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147號
CHDM,92,訴,1147,2004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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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第五
五八九號、第五七六九號、第六二八五號、第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㩦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頭套貳個、口罩參個、棒球帽壹頂、手套參個、鋁製棒球棍貳支、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其二人均不知所警惕,與癸○○、戊 ○○、辛○○己○○張吉雄吳遵豪(以上二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四月)、 賴建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辛○○己○○丑○○張吉雄先分別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推 由張吉雄己○○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活動板手一支(已丟棄,未扣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庚○ ○、丁○○、丙○○等人(詳如附表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即將竊得之



車牌取走後懸掛在辛○○所駕駛之車號八V─九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己○○所 駕駛之九V─六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上,以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戊○○、癸○ ○二人又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玩具店,購得玩具槍二支作為強盜工具(供犯 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用,犯案後已丟棄),丑○○甲○○癸○○、戊○ ○、辛○○己○○張吉雄吳遵豪賴建興等人分別共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駕車共同尋覓作案對象,待選定作案目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手段,強逼脅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子○○等人,使子○○等人唯恐危害生 命、身體,致使不能抗拒,聽從渠等指示交付或任由強行搜刮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或手機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三號拘 提丑○○到案;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十四巷三一號 拘提辛○○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鋁製棒球棍二支、棒球帽一頂、口罩三個、手 套一個;另於同年月十日九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八○ 號拘提己○○到案,並起出竊得之Y五─九二三六號車牌二面及作案用之西瓜刀 二支、頭套二個、手套二個;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段三○一號拘提唐坤彰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共同被告丑○○癸○○、甲 ○○三人,有使其等在被告戊○○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 問,並以其等證言,為被告戊○○有利、不利事實認定依據之必要,而裁定將共 同被告戊○○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又共同被告丑○○甲○○癸○○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情事,故均分別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諭知其三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經其三人表示不拒絕證言後,分別令其 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訊問前命具結後,在被告戊○ ○調查證據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故本案中共同被告三人,在被告戊○ ○所涉案情中,係經證人轉換程序後為證人,其等所言係證詞,非共同被告之供 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 ,有載丑○○癸○○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某民宅,伊在車上等候,未與丑 ○○、癸○○進入屋內,不知賴、邱二人進入屋內作何事,伊在車上久候未見賴 、楊二人,遂進入屋內叫賴、楊二人,楊、賴二人步出門外,伊即載賴、楊二人 回丑○○住處,丑○○交給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言明清償先前之借款 ,伊未參與該次強盜;伊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駕車搭載丑○○甲○○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伊未參與任何強盜之犯行云云。被告戊○○雖於審理迭次抗辯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 任意性,並稱伊被警方從住處拘提帶往刑警隊途中,遭偵查員刑求及一再恫嚇要 求配合製作筆錄,偵查員一再表示丑○○指伊有涉案,又說供出丑○○等人可適 用窩裡反條款,解送檢察官時可獲交保,不會被捉去關等語,伊在警方軟硬兼施 下,不得已才在警方自行製作好之筆錄上簽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供 述,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戊○○於警 詢時是否受有不正方式之訊問,致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 之處。
