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 彰化縣花壇鄉○○街,明知綽號「阿堅」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出售、車牌為OC- 八六0八號之自小客車(為晨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在 台中市○○○街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低價向「阿堅 」買受,嗣於同月十六日四時四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張正松(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該車在彰化縣花壇鄉○○街二八九巷內被警 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該OC-八六0八 號小客車為被害人晨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在台中市○ ○○街失竊等情,亦據該車使用人乙○○於警訊中指陳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三 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六五八0號) ,不但被告完全否認與證人曾永豐、黃明正相識,且縱然失竊之車號KYO-一 二三號機車確為被告出借予證人曾永豐,惟該機車究係被告因贓物犯行所得、抑 或竊盜所得?未見併案意旨說明,再退步言,此部分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本案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案發時間相距甚遙,被告有無概 括犯意而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未見任何證明,是此聲請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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