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3號
CHDM,93,易,6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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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有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斗簡字第三 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鄉○○村○○路一九號住宅前,見乙○○所有之車號YK S—五二五號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便以徒手發動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一部( 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二巷十五號順興商店前,為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斗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貪圖一時 便利而觸犯法網之犯罪動機,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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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