⑵執行拘提被告戊○○到案之彰化縣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偵查員詹志賢、陳 東昌、謝長益等人,經辯護人、公訴人詰問後均結稱:「因為同案被告丑○○之 前有供述,且這兩件強盜案的被害人子○○、壬○○○,我們都有去查證作筆錄 ,我們才向檢察官聲請拘提戊○○」、「我們從戊○○家裡把戊○○帶回警局, 途中未上手銬,也未對他做任何不當的偵查動作,沒有騙他要承認或動手打他」 、「戊○○當初到案時,主動自白涉案之情況」、「抵達警察局後十分鐘,戊○ ○的兄長就到刑警隊來要求聘請律師。約三十分鍾後,魏克仁律師就到場,我們 是在律師到場後才作筆錄」、「我們絕對沒有對戊○○施以恐嚇或詐欺,因為案 情已經很明確了,且其委任律師及家屬在場,我們如何對他恐嚇、詐欺」、「我 們帶戊○○從家中至警局,及製作筆錄這段時間,未告知他只要承認就沒有事, 不承認的話要對他作不利的行為,亦未對他作肢體的接觸」各等語,其四人之證 詞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確認詢問人 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有告知其案由、朗讀偵訊時間,等待其委任律師魏克仁 到場後始製作筆錄,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 容一致,詢問時並無粗暴語言或毆打聲音,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稱該份 筆錄非出於任意性,顯無可採。
⑷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詢以:「(問:警詢實在?)我有看筆錄,有些沒照我意思寫,在 警詢中律師有在場,均有照我意思寫」等語,其當時即表示警詢所言是事實,並 未抗辯遭刑求;被告戊○○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參與強盜、分贓等情(詳本 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第三至第六頁),核與被告戊○○否認 出於任意性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戊○○在為警拘提後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刑求或任何不正訊問情形 存在,筆錄亦依照被告之意思製作,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警 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




⑸被告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業據證人丑○○癸○○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辯護人詰問後具結證述在卷,且證人丑○○癸○○甲○○之證述犯案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就被告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顏 色、所持兇器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 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本件戊○○所涉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距今已近二年之久,係因時間久隔或其他因素所致,其 等之證述固有瑕疵,然其就強盜之主要過程如時間、地點、方式等,仍能為前後 一致之陳述,且與事實相近,即難認其證詞因部分矛盾而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⑹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證人子○○、壬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而證人子○○、壬○○○於審判中傳喚 不到,加以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深刻清晰,且較少利益衡量或不當外力介入,所為之陳述應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子○○、壬○○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共同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貳、被告丑○○甲○○癸○○己○○辛○○部分: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癸○○己○○辛○○等人分別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壬○○○、乙○○、賴 智偉、寅○○、蔡峰銘、卯○○、庚○○、丁○○、丙○○及證人呂火木於警訊 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販售強盜所得之行 動電話之切結承諾書影本、被告丑○○提款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等 作案用之鋁製棒球棍二支、西瓜刀二支、頭套二個、棒球帽一頂、口罩三個、手 套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等人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由 被告等人三人或四人共同到場實施,應屬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又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亦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被告己○○就 附表一編號二與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取車牌行為,雖僅擔任把風 ,惟依前揭說明,應仍均屬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等人犯案時所持之扣案西瓜刀二



支、鋁製棒球棍二支與未扣案之活動板手、玩具槍,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兇器。再者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除出言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另皆手持 前揭所述之足為兇器之西瓜刀、鋁製棒球棍、玩具槍,以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害怕 之感覺,其手段應已屬強暴、脅迫而取財之方式。茲就被告等人所犯罪行分述如 下:
