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78號
CHDM,92,易,678,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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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一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其夫庚○○之名義,召開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合會一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二十人次,會期從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採內標制,約定每月十日晚間八時各會員得假己 ○○當時之住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三二巷四六號進行投標,底標為二 千元,會款應於投標後三日內繳清,由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付得標 之會員。詎於會期中,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在前揭約定標會地點,於紙條上偽填標息金額四千元,並偽簽會員甲○○之姓名 ,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甲○○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偽 造完成後即於上述標會期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開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該會之活會會員乙○○等,得標後並使該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乙○○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得標後三日內給付當次會款予己○○,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九萬元。又己 ○○因財務惡化,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欠缺償還能力,竟承續前開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其夫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中午,由己○○以 急需資金償還地下錢莊為由,向乙○○借款三十萬元,並佯稱以將來之貨款抵扣 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電話指示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之嘉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萬思貝提領三十萬元之現金,於公司內交付予己○ ○,詎己○○庚○○旋於同日下午逃匿無蹤,所招集之上開合會亦因而停會,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冒用會員甲○○之名義得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伊因遭地下 錢莊逼債,所以向告訴人商量,請告訴人將九十年二月一日至十六日之代工工資 給伊,原本伊是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稱沒辦法,才先將工資給伊,該三十萬 元並非借款云云;被告庚○○辯稱: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當天伊並未過去向告訴人 借款,財務均是被告己○○在處理,原因被告己○○比較清楚云云。惟查:(一 )上開被告己○○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會員丁○○所 記載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名單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觀諸該互助會



名單上載「5甲○○ ⑤4000」(亦即五號會員甲○○於第五會八十九年十 月十日以標息四千元得標之謂)等字語,而會員甲○○迄該合會停會時止,仍屬 活會,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記載 之互助會名單,均係依照被告己○○所述等語,而被告己○○經通緝到案後,於 初次偵訊中,雖未坦承有冒標之情事,然供稱甲○○之會是由伊承受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十六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然該起合會其中 會員甲○○部分應已遭被告己○○標取而成為死會,證人丁○○所記載之互助會 名單內容應可採信,是會員甲○○既未同意被告己○○標取其合會,被告己○○ 有冒標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己○○坦承,於八十九年底曾向地下錢莊借 款,之後需每十日支付一次利息,迄九十年初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甚而於前 開合會會員「三和珍」九十年二月十日得標後,收取當期會款後,未交付予會員 「三和珍」,反將之交付予地下錢莊抵償債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顯見被告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又據證人萬思貝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因曾向告訴人借款,約定以每月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二人之貨款作為扣抵, 所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告訴人曾要伊交付予被告之三十萬元,亦應作為抵債 之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徵 諸被告己○○前因積欠告訴人會款及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各簽發乙紙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告訴 人,此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證人萬思貝前開證詞應 可採信,難認其有何偏頗之情,被告己○○向告訴人拿取之三十萬元,應係借款 而非渠等應得之代工款項。再查,被告庚○○係幫告訴人公司進行玻璃代工,此 經其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十五份在卷足憑,而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當日,渠等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則被告庚○○自應知悉其妻己○○前往告 訴人公司取款之目的;又觀諸被告二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隨即一走了之,住處 搬遷一空,此經證人王清海、萬思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直至告訴人提出詐欺告 訴且緝獲後,始到案說明,被告顯然有意逃避債務之清償,且不欲提供勞務代工 以抵償借款,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 人之姓名及金額,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 會員,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己○○庚○○向告訴 人詐借三十萬元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與庚○○,就向告訴人詐借三十萬元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偽造冒標者之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之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己○○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又被告己○○該次冒名



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雖未經起訴,然 因與業經起訴之詐欺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所得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己○○因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因已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 同年六月十日,均以被告庚○○之名義為合會會首,對外招攬二組合會,致使告 訴人乙○○等會員不疑有他,而加入上開合會,因認被告等本於詐欺之意圖而招 攬上開合會云云。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供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招攬本件合會之前,即曾招集合會多次,此據證人 即會員之一丙○○、戊○○結證在卷(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嗣被告為支付房屋貸款及借款,乃又續起本件合 會,此亦經被告己○○陳明在卷,是被告等於本件合會起會之初,固然財務有所 困難,且未及結束,即於九十年三月份起停會,惟徵之臺灣民間合會之習慣,起 會者多因有經濟上之需求,始願擔負合會期間之利息而招集合會,換言之,合會 為會首取得現金週轉之方式之一,自難以會首於起會之初經濟條件不佳,即謂其 當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始之合會,迄停會前 ,期間經歷十二次開標,同年六月十日起始之合會,扣除被告己○○冒標該月, 亦經歷六次開標,殊難想像被告於起會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己○○復供 承,渠於八十九年底期間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則被告是否因遭地下錢莊利息拖累 ,而致前揭合會無以為繼,亦非無可能;是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起 會之初即存有詐騙之意,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徒憑被告財力不佳及有停會之事實,率予入人於罪,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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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