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21號
PCDM,106,交簡上,12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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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承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 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3 月確定,上 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 許起至下午4 時多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 之公園內飲用2 、3 罐鋁罐裝臺灣啤酒,以及約10毫升之高 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機車, 致所騎機車前輪不慎撞擊呂勝龍所有,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又因發現對面人行道上 鍾偉彥聽到撞擊聲響而往賴承志方向探看,竟承接上開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橫越馬路至鍾偉彥行走之處,因鍾偉彥發現 賴承志言談中呈現酒醉狀態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返家途中不慎撞 及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騎車,我只是牽車行走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上述之酒類後,於經過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又因發現對面人 行道上證人鍾偉彥聽到撞擊聲響而往被告方向探看,而橫 越馬路前往至證人鍾偉彥行走之處,經證人鍾偉彥報警後 ,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等情,除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有證人呂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偉彥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本院簡上卷第68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共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新北警勤 字第1061115804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錄音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5至32頁、本院簡 上卷第44至45頁、證物袋內),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知道飲酒後不能騎車,案發時 未騎乘機車,而係以牽車方式返家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坦 認:我於案發當時喝完酒後想回家睡覺,所以騎乘上開機 車自上址公園前剛起步,要返回上址住處,剛起步準備騎 回家,時速5 公里以下,等到我的機車前輪接觸到證人呂 勝龍停放於路邊的上開車輛時,我才發現危險,來不及反 應就接觸上了,是我機車的前輪碰到上開車輛的左後車尾 ,又跟去婦產科看病的病患(即證人鍾偉彥)發生爭執, 所以證人鍾偉彥報警請警方來處理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 4 到6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2 巷的 公園內飲酒,飲酒結束後駕車返回上址住處,我對酒測過 程沒有意見,對於涉犯公共危險罪也認罪等語綦詳(見偵 查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偉彥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當天,我帶 我老婆去址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242 巷永佳婦產科 (下稱永佳婦產科)產檢後,從永佳婦產科出來要去牽車 準備回家,然後就看到馬路對面有人騎機車(即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撞到停於路旁的白色轎車(即證人呂勝龍所有 暫停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然後我就邊走邊看對方,被告 就騎機車過來對我們嗆聲說我們在看三小,有我們的事情 嗎?還說我們這樣子在外面會被人家打,然後我看他一直 醉言醉語不肯離開,所以我只好選擇報警,請警察過來處 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是帶老婆去永佳婦產科做產檢,我們從永佳婦產科後 門出來,馬路對面就是證人呂勝龍所有暫停於路旁之上開 車輛,車輛後方就是公園,我們正準備往永佳婦產科旁的 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土城店走,就聽到聲音撞一聲,往 聲音來源一看,就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被告不是站在機 車旁邊,我確定被告坐在機車坐墊上,但是沒有特別注意 機車是否屬於發動狀態),機車碰到證人呂勝龍所有暫停 於路旁之上開車輛後方,我們本來又要走了,可是被告就 從馬路對面騎機車,橫過馬路來找我們,嗆我朋友,他說 我們這樣看他,什麼在外面會怎樣出事情幹麼,不能這樣 亂看人家,我就說我們只是聽到聲音看一下而已,沒有要 幹麼,然後他就一直盧,我們就說「那你現在是要怎樣, 沒事的話我們就要走了」,可是他就是一直要把我們攔下 來,我就看他臉紅紅的,問他是否有酒駕,他就說他有喝 酒,所以我就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76 頁)相符,且證人鍾偉彥係偶然撞見車禍之旁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實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 ,足認證人鍾偉彥憑信性甚佳。
(三)再者,證人呂勝龍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車輛左後保險桿 遭到撞擊,保險桿破裂,烤漆刮傷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且有車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證 人呂勝龍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確有明顯之擦撞痕,且擦撞 痕沿著車輛左後車尾燈呈現長條平行狀,苟被告牽車而行 ,以行走之速度緩慢,而汽車外殼材質堅硬,單點輕觸撞 擊力道不至於造成證人呂勝龍之車輛如此型態之車損,反 之,必也被告係騎車而行,在行車擦擊靜物之力道及作用 力之下,才有造成汽車烤漆此種平行擦撞痕之可能;被告 嗣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佐以事故當 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證人呂勝龍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之左後方確無鋪 設任何水溝,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1頁、第16頁、第32頁),且證人呂勝龍之車輛停放於 路旁,呈現靜止狀態,車旁之柏油路面寬廣易行,苟非被 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 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無法安全操控上開機車,猶不 顧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騎駛上開機車返家 ,何以發生上述騎車失控之車禍事故?又被告於撞擊證人 呂勝龍之車輛當下係坐於機車坐墊之上,亦與一般人牽車 而行係雙手扶住機車車頭把手,站立於機車車身一旁,便 於牽車行走之姿勢迥異,而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當下未及 下車,仍安坐於機車坐墊上之姿勢相符,是以被告發生車 禍之型態並非單純牽車不穩而就地翻倒,亦非閃避其他車 輛或路面不平整致生本件意外,被告顯係飲酒後有騎乘行 為,且因不勝酒力而無端騎車衝撞停放於路旁之靜止車輛 。況證人鍾偉彥亦明確證稱見被告以騎車方式橫越馬路至 其等所在之處,證人鍾偉彥一行人步行前進,被告僅需下 車步行或跑步追趕即可,竟不顧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違規 酒後騎車橫越馬路,並無因政府強力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自制,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知道酒 後駕車行為觸法而不敢為云云,實屬犯後圖卸之詞。(四)職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記載完整,且離案發時間最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更顯 真摯,又與上述卷證資料相符,堪稱可信,被告嗣後收受 原審判決,得知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後始於二審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而 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辯詞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內容不符外,更與上開互核勾稽之證據資料全然相悖,實 無所據,無非係權衡利害關係,為求脫免罪責而為避重就 輕之說詞,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 前後固有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雖以:其飲酒後並未騎車,僅有牽車而行,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 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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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