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261號
CHDM,92,易,1261,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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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九十二
年度調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即明知其經濟已陷困窘,無償債能力,竟隱瞞其無資力 之事實,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分別持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借款日期、票載發票 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一、三、四、六、七均為乙○○向不知情之丁○○(共同被告,後敘)借用,該 支票為丁○○以其母親賴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彰化縣大村鄉 農會信用部領用,而乙○○為隱瞞此情,利用丁○○借予支票時僅蓋妥賴麵之印 鑑,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由乙○○自行填載,竟在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 支票受款人欄填上其經營之「東霖工業社」,並在支票背面蓋上「東霖工業社」 之印章,及簽立其偏名「鈺茹」之背書,作成外觀上為其經營之「東霖工業社」 收受之客票,持之至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六號之住處借款,丙○○不 疑有他,乃交付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乙○○ 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其借自丁○○之支票已無力支付,竟 仍利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星期日,翌日為五一勞動節金融機構均未上班之便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再持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票據(其中附表編號八之 支票係借自不知情之丁○○),至丙○○之住處借款,致丙○○誤認其尚有償債 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乙○○詐款得逞後即搬離住處避不見 面,嗣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丙○○接獲銀行來電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支票存款不足,欲找乙○○出面處理未果,其餘支票亦陸續遭退票不獲付款,金 額合計高達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元,至此,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經常向丙○○借錢週轉,伊 沒有詐騙之意,本件僅一時週轉不靈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指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張附



卷可憑,而被告乙○○對於其陸續持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合 計二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乙○○確於附表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借款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借貸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告乙○○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及其有否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 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 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用途乃支應「東霖工業社」資金週轉,而「東霖工業社 」於八十九年初即發生收支無法平衡之經營窘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 在卷,然由被告乙○○開立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觀之,其簽 發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者有四十九張,金 額高達六百餘萬元,有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90)亞 彰字第一八號函附退票紀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五頁),被告乙○○簽發之支票數量之多 、金額又鉅,顯見被告乙○○斯時之經濟狀況實已相當困窘,非僅單純收支無 法平衡之狀況,被告乙○○前開所陳,實為避重就輕之詞,尚與事實不符。又 被告乙○○固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支票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且以前借貸之利息 均有支付,此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然被告乙○○在資力尚堪償還借貸金錢時, 其因需款週轉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屬一般正常借貸關係,固無疑問,惟被告乙○ ○在八十九年初「東霖工業社」經濟情況陷入困窘時,舉債之前理應評估償債 能力,是否仍有能力償還本金、利息?詎被告乙○○毫不考慮其清償能力已無 ,復隱瞞「東霖工業社」經營不善之事實,仍向告訴人借貸高額金錢,其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再者,被告乙○○持之向告訴人借貸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所示之 支票六張均借自被告丁○○,而被告丁○○借票供被告乙○○週轉,被告乙○ ○須在支票到期(現今一般社會交易均開立遠期支票,此所稱到期係指票載發 票日)前,將款項交付被告丁○○,或直接存入賴麵之帳戶以供兌領,業據被 告丁○○乙○○於本院供陳明確,則賴麵之支票是否得如期兌現,亦視被告 乙○○之資力狀況而定。惟被告乙○○在其資力明顯不足時,除持自己之支票 外,復將借自被告丁○○之支票,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復為取信告訴人 ,在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支票受款人欄上填寫「東霖工業社」,再在前 開支票背面蓋用「東霖工業社」之印章,並在所有借自被告丁○○之支票背面 均以其偏名「鈺茹」背書,製造前開支票係經營「東霖工業社」收受之客票, 且經被告乙○○背書擔保付款之外觀,向告訴人佯稱係營業時取得之票據,請 告訴人安心等語,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蓋一般客票係指執票人與他人因生意往來,由交易相對人所簽發