⑴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係分別與被告丑○○癸○○、甲○ ○共同為之,其等持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玩具槍,於夜間侵入住宅強暴、脅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被告 丑○○癸○○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戊○○先後二次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子○○、壬○○○及屋內之 五、六人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⑵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 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三、第四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情形,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丑○○就附 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與被告辛○○己○○張吉雄之間及就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五之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分別與被告戊○○甲○○癸○○辛○○己○○張吉雄賴建興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各 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 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所為三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詐欺之 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 論以一罪。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強盜行為,分別同時強盜子○ ○與屋內五、六人、壬○○○及屋內五、六人、寅○○及蔡峰銘所有上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丑○○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 罪論處。
⑶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為,係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 犯之情形,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丑○○己○○張吉雄之間及就附表二編號 三、四之強盜犯行,與被告丑○○己○○張吉雄吳遵豪之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二次加重強盜 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各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先後二次強盜行為 ,分別同時強盜乙○○、賴智偉及寅○○、蔡峰銘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被告辛○○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⑷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為,係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 犯之情形,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 行,與被告丑○○辛○○張吉雄之間,及就附表二編號四、五之強盜及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分別與被告辛○○己○○丑○○張吉雄、賴建 興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三次利 用自動櫃員機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己○○同時強盜寅○○、蔡峰銘所有上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己○○所犯上開竊盜罪、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 罪論處。
⑸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係與被告戊○○丑○○共同為之,其等 持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玩具槍,於夜間侵入住宅強暴、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被告丑○○戊○○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前開 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子○○及屋內五、六人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
⑹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係與被告戊○○丑○○共同為之,其等 持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玩具槍,於夜間侵入住宅強暴、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被告丑○○戊○○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開 強盜之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壬○○○及屋內五、六人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⑺被告辛○○己○○丑○○數次利用竊得之車牌作為強盜之工具,以避免引起 警方注意而為警查獲,故被告三人前揭竊取車牌之犯行與連續強盜部分具有牽連 犯之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竊盜車牌部分係另行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丑○○甲○○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年輕力壯之盛年,竟好逸惡



勞而不思自食其力,竟圖以結夥三人以上或共同持兇器行搶住宅或路人之方式, 以獲取財物而花用,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被告等人強盜之行為方式,更足以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 不值憫恕,並審酌各被告犯案之次數以及歷次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丑 ○○、甲○○癸○○辛○○己○○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各被告於本院歷 次審理時當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本件扣案之頭套二個、口罩三個、棒球帽一頂、手套三個,係共犯張吉雄所有 ;鋁製棒球棍二支、西瓜刀二支,係被告辛○○所有,皆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強盜 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未 經扣案之均由被告丑○○持用之西瓜刀一支,及由被告丑○○戊○○癸○○甲○○曾經持用之玩具槍三支,與被告己○○等人曾經持以竊車所用之活動板 手二支,因已丟棄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木製棒球棍二支、膠帶一卷、白色上衣一件,尚難認係供本案使用,亦 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起訴):
