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從事農務,平素並駕駛其所有且未曾向公路監理監關申請登記取得行車牌 照之六輪拼裝貨車載運肥料,駕駛六輪拼裝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渠明知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貨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汽車,亦屬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貨車,自應領有 貨車之駕駛執照,詎其未領有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六輪拼裝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載運豬糞,途經該路段三四0巷口因遇紅燈而暫停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路口變 換燈號為綠燈時即貿然起步行駛,適有馬桂香騎乘車牌號碼KVG-六七七號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貨車前方(埔鹽鄉○○路○段三四二 之一號前),而為甲○○所追撞,致車牌號碼KVG-六七七號重型機車失控倒 地,並為六輪拼裝貨車推行約二十公尺,致馬桂香受有胸部、右下肢及左下肢多 處撕裂傷,送醫急救後,因上述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並 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六輪拼裝貨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 馬桂香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馬石田、乙○○於警 、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稽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乃沿彰化縣埔鹽鄉○○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肇事後,散落物分散於彰水路一段三四二 之一號前,刮地痕由南往北延伸近二十公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橫倒於被告所 駕駛之六輪拼裝貨車前,足徵車禍當時,被告駕駛前開六輪拼裝貨車途經該路段 設有燈號之彰水路一段三四0巷口,甫於綠燈起步行駛未幾,因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保持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於該路段三四二之一號前之外側車道追撞同 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VG-六七七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被告顯有疏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以務 農維生,然平素以駕駛其所有之六輪拼裝貨車載運肥料,駕駛六輪拼裝貨車為其 附隨業務,其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按所謂「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亦為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之六輪拼裝貨 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貨車,被告自承未領有貨車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請路人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上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 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 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 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 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