用以給付貨款或服務費之支票,其支票之交付係建立在對價關係上,較不易發 生退票之風險,而借用他人支票調現,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通常無對價關係, 倘借用人無力支付票款時,出借人亦不願給付,造成退票,被告乙○○隱瞞借 票之事實,復積極令借得之支票顯現客票之外觀,益徵被告乙○○為貸得款項 ,而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借票」為「客票」,會如期兌現而貸予金 錢,至為明顯。被告乙○○就其在受款人欄填寫「東霖工業社」之原因雖辯以 :怕被告丁○○不知道係伊使用之支票云云,惟被告乙○○係使用票據頻繁之 人,其向被告丁○○借票之目的在於轉向第三人調現,「東霖工業社」實無可 能提示前揭借自被告丁○○之票據,足見被告乙○○此舉之目的確在製造客票 之假象,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其次,被告乙○○明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元 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顯然已無力支付,仍趁是日為星期日、翌 日五一勞動節金融機構未上班之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告訴人尚未被 告知退票之際,復持附表編號八至十之支票及十二張小額客票(該十二張小額 客票均有兌現,此為被告乙○○、告訴人所不爭)向告訴人借貸七十餘萬元( 使用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支票貸得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元),被告乙○○雖辯 稱:因要付四月三十日之票款,錢不夠才又向告訴人借云云,然被告乙○○既 稱欲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票款,始再向告訴人借貸,則其事實上亦貸得 七十餘萬元,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元之票 款綽綽有餘,何以該支票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此益徵 被告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行,是被告乙○○所辯,尚難憑採。(四)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解除委任前曾辯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八年間 向告訴人所貸之款項未能償還,始持賴麵支票換票,並非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再 向告訴人借貸云云,然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借貸之經過,當屬被告乙○○ 最為瞭解,經本院詢之被告乙○○借貸乙節,其自承「換票」係指錢不夠,再 以賴麵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且其向告訴人借款通常開立二或三個月之支票, 目前尚欠告訴人約四百餘萬元,對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三、四頁),顯見被告乙○○所謂「換票」 並非吾人理解之支票到期後,因無力兌現支票,乃向執票人取回原支票另換以 到期日較久遠之支票。蓋被告乙○○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迄 今尚有一百七十萬元未清償,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倘附表所示之支票確 係因換票而交付,縱加計利息,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不致高達四百 餘萬元,而觀諸附表所示金額加上前揭未償還之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約四百一 十餘萬元,復與被告乙○○自承尚積欠告訴人之金額相符,是被告乙○○確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八十九年間於舊債未償之情形下,復再向告訴人借貸金錢,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尚與實情不符,洵無足取。(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在明知其經濟情況陷入困窘之際,非但隱瞞告訴人實情 ,復以借票製造客票之表徵或利用金融機構未及通知退票之機會,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前開詐術致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仍如往 常,尚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貸予金錢,並非如被告乙○○所辯,係一時經濟



情況轉變始致其無清償能力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在其經濟狀況顯已無力償債之際,不思解決現有債務,仍隱瞞此事實,一再向 告訴人借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遲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於八十九年間,明知其等與被告 丁○○之經濟狀況均已惡化,而被告丁○○亦明知其與被告甲○○乙○○等之 經濟狀況均已惡化,且其甚至於八十七年間即遭各金融業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 來戶,竟均不知量力而為,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 ○○之前已以其母賴麵之名義,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所申請開立之帳號一 五一四─五支票存款帳戶(戶名:賴麵),由被告丁○○先於支票號碼FA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妥賴麵之印鑑後,交由被告甲 ○○、乙○○夫妻填載發票日、金額等事項,並分別以乙○○之偏名「鈺茹」背 書或在受款人欄填寫甲○○所經營之「東霖工業社」後,以「東霖工業社」之名 義背書,使其外觀上可令人誤係其等取得之客票,再由被告乙○○持該些支票, 前去彰化縣和美鎮○○路六號丙○○住處,表示欲以該些支票為擔保向丙○○借 貸現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貸予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因認被 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甲○○係「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復實際參與經營「東霖工業社 」,對於「東霖工業社」對外交易狀況應有一定之認識,而管理「東霖工業社」 帳務之人又係與其共同生活之被告乙○○,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向被告 丁○○借用支票向告訴人週轉,對於被告乙○○以借票謊稱客票之事實,實不可 能全然不知情;而被告丁○○自承其原經營之康成企業社,已於八十七年關閉, 並負債三百多萬元,其支票亦遭拒絕往來,縱認其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另有經營



