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4年度,600號
CHDV,84,訴,600,200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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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良銘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乙○○   
  被   告  辛○○   
         己○○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壬○○   
         廖政勝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辛○○係原告聘用之辦事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訴外人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許先進(下稱陳珀琦等六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時,被 告辛○○主辦放款徵信工作,受命前往勘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 、七六地號、七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被告辛○○明知系爭三筆土 地並無通路,竟於徵信報告上填載交通便利,致原告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抵押 物,借款予陳珀琦等六人各九百萬元,共計五千四百萬元。嗣經拍賣作為抵押物 之系爭三筆土地,然因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通路,致拍賣無人應買,經二次減價拍 賣後,原告僅獲清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尚損失二千七百一十 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辛○○於徵信調查時,如為詳實調查報告,當不致於 發生拍賣時因無通路而流標之情形,被告辛○○所為不實調查報告無論為故意或



過失,顯然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己○○丁○庚○○為被 告辛○○之保證人,依保證規約第四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以「至於系爭土 地嗣後經拍賣所得金額未足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實因當時房地產大跌,建築業不景 氣,可謂整個經濟大環境所造成」,而為判決無罪之理由。但房地產不景氣係自 八十六年亞洲金融風暴始造成,在此之前並無房地產大跌之情形,其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且有通路之土地與無通路之土地價值必然不同,系爭三筆土地現場明顯 出入不便,刑事判決採信被告辯詞,認為附近大環境交通甚為便捷,顯然歪曲事 實,無足採信,由系爭三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即為明證。三、證據:提出保證契約影本一件、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會員借款申 請書影本六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辛○○部分:
⒈系爭三筆土地確實交通便利:
 依系爭三筆土地地籍圖所示,系爭七七地號土地緊鄰路旁,並有約二點五公尺之 寬度可與系爭七五地號、七六地號土地相通,且系爭三筆土地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國花山莊附近,經由辛亥隧道可達臺北市區,東南臨接木柵、景美地區 ,且位於木柵捷運線路經之處,附近復有多線公車經過設站,該處就交通大環境 而言,交通應甚為便捷。證人即系爭三筆土地毗鄰之現任國花山莊主任委員林重 榮亦結證稱:國花山莊對外交通很方便,有二○九等公車路線,現還有木柵捷運 辛亥站可供搭乘,步行至車站約十分鐘等語。又系爭三筆土地係山坡林地,借款 人申請借款之目的,即是要開發系爭三筆土地,若開發完竣即是如南側之國花山 莊一樣,道路自然併同開發完竣。而該開發工程因國花山莊住戶提出抗議而受阻 ,至今仍未開發完成,故進入系爭三筆土地之道路,亦未開發舖設。惟被告辛○ ○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記載「交通便利」,絕非是指從同 小段七八地號進入系爭三筆土地之交通而言,應是指系爭三筆土地周圍之交通狀 況,而系爭三筆土地周圍之交通狀況確實便利,則為事實。 ⒉系爭借款手續並無不法:
  訴外人林清鄰借用會員即訴外人陳珀琦等六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經會員陳珀琦等 六人同意。林清鄰之借款係依規定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提供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供 擔保,由原告指派訴外人許永松與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系爭三筆 土地現場徵信後,由被告辛○○填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評估系爭三筆土地 價值,再呈由原告主辦人員董福堂、信用部主任許加津惠、總幹事陳基爐、理事



長戊○○核定,准予借款五千四百萬元,由林清鄰黃浩男提供系爭三筆土地為 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由林清鄰簽發 面額五千四百萬元本票,並由黃浩男背書,交付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後 ,原告始撥付借款,是本件借款手續並無不法。 ⒊系爭三筆土地查估地價符合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 議案決議:每會員擔保放款額為九百萬元,查估地價方式,建地依鄰近地段買賣 時價六成,若未附買賣契約則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一般農地依公告現值加五 成核貸。本件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一千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 、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又系爭三筆土地八十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八千元。被告辛○○依 上開決議,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減增值稅後,估出擔保物放款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 四萬二十六百六十四元,並無不合。
⒋系爭三筆土地價值並未高估:
  系爭三筆土地因訴外人林清鄰未能繳清借款全部利息,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 結果,亦認系爭三筆土地價值為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經訴外人 施純堅以總價六千六百十八萬元得標。而系爭三筆土地嗣經訴外人許絹織於八十 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仍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千六百 萬元,並實際借得六千萬元。是本件原告實際借款五千四百萬元予林清鄰,亦無 高估情事。
