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58號
CHDM,92,自,58,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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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陳小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HLC─六九八號重型機車一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 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除頭期款應付二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 期即每月十五日應付三千零三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在甲○○位於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一巷五二號之租處,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晉溢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繳 納分期價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機車,自 前揭標地物存放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巷五二號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 某處所,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以五千元典當與址設臺中市○ 區○○路三段四八五號之公信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晉溢公司。二、案經晉溢公司提起自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自訴人代表人陳小雲迭次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標的物車輛遷移至桃園 縣桃園市境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機車以五千元典當與公信當 舖,且拒不繳付車款,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且已足生損害於債權 人即自訴人晉溢公司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公信當舖典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 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將機車遷移約定存放處 所後再行出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標的物之價值、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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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