其他事業,在負債及新事業剛經營之情形之下,實難認經濟狀況良好,而其使用 其母賴麵之支票,賴麵之經濟狀況又非富裕,則被告丁○○明知其本身及其母親 賴麵之經濟狀況皆非良好之情況下,竟將支票僅蓋印鑑章,未填寫日期、金額即 借予被告乙○○,顯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丁○ ○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帳目都是被告乙○○在處理,被告 乙○○持何人之支票借錢,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在八十七年經 營之事業倒閉時,被告乙○○甲○○有幫過伊,伊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開始借票 給被告乙○○,都沒有問題,才繼續借票給被告乙○○,後來退票後就沒有再借 給被告乙○○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東霖工業社」之經營狀況、資 金來源固難諉為不知,然本件係被告乙○○在資力顯難負擔繼續舉債之際,仍 持借自被告丁○○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客票之詐欺犯行,被告甲○○是否應 共負詐欺取財罪責,應視其對於被告乙○○前開詐欺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或 行為之分擔。查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伊借票之人為被告乙○○, 被告甲○○好像沒有來借過票,金額都沒有填寫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 頁),而被告乙○○借自被告丁○○之支票除發票人欄由被告丁○○先行蓋其 母賴麵之印鑑外,餘發票日期、金額均為被告乙○○自行填寫,而本件如附表 編號三、四、六所示支票,其受款人欄之「東霖工業社」及各該支票背面之「 東霖工業社」印章及以其偏名「鈺茹」背書均為被告乙○○所自行填寫及蓋用 ,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再參之告訴人於偵查時陳 稱:「(問:為何告甲○○?)因票上有他的名字,他是以東霖工業社開立, 我認他有詐欺之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 九八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復於本院證稱:是被告乙○○至伊住處借錢,被 告甲○○並無向伊借貸等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足知告訴人之所以 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無非係以被告乙○○持之向其借款之附表編號三 、四、六所示支票上有「東霖工業社」之名義(即受款人、背書),然在前開 支票受款人填寫「東霖工業社」及在支票背面蓋「東霖工業社」印章之人均為 被告乙○○,已如前述,足徵向被告丁○○借票、製造客票之外觀佯稱客票、 持之借款等,皆為被告乙○○一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顯。
2、被告甲○○固未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倘其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詐欺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其自應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惟查,被告甲○○係「東霖工 業社」之負責人,對於「東霖工業社」自八十九年初起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狀況 ,及被告乙○○長期向告訴人借貸一事,固難諉為不知,然犯意之聯絡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詐得之金錢雖為支應「東霖工業社」 資金週轉之用,惟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乙○○向告訴人借貸除以客票貼現外 ,尚有持自己之支票及借自被告丁○○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實際向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人係被告乙○○,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借貸關係由來已久 ,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甲○○確知被告乙○○欲向告訴人貸得金錢,必定需使



用借自被告丁○○之支票訛稱客票之詐騙手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前開詐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如僅以被告甲 ○○、乙○○係夫妻關係,又係「東霖工業社」之負責人,即臆測或擬制被告 甲○○與被告乙○○必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未免率斷。(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其母賴麵之名義,在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共六張支票借予被 告乙○○,而該等支票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陸續退票,均未能如期兌現之事 實,此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台票總字第○九三○○○○三九六號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縣 大村鄉農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大鄉農信字第○○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丁○○借票給被告乙○○是否須與其共負詐欺取財罪責 亦應視被告丁○○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定。本件被 告丁○○借票予被告乙○○係始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而票款在支票到期前 被告乙○○皆會交付被告丁○○或直接存入賴麵帳戶內,迄至發生此次退票之 前,均未曾出現過問題,業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參之前開彰化縣 大村鄉農會函附之賴麵自八十八年三月(即開戶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之退票紀錄,最早之退票紀錄即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足見被告丁○○辯稱: 被告乙○○借的支票未曾發生退票,始繼續借被告乙○○等語,堪以採信。 2、再者,被告丁○○借票予被告乙○○,是否即有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意思 ,似不能一概而論。被告乙○○向被告丁○○借票之目的,即在調借現金,就 被告丁○○而言,其對於被告乙○○如何使用借得之支票及向何人、以何種方 法調借現金,被告丁○○要無從知悉,此觀被告丁○○與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 ,直至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時始見其人甚明,更難以被告 丁○○知悉被告乙○○欲以向其借得之支票向第三人調借現金,遽論被告丁○ ○必對於被告乙○○以借票佯稱客票向告訴人訛貸金錢有所認識,蓋被告丁○ ○主觀上因被告乙○○借用之支票並未曾發生退票情事,而願意繼續借票給被 告乙○○,其與被告乙○○自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丁○○有經營 事業使用票據之經驗,當知支票不獲付款後,發票人仍須負付款之責任,而其 使用者為其母賴麵之支票,倘賴麵因此遭追索,其亦不能置身事外,則被告丁 ○○倘知悉被告乙○○之經濟情況已困窘,實無再借票給被告乙○○之可能, 故被告丁○○辯稱:伊在借被告乙○○之支票退票後,始知被告乙○○之經濟 狀況不佳等情,堪以採信。況被告乙○○向告訴人貸得之金錢均供「東霖工業 社」使用,被告丁○○亦無分得何利益,此據被告乙○○丁○○供述一致, 究難以被告乙○○使用借自被告丁○○之支票即推論被告被告丁○○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至被告丁○○固因本身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始使用其 母賴麵名義之票據,其亦供承其母並無工作資力不佳,然支票乃流通證券、支 付證券,收受支票之人倘對於支票能否兌現存有疑義,尚有其他如背書等方法 擔保付款,或選擇不接受該支票,茍非被告丁○○於使用其母支票時另有施用



