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2年度,5號
CHDM,92,賠更,5,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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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視同聲請人 戊○○○
        乙○○
        丙○○
        陳張秀丹
        張秀卿
        張慶興
        張如雄
        張天誠
        張亦煊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祝玲
  兼 右七人
  代 理 人 張如村
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曹乙集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後,經丁○法院檢察署聲請覆
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
四九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曹乙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予釋放,仍受執行伍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等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曹乙集(業於民國六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死亡)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書誤載 為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遭戒嚴時期機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 罪名逮捕羈押,嗣並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日期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惟受害人曹乙 乙集於執行完畢後,並未如期遭釋放,遲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行開釋,共計違 法執行五百九十六日,爰依法請求違法執行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三、復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 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 賠償。查本件係由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 ,有上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考(該聲請狀聲請人欄雖另列有戊○○○乙○○丙○○三人,然前開三人並未於狀末具狀人處簽章。甲○○戊○○○乙○○丙○○與受害人曹乙集間,係同胞弟、妹之關係),而受害人曹乙集於六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母親曹林綿尚存,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曹林綿為其繼承人,嗣曹林綿於八十 三年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除聲請人 甲○○戊○○○、乙○○、丙○○以外,尚有長女張曹寸一人;張曹寸復於八 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則有張曹寸之子女張如村陳張秀丹張秀卿張大鐘張慶興張如雄六人( 張曹寸之配偶張金榜,於張曹寸死亡前已殁);又張大鐘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百四十四 條規定,有張大鐘之配偶施祝玲張大鐘施祝玲所生之子張天誠張亦煊共三 人,是受害人曹乙集之全體繼承人計有聲請人(含視同聲請人)甲○○、戊○○ ○、乙○○丙○○張如村陳張秀丹張秀卿張慶興張如雄施祝玲張天誠張亦煊十二人,此業據甲○○戊○○○、乙○○、丙○○張如村於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時陳明,並有聲請人(含視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是受害人曹乙集之繼承人甲○○一人提出聲請,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之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
四、經查:
(一)受害人曹乙集前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遭逮捕羈押後,嗣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其執行日期自 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惟於執行期滿後未 獲釋放,且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執行期滿考核總評分均不滿七十分為由,逕 以(四九)督眷字第0五一號令新生訓導處送職訓三總隊強制工作(開釋證明 書記載「刑滿獲交感訓」),迄五十年八月十四日始行開釋等情,有前臺灣省 保安司令部判決書、案卡、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



紀錄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為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 「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亦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並符合比例原 則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二五一、三八四、四七一號解釋 意旨參照)。本件受害人曹乙集前係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上開叛亂案件之 有期徒刑執行期滿考核總評分均不滿七十分,逕以(四九)督眷字第0五一號 「令」(並非法律、判決,且查無係依當時何合法有效之法令為之)新生訓導 處送職訓三總隊強制工作(開釋證明書記載「感訓」處分),並非「另案」執 行感訓(感化)處分等情,有前開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開釋證明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 000三七六號函文、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七五三號 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臺灣警備總司令(四九)督眷字第0五一號「令 」,其性質並非「判決」或「法律」,亦查無係經當時何合法有效之法律授權 之依據,受害人曹乙集經上開函令逕付強制工作,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自屬無效而與法有違。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及修正目的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 ,受害人曹乙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 ,聲請人(含視同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曹乙集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五十年八月十四日止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總計為五百九十六日)聲 請賠償,洵屬有據。
(三)再本件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 聲請賠償之時間,且受害人並未就本件聲請之同一原因,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 賠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一0五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考】,自應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曹乙集當時係臺中師範學校學生 之身分、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依法釋放,繼續遭違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 五百九十六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 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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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