一、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警訊時自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 二○○二六九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略以: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侵 入彰化縣鹿港鎮溝前向巷八六之三號,竊取行動電話二支、皮夾一個(現金七、 八千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因認被告丑○○涉有竊盜罪 嫌。
二、經查:
⑴前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判例參照)。
⑶前開事實除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警訊時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 移送機關未查明被害人身分年籍、失竊財物,綜觀全卷並無被害人之警、偵訊筆 錄,亦無贓物領據附卷可查,換言之,被害人、損失財物不明,並無相關補強事 證,其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該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己○○張吉雄行經彰化 火車站前之公車站牌時,見李淑娟獨自等候公車,三人即戴上頭套,被告己○○張吉雄下車,分持玩具槍、西瓜刀,先朝李淑娟頭部敲擊,再強押李淑娟上車 載走,並在車上搜括李淑娟所有之現金六千元、GVC牌A三一六號型式(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銀行提款卡一張,駛至彰 化市某處放李女下車。被告丑○○並將前開搶得行動電話,以一千元售予呂火木 。因認被告丑○○己○○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己○○涉犯前開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淑娟之警訊證言及被告丑○○ 將前開搶得行動電話,以一千元售予呂火木,有出售切結書影本在卷為其論據。 經訊之被告丑○○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前往彰化 火車站,並未強盜李淑娟財物,前開行動電話係賴建興所交付等語。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被害 人李淑娟(未提出告訴)於警詢中固指稱:「歹徒都有戴頭套,但在拿我皮包時 ,他們有拉下口罩,所以我有看見他們的面貌,押我的是己○○張吉雄」等語 ,依李淑娟所述,歹徒既已戴頭套遮掩面容,何須大費周章在頭套之內戴口罩? 參以李淑娟當時坐於自小客車後座,處於驚惶之際,是否能確實記下歹徒面貌, 實屬可疑。是被害人李淑娟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 之指述並無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不得作為證據。 ⑵至於被害人李淑娟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丑○○售予呂火木,然持有贓物 ,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舉凡善意受讓、拾得遺失物、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故買或收受贓物等均有可能,又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成罪者所 該當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非相同,故尚不能因被告丑○○供述其取得贓物來 源顯有疑義,即任意擬制推測被告持有該等贓物乃出自強盜一途。即持有贓物之 原因既不止強盜一端,而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丑○○己○○確有強盜李淑娟 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丑○○持有前開遭搶之行動電話,即認定其有強盜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己○○有強盜之行為,是難認



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所得物品 │被害人│
├──┼───┼─────┼─────┼──────┼─────┼───┤
│一 │辛○○│九十二年六│彰化市中正│張吉雄以其所│牌照號碼九│庚○○│
│ │張吉雄│月八日凌晨│路二段五六│有活動板手(│Q—三六四│ │




│ │ │一時許 │○巷內 │已丟棄,未扣│七號自用小│ │
│ │ │ │ │案)撬開車門│客車之車牌│ │
│ │ │ │ │、啟動電門,│(供前開附│ │
│ │ │ │ │辛○○在旁把│表一編號三│ │
│ │ │ │ │風 │作案後,丟│ │
│ │ │ │ │ │棄在彰化市│ │
│ │ │ │ │ │大埔路旁排│ │
│ │ │ │ │ │水溝) │ │
├──┼───┼─────┼─────┼──────┼─────┼───┤
│二 │辛○○│九十二年六│彰化縣鹿港│張吉雄以前開│牌照號碼B│丁○○│
│ │張吉雄│月十八日二│鎮○○○路│扳手撬開車門│三—五七三│ │
│ │己○○│十三時許 │天后宮附近│及電門,黃明│七號自用小│ │
│ │丑○○│ │ │泰、己○○、│客車之車牌│ │
│ │ │ │ │丑○○在旁把│(供前開附│ │
│ │ │ │ │風 │表一編號四│ │
│ │ │ │ │ │作案後,丟│ │
│ │ │ │ │ │棄在鹿港鎮│ │
│ │ │ │ │ │頂番婆排水│ │
│ │ │ │ │ │溝旁) │ │
├──┼───┼─────┼─────┼──────┼─────┼───┤
│三 │己○○│九十二年七│彰化市延平│己○○以其所│牌照號碼Y│丙○○│
│ │丑○○│一日二十一│路三九八巷│有之活動板手│五—九二三│ │
│ │ │時許 │二八號 │(已丟棄,未│六號自用小│ │
│ │ │ │ │扣案)撬開電│客車之車牌│ │
│ │ │ │ │門、啟動門鎖│(為警在莊│ │
│ │ │ │ │,丑○○在旁│崇正住處起│ │
│ │ │ │ │把風。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 │ │
│一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戊○○駕車前往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