詐術,究不能僅以被告丁○○未使用自己名義之票據遽以認定其具有詐欺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丁○○僅單純借票予被告乙○○週轉,尚不能以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定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吳 俊 螢
法官 許 雅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 款 人 │背書人│
├──┼────┼─────┼───┼────┼────┼──────┼───┤
│ │民國(下│八十九年四│賴 麵│新台幣(│FA一一│彰化縣大村鄉│鈺茹 │
│ 一 │同)八十│月三十日 │ │下同)二│七七六一│農會信用部 │ │
│ │九年一月│ │ │十五萬六│三號 │ │ │
│ │三十一日│ │ │千元 │ │ │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五│乙○○│三十萬元│AB八二│亞太商業銀行│無 │
│ 二 │二月二十│月二十日 │ │ │八一七六│彰化分行 │ │
│ │一日 │ │ │ │三號 │ │ │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五│賴 麵│十八萬五│FA一一│彰化縣大村鄉│鈺茹、│
│ 三 │二月二十│月七日 │ │千九百三│七○○八│農會信用部 │東霖工│
│ │九日 │ │ │十元 │三號 │ │業社 │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同右 │三十一萬│FA一一│同右 │同右 │
│ 四 │三月二十│月二十日 │ │九千六百│七○○八│ │ │




│ │日 │ │ │元 │一號 │ │ │
├──┼────┼─────┼───┼────┼────┼──────┼───┤
│ │同右 │八十九年五│乙○○│十五萬元│AB八二│亞太商業銀行│無 │
│ 五 │ │月二十日 │ │ │八一七八│彰化分行 │ │
│ │ │ │ │ │二號 │ │ │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七│賴 麵│二十七萬│FA一一│彰化縣大村鄉│鈺茹、│
│ 六 │三月三十│月二十五日│ │四千九百│七二○四│農會信用部 │東霖工│
│ │一日 │ │ │元 │六號 │ │業社 │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八│賴 麵│三十五萬│FA一一│同右 │鈺茹 │
│ 七 │四月十日│月十三日 │ │二千元 │七三八三│ │ │
│ │ │ │ │ │七號 │ │ │
├──┼────┼─────┼───┼────┼────┼──────┼───┤
│ │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六│賴 麵│三十六萬│FA一一│同右 │鈺茹 │
│ 八 │五月二日│月三十日 │ │五千二百│七三八四│ │ │
│ │ │ │ │元 │一號 │ │ │
├──┼────┼─────┼───┼────┼────┼──────┼───┤
│ │同右 │八十九年五│乙○○│十七萬元│AB八二│亞太商業銀行│無 │
│ 九 │ │月十五日 │ │ │九三七一│彰化分行 │ │
│ │ │ │ │ │五號 │ │ │
├──┼────┼─────┼───┼────┼────┼──────┼───┤
│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萬六千│AB八二│同右 │無 │
│ 十 │ │ │ │九百元 │九三七一│ │ │
│ │ │ │ │ │七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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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