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但雙 方既已就價金及標的合意,買賣契約應即成立。如果雙方無買賣合意,何 以原告會將訟爭建物向省政府財政廳聲請准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原告 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糧肥秘字第四五三七號函亦謂「若貴會有意請依 規定按呈報省府後所核定之房屋價款承購」,而該手續應由原告辦理,非 由被告彰農辦理。
⑵兩造為辦理前揭土地上十三筆建物(含訟爭七筆建物)之承購事宜,原告 先以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七九糧肥密字第二八七號函略謂彰化稅捐稽徵處: 「為辦理省有財產現值折價所需敬請該處發給說明所述地段當年期房屋價 格證明。」(該函並有副本行文被告彰農,此即第一次雙方會同稅捐單位 查估十三筆建物時價之明證,是雙方苟無意欲為辦理承購事宜,殆不至此 。)被告彰農遂早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函覆原告略謂:「願依彰化稅捐



稽徵機關查估之當年房屋價格承購。」;彰化稅捐稽徵處嗣以七十九年八 月七日七九彰稅財字第五一七五六號函及同年八月八日七九彰稅字第五七 二三六號函知兩造共同會同查估房屋時價並確定訟爭建物、辦公室、宿舍 等十三筆建物時價共計為一千零五十萬零八百元整在案。原告並於同年十 一月八日以七九糧肥密字第四五三七號函告被告彰農略謂:「座落花壇鄉 二八之一號省有倉庫房屋十三棟,貴會如願意承購,當依省府規定讓售, 請迅將意願告知,‧‧‧有關本案經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財五字第八八七一八號函復略以:如讓售上述房屋時,應辦理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完成處分程序後,始得讓售』‧‧‧該倉庫房屋等十三棟帳 面價值依彰化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七十九年房屋現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八佰元 正‧‧‧」,被告彰農再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彰縣農務字第四 四五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會願意依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七十九 年房屋現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八佰元辦理承購」;原告為順利讓售建物並以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九糧肥密字第五0一0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同意將訟爭建物及宿舍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告更為此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糧肥密字第0 二九六號,將出售之建物編造出售清冊及位置圖二份逕送台灣省政府財政 廳查核在案;後兩造囿因原告宿舍部分之現住人要求補償遷移費問題,至 部分建物無法交付被告彰農使用,遂擇期召開協調會並製有會議紀錄。是 由上開函件內容可證,兩造應有就標的物及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否 則原告豈有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聲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理?且若無成 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又何須因部分建物(宿舍)之交付問題而屢開協 調會?(蓋因必先成立買賣契約之後始有契約履行即交付標的物之問題存 在),可見原告主張未就訟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⑶另外,訟爭七筆建物若非因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豈 能任令被告彰農自七十八年起即將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不加以置喙與索 還,如此豈不甚違常情?準此,訟爭建物既係基於與原告間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則非但屬有權占有,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 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被告彰農出租訟爭建物並收 取租金,依法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至買賣之價金被 告彰農所以尚未給付,乃因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眷舍現住三人尚 未解決搬遷費問題),致使部份建物迄今仍未能交付被告彰農使用,被告 彰農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行使權利 之故。
⒉退步言,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但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且因果 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係同一事實為斷,如非 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與上述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彰農因占用訟爭建物而得出租之利益,原告乃受未占用訟爭建物之損害,



二者並非同一事實,按諸上述說明,亦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 ⒊再退步言,本件縱得成立不當得利,惟被告彰農係將訟爭建物作為經營租賃    倉庫業之用,所花費之人力(包括勞力、智力,如招攬業務‧‧‧之類)、 物力、財力至極可觀,並非通常所謂出租房屋所得收受之租金可比。被告彰 農之所得除因占用訟爭建物所免支出之租金外,並包括因經營倉庫租賃業所 得之利潤在內,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彰農返還者應只限於被告彰農因占用訟 爭建物所須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究不得一併將被告彰農因經營倉庫租賃業所 得之利潤包括在內。詳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彰農返還自八十三年起無權出租他人之物所收取之租金利益 ,其租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部分,自不得 請求返還。
⑵本件原告搭建之訟爭七筆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彰農所有前揭土地,因消極減 免其應支付使用前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彰農受有無法使用前 揭土地之損害,被告彰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 用前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訟爭七筆建物位於花壇鄉車站正後 方不遠之明德街巷弄中,附近交通便捷,如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訟爭七筆建物之課稅價值共為七 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得為一百九十 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而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六元, 原告共計佔用被告彰農土地一九七六八平方公尺,被告彰農依土地法第一 百零一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原告返 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得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九元(19768 ×336×0‧08×5=0000000)。被告彰農所得向原告請求 相當於土地之租金利益經與原告就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互抵銷 ,其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並 無理由。
⑶被告彰農自訟爭建物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後,為保存、管理訟爭建物所支 出人事(計二千七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管銷(四百六十六萬 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必要費用等所費不貲,計達三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 一百零三元,根本入不敷出,猶待被告彰農依法向原告為請求,詎原告竟 先主張被告彰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謂有理。茲查原告所占用被告彰農 前揭土地之面積,共計一九七六八平方公尺,約五九八坪,若以同地段被 告彰農所有緊鄰前揭土地之座落花壇鄉○○村○○街七六號土地所出租予 訴外人壹興塑膠公司每坪(含營業稅五%)計約五八‧八元,並以租金短 期時效五年為計算,則被告彰農應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為 (5980×58‧8×12×5=00000000元),此數額經原 告就本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抵銷,其結果原告尚應向被告彰農 為差額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彰化縣農會函、台灣省政府 糧食局函、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彰化縣農



