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44號
PCDM,106,交簡上,14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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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燄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4 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燄坤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未注意於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以晴 閃避不及,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 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伊沒有到中心線就轉彎,但伊是 在車子停止不動時被告訴人撞上,伊轉彎時根本沒有看到告 訴人的車,且當時伊已經是禮讓行人在過馬路,而告訴人是 騎車以很快的速度從很遠的地方騎過來,伊根本不可能看到 告訴人的車;如認伊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貨車D4-9338 號自篤 行路2 段左轉溪北路時,號誌為綠燈,左轉進入溪北路口時 ,有打左轉方向燈,聽到機車剎車聲,停車下來查看時,才 發現對向直行1 台普重機車530-KTN 號前車頭與伊自小客貨 車右後車門碰撞肇事;伊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直行過來,所以 來不及反應去閃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57 號卷【下 稱偵卷】第2 至3 頁);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係欲從篤行 路左轉溪北路,已經開到溪北路斑馬線上,伊承認伊未到中 心線即左轉等語(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稱:當時伊駕駛普重機車530-KTN 號沿篤行路直行往



浮洲橋方向,行經篤行路2 段與溪北路口,號誌為綠燈,對 向有1 台自小客貨D4-9338 自篤行路左轉溪北路,伊看到時 距離太近來不及閃避,緊急剎車後機車前車頭與該自小客貨 車右側車身中間部分碰撞肇事;肇事時伊的車速約50公里/ 小時等情(見偵卷第4 至5 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⒈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1分52秒 許,畫面為十字路口,縱向為溪北路,橫向為篤行路,往 溪北路之路口有紅綠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52秒許,畫 面中往溪北路之路口紅綠燈燈號為紅燈,畫面左側出現1 輛銀色汽車(下稱A 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篤行路欲左轉溪北路,於11時42分53 秒許,A 車左轉溪北路,在左轉前,其前方路面並無其他 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53秒許,畫 面右側出現1 輛機車(下稱B 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篤行路。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05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2分53秒許,B 車車頭撞上A 車右側前車門靠近中間的部位及右後車門的 部位,B 車騎士(即告訴人陳以晴)倒地,A 車放慢速度 然後停止,此時A 車位在溪北路的斑馬線上靠近左側車道 ,車頭偏向對向車道處,B 車及陳以晴係倒在A 車後方溪 北路口處。
由上足見,被告案發時駕車行經篤行路與溪北路交岔口欲左 轉駛入溪北路時,未依規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 ,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8 頁、第18至23頁),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可佐(見偵 卷第13至14頁),兼以被告於左轉前,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或有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而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篤 行路由城林橋往浮洲橋方向直行前來,然被告因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未減速禮讓告 訴人,反持續左轉,直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始猛然發覺肇事, 堪認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 行,貿然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 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於上 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先行,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 過失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 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 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同屬無據,自難准 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燄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燄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燄坤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行「行經該處」後補 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末行補充「嗣呂燄坤於肇事 後,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新北市○○○○○○○○○○○○○道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於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以晴閃避不及,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呂燄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燄坤任職於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京公司),以 從事水電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材料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44 分許,駕駛漢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與溪 北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溪北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有陳以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篤行路往浮洲橋方向行經該處,致兩車碰撞使陳以晴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撕裂傷、 臀部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以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燄坤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 │ │ 人陳以晴騎乘之機車 │
│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 │
│ │ │ 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 │
│ │ │ 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 │
│ │ │ 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任職於漢京公司 │
│ │ │ ,以從事水電工程為 │
│ │ │ 業,並以駕駛車輛載 │




│ │ │ 運工具材料為其附隨 │
│ │ │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
│ │ │ 務之人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晴於警│1、被告於上揭時、地,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 │ │ 人陳以晴騎乘之機車 │
│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 │
│ │ │ 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 │
│ │ │ 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 │
│ │ │ 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 │3、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 │
│ │ │ 故受有前述傷勢之事 │
│ │ │ 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揭時、地,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
│ │一)(二)、現場照片22│ 人陳以晴騎乘之機車 │
│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2、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 │
│ │報表1紙 │ 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 │
│ │ │ 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 │
│ │ │ 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 │
│ │ │ 為漢京公司所有之事 │
│ │ │ 實。 │
├──┼───────────┼───────────┤
│ 四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 │明書1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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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