⒌借款人承諾將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八十一年六月間,被告辛○○與訴外人許永松徵信調查系爭三筆土地現況時,系 爭三筆土地現場因係坡地雖出入有不便之處,惟訴外人林清鄰當時已與訴外人黃 浩男議妥價購毗鄰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而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介於系爭三筆土地與道路之間,可使系爭三筆土地通行更 為寬敞方便,且林清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撥付借款時,亦確有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黃浩男代理其子黃建森出具承諾書,承諾俟林清鄰辦妥同小段七八地 號土地過戶移轉手續後,無條件提供給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有不實,林清鄰黃浩男黃建森願對原告負一切損失賠償之責任,該承諾書亦連同貸款資料附 呈原告總幹事陳基爐與理事長戊○○核批,並據以放款,益見被告辛○○與訴外 人許永松確有將系爭三筆土地現況告知陳基爐,且為使系爭借款得到進一步保障 ,並已要求林清鄰提供更完備之擔保,是亦難認為被告辛○○有何為圖自己利益 或加損害於原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
㈡被告己○○丁○、董傳結部分:
⒈原告係以被告辛○○徇私舞弊造成之損害對被告己○○丁○、董傳結主張連帶 保證之責任。然徇私舞弊與原告所提保證規約第四條規定之貪污舞弊不同,且被 告辛○○與訴外人陳珀琦等六人皆無任何關係,斷不可能有何徇私行為,被告辛 ○○亦否認有任何舞弊之行為。
⒉其餘引用被告辛○○之答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放值單價計算表影本 一件、協議書影本一紙、路線圖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查詢資料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調查局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九六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二九一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戊○○變更為許文耀,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文 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係原告聘用之辦事員,於八十一年間,訴外人陳珀琦 、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許先進向原告申請借款時,被告辛○○主 辦放款徵信工作,受命前往勘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七六地號 、七七地號土地。被告辛○○明知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通路,竟於徵信報告上填載 交通便利,致原告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抵押物,各借款九百萬元予陳珀琦等六 人,共計五千四百萬元。嗣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三筆土地 ,然因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通路,致拍賣無人應買,經二次減價拍賣後,原告僅獲 清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尚損失二千七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七十 九元。被告辛○○於徵信調查時,如為詳實調查報告,當不致於發生拍賣時因無 通路而流標之情形,被告辛○○所為不實調查報告無論為故意或過失,顯然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己○○丁○庚○○為被告辛○○之保證 人,依保證規約第四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與人事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㈠系爭三筆土地確實交通便利,被告辛○○所填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 位置及交通欄記載「交通便利」並無不實;㈡系爭借款係依原告規定程序,經申 請、徵信、核定、設定抵押權、簽發擔保本票後,原告始撥付借款,借款手續並 無不法;㈢系爭三筆土地查估地價金額,係依據原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十 一屆第四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辦理;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囑託鑑價,系爭三筆土地價值為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又系爭 三筆土地嗣經訴外人許絹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借款,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千六百萬元,並實際借得六千萬元,足 認系爭三筆土地並無高估;㈤系爭三筆土地現場雖出入有不便之處,惟訴外人林 清鄰同意購買位於系爭三筆土地與道路間之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並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並出具承諾書,且被告辛○○與訴外人許永松確有將系爭三筆土地現況 告知原告總幹事陳基爐;㈥原告主張被告辛○○徇私舞弊造成之損害,惟徇私舞 弊與原告所提保證規約第四條規定之貪污舞弊不同,被告己○○丁○、董傳結 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辛○○係原告聘用之辦事員,主辦放款徵信工作,於八十一年間受命前往勘 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七六地號、七七地號土地,並在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位置及交通欄記載「交通便利」,並以公告現值加五成減增 值稅後,評估系爭三筆土地放款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二十六百六十四元,此 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
㈡訴外人林清鄰許永嘉以訴外人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許 先進名義,提供系爭三筆土地為抵押物,各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共計五千四百 萬元,此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證。
㈢嗣因系爭借款未按期繳納本金與利息,系爭三筆土地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以六千六百十八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八 百十九元後,原告僅獲清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損失二千七百 一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附卷可稽 。