會花壇倉庫及本會主辦人員七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用人費明細、經費表 、倉庫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農會員工出勤簽到簿等件為證。貳、被告台化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台化公司確有向被告彰農承租訟爭建號四八─一、四八─二、四八─七即 附圖編號Α、Β、D建物,月租每坪一百八十元,被告台化公司承租當時並不 知建物所有權人是誰,以為被告彰農就是建物所有權人。 ⒉訟爭建號四八─一建物租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四八─二建物租期至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四八─七建物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嗣被告 台化公司雖於租期屆滿後又與被告彰農續定租約,惟雙方業於期前終止租約, 被告台化公司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及九十三年一月將訟爭建物全部交還予被 告彰農,被告台化公司目前既未占有訟爭三筆建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⒊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意見。 三、證據: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為證。
參、被告味王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味王公司確有向被告彰農承租訟爭建號四八─六即附圖編號C建物,租賃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月租第一年每坪一 百九十四元,第二年起按年每坪提高百分之五計算,但承租當時並不知建物所 有權人是誰,以為被告彰農就是建物所有權人。因建物所在基地即第六三五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彰農,故被告味王公司尚非無權占有。 ⒉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意見。 三、證據: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肆、被告丹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丹瑋公司確有向被告彰農承租訟爭建號四八─四即附圖編號E建物,租賃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月租第一年每坪一百七 十六元,第二年起按年每坪提高百分之五計算,但承租當時並不知建物所有權 人是誰。
⒉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意見。 三、證據: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為證。




伍、被告力客多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力客多公司確有向被告彰農承租訟爭建號四八─三、四八─一三即附圖編 號F、G建物,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月租第一年每坪一百七十六元,第二年起按年每坪提高百分之五計算,但承租 當時並不知建物所有權人是誰。
⒉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意見。 三、證據: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到院,暨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調被告彰農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止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改制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且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辛○○,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又原告以被告力客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丑○○ ,聲明由其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丹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彰農應給付 原告自八十三年起所收取之租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為請求被告彰農給付自八十六年起之租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開條文規定,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財,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訟爭七筆建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撥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處使用 管理,嗣因臺灣省政府精省,訟爭建物乃移交原告前身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 糧食管理處管理,並登記為管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由改制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接管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可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五、查原告主張伊為訟爭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一○號(整編前 為二八之一號)等七筆建物之管理人,被告彰農將其中建號四八─一、四八─二 、四八─七建物即如附圖所示Α、Β、D部分出租予被告台化公司使用,將建號



四八─六建物即C部分出租予被告味王公司使用,將建號四八─四建物即E部分 出租予被告丹瑋公司使用,將建號四八─三、四八─一三建物即F、G部分出租 予被告力客多公司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後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 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各以如事實欄之陳述置辯,從而,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彰農出租訟爭七筆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彰農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彰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其餘被告是否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應否返還訟爭建物?
六、經查:
㈠被告彰農出租訟爭七筆建物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彰農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彰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彰農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被告彰農抗辯原告曾以七九糧肥秘字第四五三七號函謂:「座落花壇鄉二八之 一號省有倉庫房屋十三棟,貴會如願意承購,當依省府規定讓售,請迅將意願 告知,‧‧‧該倉庫房屋等十三棟帳面價值依彰化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七十九年 房屋現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八百元正‧‧‧」,被告彰農乃回覆原告謂:「本會 願意依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七十九年房屋現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八佰元 辦理承購」,原告即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將訟爭建物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在案,則原告與被告彰農間既已就價金及標的合意,買賣契約應即成立乙節, 固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彰化縣農會函、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函、台灣省 政府糧食局肥料運銷處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為證,惟查: ⑴按管理機關、代管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 擔或擅為收益。又本府設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有關省有財產處理 事項,其所為之決議,應報經本府核備:一、省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二 、省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省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五、其他省有財產處分案 件之審議;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 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廳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縣(市)政府或適當機構 為執行機關,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與被告彰農間為辦理前揭土地上十三筆建物之承購事宜,原告雖曾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七九糧肥密字第四五三七號函通知被告彰農謂:「主 旨:本局肥料處經管貴會提供土地興建座落花壇鄉二八之一號省有倉庫房屋 十三棟,貴會如願意承購,當依省府規定讓售,請訊將意願告知,請查照。 」等語,被告彰農亦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九彰縣農務字第四四五號 函覆原告略謂:「本會願意依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之七十九年房屋現    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八百元辦理承購」等語;然觀諸上揭原告七九糧肥密字第    四五三七號函,已於說明欄一記載:「有關本案經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七九    年十月十七日財五字第八八七一八號函復略以:如讓售上述房屋時,應辦理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完成處分程序後,始得讓售。‧‧‧」等語,且說明



