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財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 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11時許至13時許」、同欄倒數第2 行 所載「並測得」應補充記載為「並於16時50分許測得」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 正記載為「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 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乙紙(見 偵字第27326 號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湯財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財標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1時許,在桃園市竹圍漁港某處 飲酒後,先由不詳友人載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財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