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濠
(原名柯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2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柯家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時至3 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柯家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時至0 時許至3 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星據點KTV 」應更正記載為「 星聚點KTV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現場照片、被告與 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外觀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被 告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外觀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22743 號 卷第30至33-3 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 22743號卷第39頁)」。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 與楊陳秀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交通事故,更肇致楊陳秀丹受有左腳掌第三蹠骨骨折 、左上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竟對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 警李彥銘,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李彥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43號
被 告 柯家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時至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星據點KTV內,飲用4 瓶啤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從 新北市○○區○○路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 6 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94巷口,不慎撞及楊 陳秀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陳 秀丹受有左腳掌第三蹠骨骨折、左上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6 時48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 升0. 73毫克。詎柯家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制服警員李彥銘之值勤態度,另基於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警員李彥銘辱稱「我就看你不爽、 怎樣! 操你媽的小逼機」等不雅言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陳秀丹警詢陳述、告訴人李彥銘偵訊陳 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李彥銘106年7月14日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 之上開機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6 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蒐證錄音譯文、蒐 證錄音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本檢察官106年8月21日當庭 勘驗上開蒐證錄音光碟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2 罪,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 駛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已酒後騎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危害,竟又無故辱罵執勤警員,行為殊無足取,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