    欄二亦記載:「該倉庫房屋等十三棟帳面價值一七、三一四、六九六‧五四    元,鐵路專用側線,帳面價值為一、六三二、三七一‧七五元,共計一八、    九四六、○六八‧二九元正,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七九年房屋現值為    一○、五○○、八○○元正(不含鐵路專用側線),若貴會有意請依規定按    呈報省府後所核定之房屋價款承購」之字樣,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被告彰    農既未依照函文「依規定按呈報省府後所核定之房屋價款承購」提出承購申    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從為承諾之表示,足見兩造買賣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縱原告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七九糧    肥密字第五0一0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將訟爭建物及宿舍等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並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變更,原告更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    日八十糧肥密字第0二九六號函,將建物編造出售清冊及位置圖送台灣省政    府財政廳查核,揆諸上開法條,亦僅係原告為處分訟爭建物所為內部之準備    程序而已,在原告按法定程序,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審議、核准程    序決定買賣價格,並通知被告彰農准予承購前,難認原告已為出賣之意思表    示。況被告彰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尚以九○彰縣農務字第○一二九號函知 原告:「請貴處重新評估時價,本會同意以時價補償辦理承購」等語,亦有 卷附被告彰農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函文得佐,益見被告彰農尚未依法定程序承 購訟爭建物,殆無疑義。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合法成立。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彰農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彰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出租他人之物,收取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彰 農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彰農對訟爭建物自不得主張權利,因之,被 告彰農未經有管理權之原告同意,擅將訟爭七筆建物分別出租予被告台化公 司、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屬無權出租他人之物,其所受租金 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致有管理權之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 自應就訟爭七筆建物之租金部分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彰農自八十六年四月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所受租金利益總計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有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五0九二八0號函,所 檢送被告彰農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得佐,並為被告彰農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⑵被告彰農固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辯以:被告彰農 所受租金利益與原告受未占用訟爭建物之損害間,二者非同一事實,無因果 關係存在云云。惟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基本上係指受益 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本件被告彰農出租訟爭七筆建物而獲取一千五百萬元租金,既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彰農受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彰農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 訴請求被告彰農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四月起算



之不當得利一千五百萬元,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彰農以:原告搭建之訟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彰農所有土地,亦應返還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按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係以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限。第按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 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 滅時,房屋所有人即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 律上別有規定外(例如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 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五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訟爭建物所坐落之第六三四、六三五 、六七八地號土地為被告彰農所有,原告原有地上權,嗣地上權因存續期間 屆滿而消滅,被告彰農雖曾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惟業經本院 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四十五號判決以被告彰農未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建築物時 價補償之前,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判決被告彰農敗訴確定在 案,有上述案件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是以,原告所有訟爭建物使用前揭土 地所獲得之利益,已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被告彰農以此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足採 。
㈡被告台化公司、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否 返還訟爭建物?
  ⒈訟爭七筆建物非屬被告彰農所有,前已敘及,被告彰農對之本均無出租權,被   告台化公司、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分別向被告彰農承租訟爭建物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等提出之倉庫租賃契約書為證。按租賃契約僅具債   之效力,是被告間所訂之租約,既不能拘束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非租賃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台化公司、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與被告彰 農訂約時,雖不知訟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但分別占有使用訟爭建物,既未經 原告同意,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有,了無疑義。 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相對人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要件,否   則所有人向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亦非該人所能給付,顯無實益。經查,被告   台化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答辯狀中,抗辯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一月間,將所占有之訟爭建物全數交還被告彰農等 語,而該份答辯狀繕本亦經被告台化公司寄送原告收受,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 程序時對此加以爭執,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台化公司應 將占有如附圖所示Α部分建號四八─一建物、Β部分建號四八─二建物及D部 分建號四八─七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建物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行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 公司分別騰空占有之訟爭建物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訟爭建物管理機關之地位及權能,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彰農返還出租訟爭建物之租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基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味王公司、丹瑋公司、力客多公司應分 別將如附圖所示各該占用建物騰空交還原告,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對 於被告台化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黃倩玲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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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客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