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0號
CHDM,93,訴,120,200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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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因需錢孔急,經戊○○告知其與丁○○ 從事竊車勒贖犯行(丁○○、戊○○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依簡式審 判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六月),邀辛○○加入,辛○○應允後 ,辛○○與戊○○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M九─五四六六號自小客車 搭載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巷處,推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下手竊取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Y五─六○八八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戊○○隨即將竊得車輛駛至某 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該門號係丁○○、戊○○為撥打恐嚇電話所預先購買),連續去電向乙○ ○恐嚇,略稱:「車輛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車輛,需付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贖車」等語,致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乙○○心生畏懼,然因乙○○無力贖車而未 遂。辛○○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再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辛○○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丁○○、戊○○二人尋找竊車目標,於尋得下手目標後,即由丁○○或戊○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 先後四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車輛,其餘二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 丁○○或戊○○將竊得之車輛駛至某處藏放,並自竊得車輛車內留下之資料,於 竊得車輛當日由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連續去電向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略稱:「若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如不 付款贖車,將永遠無法尋得車輛」等語,致上開接聽電話而遭恐嚇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因而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金錢,分別匯款至指示之 銀行帳戶內(該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金融卡係丁○○以六千元之代價,向李星輝購得【李星輝是否涉有犯 罪嫌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得贖款合計六萬五千元,丁○○分得一萬五 千元,戊○○及辛○○分別得款三萬元、二萬元花用殆盡(其中附表編號四、五 恐嚇取財部分分別因被害人稱無錢可贖車及交付贖款方式未達共識而未遂)。二、嗣遭恐嚇之被害人報警,經被害人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並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警分別在丁○○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仁山巷二八巷十六



號住處、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八九巷二號住處、辛○○位於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十八巷十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KYOCER 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IM卡一張(門 號0000000000號)及六角扳手(半截)一支,另扣得戊○○所有之摩 托羅拉牌T191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 戊○○並帶同警員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三一四號旁空地起獲其所有供恐嚇 取財所有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 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一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前開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車輛,並撥打恐嚇電話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述及被害人乙○○、 庚○○、己○○、甲○○、丙○○於警詢指陳失竊、遭恐嚇取財等情節相符,並 有撥打被害人電話之通聯紀錄影本四份、被害人匯款證明影本(匯款回條聯)一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竊得車輛照片十六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 )電腦輸入單影本七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四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三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花壇分行函影本(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函影本(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同案被告丁○○領款翻拍照片 三張、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八份、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表一份及供被 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 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同案被告丁○○、戊○○等持以竊取車輛之T型扳手,尖端為金屬材質,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乃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又刑法上恐 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撥打行動 電話向被害人等恫稱:「若欲取回車輛,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如不付款贖車,將 永遠無法尋得車輛或要將車輛解體或破壞」等語,顯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意義, 即如不依其指示匯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進而影響被害人等意思決定之 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等已著手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然部分被害人表示無財贖車或尚未匯入贖款,其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辛○○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一、四、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然堅決否認有 常業犯意,按所謂以竊盜為常業者,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為 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然查,本 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與同案被告戊 ○○、丁○○連續為五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開設 家豪工程行,參與本件犯行之原因乃當時經營之裝潢工程行積欠貨款,急需二萬 元應急,此亦經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即被告辛○○參與第一次犯行)前某日,伊與辛○○聊天時,得知辛○○積 欠貨款二萬元,伊乃邀辛○○加入,並約定辛○○積欠之貨款,伊會負責,當時 辛○○未答應,隔幾天後才告訴伊要參與,辛○○負責開車載伊去偷車,辛○○ 沒有要作很久的意思,貨款解決了就不作了,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給辛○ ○二萬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並有 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可憑,姑不論被告辛○○何以僅因欠款二萬 元即參與本件竊車勒贖犯行,其主觀上要無恃竊車以維生之意思,且縱使同案被 告戊○○、丁○○所犯竊盜犯行有常業犯意,亦尚難遽認被告辛○○亦有以之為 常業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所犯本件五次竊盜犯 行係基於常業犯意,尚難以常業竊盜罪論斷,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 行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辛○○係接受同案被告戊○○之 邀約始參與犯罪,然於行為當時,其與同案被告丁○○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被告辛○○既基於參與竊車勒贖之 犯罪意思,雖僅實施竊車之把風行為,就本件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仍須論以 正犯,是辛○○與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辛○○與丁○○、戊○○就附 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攜帶 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各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再被告竊取車輛之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 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欠款,即參與本件竊車勒贖犯行,及被告之素 行、恐嚇所得贖款之利益、對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精神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斟酌前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一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 0號),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臺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非被告 辛○○參與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並已在同案被告戊 ○○、丁○○所涉常業竊盜犯行宣告沒收,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Y OCER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IM卡 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牌T191型手機一支、SI 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同案被告丁○○、戊○○所有 ,然該行動電話(包括SIM卡)分別為二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未供本件犯 罪之用,恐嚇電話均係以前開諾基亞牌三三五○型手機搭配000000000 0號撥打,業據渠等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 ),且依卷內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亦僅見0000000000號之 紀錄,是同案被告丁○○、戊○○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包括SIM卡)未供本件 犯罪之用等語,應可採信,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角扳手(半截)一支,係 同案被告丁○○從事鐵工行業時所用之物,未供本件竊車之用,亦經同案被告丁 ○○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半截六角扳手確係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此外,同案被告丁○○、戊○○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及被告辛○○參與部分所 用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 金融卡各一張,雖為同案被告丁○○、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渠等亦稱已經丟棄在住處附近之排水溝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1



│編號│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 │車) │車) │ │ │ │
├──┼──────┼──────┼──────────┼────┼───────────┤
│ │九十二(民國│彰化縣彰化市│一、戊○○以T型扳手│乙○○(│一、車牌號碼Y5-6088自 │
│ │)年十二月十│彰草路二○一│ 下手竊取。 │車主典軍│ 小貨車,價值約新台│
│ 一 │七日二十三時│巷處 │二、辛○○把風接應。│有限公司│ 幣(下同)四十萬元│
│ │許 │ │三、戊○○去電被害人│) │ 。 │
│ │ │ │ 人恐嚇勒贖。 │ │二、四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 │ │ 匯款即為警查獲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一、丁○○以T型扳手│庚○○(│一、車牌號碼7J-223號營│
│ │月十九日五時│建國路二八九│ 下手竊取。 │車主為聯│ 業大貨車,價值約四│
│ 二 │許 │號前空地 │二、辛○○駕車接應。│達通運有│ 十萬元。 │
│ │ │ │三、戊○○去電被害人│限公司)│二、五萬元,匯入台中商│
│ │ │ │ 恐嚇勒贖。 │ │ 業銀行花壇分行0530│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溪湖鎮│一、戊○○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A5-0830號 │
│ │月二十一日三│尚德街三十六│ 下手竊取。 │ │ 自小貨車,價值約三│
│ │時許 │巷二號 │二、丁○○、辛○○把│ │ 十萬元。 │
│ 三 │ │ │ 風接應。 │己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台│
│ │ │ │三、戊○○去電被害人│ │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 │ │ │ 恐嚇勒贖。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 │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伸港鄉│一、丁○○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碼5220-GB自 │
│ │月二十三日一│中興路二段二│ 下手竊取。 │ │ 小客車,價值約三十│
│ 四 │時許 │二六巷三十七│二、辛○○駕車接應。│甲 ○ ○│ 五萬元。 │
│ │ │弄八號前 │三、戊○○去電被害人│ │二、四萬元,被害人稱無│
│ │ │ │ 恐嚇勒贖。 │ │ 錢可贖車致未得手。│
├──┼──────┼──────┼──────────┼────┼───────────┤
│ │九十二年十二│彰化縣彰化市│一、丁○○以T型扳手│ │一、車牌號號CS-4988自 │
│ │月二十三日一│彰南路三段四│ 下手竊取。 │ │ 小貨車,價值約二十│
│ 五 │時三十分許 │七二號 │二、辛○○駕車接應。│丙 ○ ○│ 五萬元。 │
│ │ │ │三、戊○○去電勒贖。│ │二、三萬元,嗣因匯款方│
│ │ │ │ │ │ 式未達共識致未得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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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