㈣被告己○○丁○庚○○為被告辛○○之保證人,亦有保證契約影本附卷為憑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辛○○於徵信調查時,未為詳實調查報告,竟於徵信報告填載 交通便利,致原告同意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抵押物,借款五千四百萬元予訴外人陳 珀琦等六人,造成原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山坡地,於被告辛○○徵信當時,需使用鐵梯始可到達等情,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卷宗 第一七四之一頁、一七四之二頁)。惟依系爭三筆土地地籍圖、國花山莊興建配 置圖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卷宗卷二 第一七頁、一八頁),系爭七七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路四段國花山莊內 現有道路即同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相鄰,並有約二.二五公尺之寬度與系爭七五 地號、七六地號土地相連,是系爭三筆土地若經妥適規劃與開發後,即可通行至 國花山莊之現有道路,並可經由辛亥隧道到達臺北市區,往東南方則通行至木柵 、景美地區,並有木柵捷運線與多線公車經過設站,以交通大環境而言,可認甚 為便捷,此有照片、臺北市地○○○○路線圖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 上訴字刑事卷宗卷一第二十頁、卷二第四頁、七七頁、七八頁)。再者,證人即 國花山莊主任委員林重榮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國花山莊對外交通很方便,有二○九等公車路 線,現在還有木柵捷運辛亥站可供搭乘,步行至車站約十分鐘等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前開上訴字刑事卷宗卷二第九八頁背面)。因此,被告辛○○在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位置及交通欄內填載「交通便利」等詞,並無不實。 ㈡依卷附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 三號決議說明二載明:每一會員擔保放款額最高額為九百萬元;土地估價方式, 建地(限空地經調查員勘查繪圖報告屬實,並無建物之建地)依鄰近地段買賣時 價六成計算(未附買賣契約以公告現值加五成);一般農地依公告現值加五成核 貸。而系爭七五地號、七六地號、七七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一四九平方公 尺、八三平方公尺、一○四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卷



宗第一三七頁、一四一頁、一四五頁);八十年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 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八千元,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 憑(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二二二頁)。又系爭三筆土地雖編定為林地目,惟系爭 七五地號與七七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七六地號土地則屬保護 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土地分區使用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可稽(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上訴字刑事卷宗卷一第七五頁),足見系爭七五地號與七七 地號土地係屬可供興建住宅區之建地。因此,原告上開常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雖 未明定林地目土地之估價方式,惟被告辛○○依據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性質 ,比照建地與一般農地估價方式,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七千二百七十五萬二 千元,加計五成,並扣除增值稅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估定系 爭三筆土地放款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與原告上開決議內 容,並無不合。
㈢系爭三筆土地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該院囑託泛亞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價值合計為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九 千三百五十三元,該院並據以定拍賣底價為七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因無人應買, 而減價改定拍賣底價為六千三百萬元,即以六千六百十八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 值稅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十九元、原告執行費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後, 原告僅獲分配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二○○頁至二一三頁)。惟訴外人 許絹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系爭三筆土地作為擔保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九千六百萬元,並實際 借款六千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安民務字第一○二三號函可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上訴字第二三五 頁、二四三頁)。再參酌房地產市場自八十二年以後即供需失衡,致不動產價格 下跌,此有剪報資料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上訴字卷一第七七頁、七 八頁),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不動產價格亦往往低於市價,且需按市價 計算繳交土地增值稅等情,足見被告辛○○估定系爭三筆土地放款總值,以及建 議借款五千四百萬元予訴外人陳珀琦等六人,並未高估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 間之價格。至原告主張:房地產不景氣係自八十六年亞洲金融風暴始造成,在此 之前並無房地產大跌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起訴事實,認本件被告辛○○與訴外人陳基爐、許永松、林清 鄰、許永嘉涉犯背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九號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許永松林清鄰許永嘉無罪 確定;訴外人陳基爐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位置及交通欄內填載「交通便 利」等詞,與系爭三筆土地實際交通狀況並無不符,而其估定系爭三筆土地放款



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亦合於原告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會 員代表大會第三號決議內容,且未高估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徵信時之價值, 自難認為被告辛○○所為調查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系爭三筆土地後,未能足額受償,係因不動產價格下跌,以及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所拍定之不動產價格往往低於市價,且需按市價計算繳交土地增值稅所致,是 以縱使原告確因系爭借款未能清償而受有二千七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損 害,亦與被告辛○○所為調查報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辛○ ○既無農會保證規約第四條所定「虧短本會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 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本會財物」之情形,是原告依人事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董傳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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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