│ │一段一七六巷之九號住處搭載癸○○,再駛往丑○○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 ○○里○○路五二八巷三五之一號五樓住處搭載丑○○戊○○駕車後往彰 │
│ │化縣溪湖鎮行駛,戊○○於途中提及溪湖鎮某民宅有人聚賭,三人即謀議 │




│ │強盜該戶。同日二十時許,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駛至子○○位於 │
│ │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一九二號住處前,屋內適有人聚賭。丑○○即持 │
│ │西瓜刀一支(未扣案),戊○○癸○○分持玩具手槍各一支(已拆卸丟 │
│ │棄,未扣案)進入該屋,癸○○喝令屋內之人「交出跑路費」,致子○○ │
│ │及屋內聚賭之五、六人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金,癸○○並搜括牌桌上之 │
│ │賭資,總計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手錶一支,得手後駕車 │
│ │逃離現場。渠三人並在丑○○前開住處分贓,每人各分得三萬五千元,楊 │
│ │邱勝另分得前開手錶一支。 │
│ │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丑○○聯絡戊○○駕車前往丑○○前開住處搭載 │
│ │甲○○丑○○,共同謀議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一九二號強盜聚 │
│ │賭之人,渠三人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由戊○○駕車往彰化縣溪湖鎮 │
│ │行駛。同日二十一時許,渠等駕車抵達上址,甲○○佯稱送水果使屋主開 │
│ │門,甲○○即持玩具槍一支(已丟棄,未扣案),丑○○戊○○分持西 │
│ │瓜刀各一支(未扣案)進入該屋,丑○○喝令屋內之人「把錢交出來」, │
│ │使屋內聚賭之五、六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金,丑○○並搜括牌桌上之 │
│ │賭資,總計搶得十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三人在甲○○住處分贓 │
│ │,每人各分得四萬五千元。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辛○○駕駛車號八V─九八一二號自小客 │
│ │車搭載張吉雄吳遵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謀議強盜,張吉雄並於 │
│ │途中拆下八V─九八一二號車牌,懸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號九Q │
│ │ 三六四七號車牌。渠等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縣「山中居碳烤店 │
│ │」旁,見乙○○、賴智偉在該處聊天欣賞夜景。辛○○張吉雄即戴棒球 │
│ │帽、口罩,吳遵豪戴口罩,由張吉雄持小武士刀一支,辛○○吳遵豪分 │
│ │持鋁製棒球棍一支,施強暴手段押住乙○○、賴智偉使其不能抗拒,強盜 │
│ │乙○○之現金一千七百元、摩扥蘿拉牌C三三○型式行動電話一支、身分 │
│ │證、信用卡等證件,賴智偉所有之摩扥蘿拉牌T一九一型式行動電話一支 │
│ │、汽車密碼所晶片一張,得手後逃逸。上開搶得之C三三○型式行動電話 │
│ │,由吳遵豪以一千三百元售予呂火木,前開搶得之身分證、信用卡則棄置 │
│ │路邊。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由辛○○駕駛車號八V─九八一 │
│ │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己○○張吉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謀議搜尋目標強盜,張吉雄於途中拆下八V─九八一二號車牌,懸掛附表 │
│ │二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車號B三─七三七號車牌。渠等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 ○○路(一三九號縣道往南投方向二十公里二百公尺處)時,見寅○○、蔡 │




│ │峰銘在該處坐於自小客車內欣賞夜景。丑○○己○○辛○○戴頭套、 │
│ │手套,張吉雄戴棒球帽、手套,由辛○○持鋁製棒球棍一支站立被害人蔡 │
│ │峰銘所駕駛之車號M九─八○七○號自小客車旁,丑○○持玩具槍一支( │
│ │未扣案),張吉雄己○○分持西瓜刀各一支,喝令被害人等下車,至魏 │
│ │明鈺、蔡峰銘不能抗拒,強盜寅○○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 │
│ │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蔡 │
│ │峰銘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提款卡一張、軍人證一張)、摩扥蘿 │
│ │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張吉雄駕駛辛○○之自小客車搭載丑○○、 │
│ │己○○,由辛○○駕駛蔡鋒銘之M九─八○七○號自小客車逃逸,辛○○
│ │並將該車、搶得之證件、信用卡棄於路旁。 │
│ │ │
├──┼─────────────────────────────────┤
│五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車號九V─六六六七號 │
│ │自小客車,搭載丑○○賴建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謀議搜尋目標 │
│ │強盜,己○○於途中懸掛竊得之不詳車號之車牌。渠等行經彰化縣大村鄉 │
│ │大智路二段九七號前,見涂荔開門欲上班之際,丑○○戴棒球帽、口罩, │
│ │己○○賴建興戴頭套,由丑○○持玩具槍一支(未扣案),己○○、賴 │
│ │建興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衝入屋內拉下鐵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將涂 │
│ │淑荔押往二樓客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九千元、泰幣一千九百元 │
│ │、戒指一個、項鍊三條、銀行套幣一組、摩扥蘿拉牌V三六八八型式行動 │
│ │電話一支。丑○○並逼問其員林農會提款卡密碼後,由丑○○駕車至設於 │
│ │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郵局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 │
│ │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 │
│ │(提領時間為同日七時三十二分、七時三十三分、七時三十四分,每次提 │
│ │領二萬元),丑○○再駕車返回涂女住處搭載己○○賴建興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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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