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97號
PTDV,92,訴,597,200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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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金梅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陳瑞旼即陳勝雄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乙○○丁○○庚○○應就被繼承人林萬全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九三地號、乙種建築用地、實測面積六百七十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七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丙○○乙○○丁○○庚○○寅○○○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應就被繼承人林財源所有坐落同右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丙○○乙○○丁○○庚○○寅○○○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己○○應就被繼承人林萬鎮所有坐落同右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㈢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丙○○乙○○丁○○庚○○公同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甲○○丙○○乙○○丁○○庚○○寅○○○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公同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甲○○丙○○乙○○丁○○庚○○寅○○○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己○○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丙○○乙○○丁○○庚○○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丙○○乙○○丁○○庚○○、寅



○○○、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丙○○乙○○丁○○庚○○寅○○○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己○○連帶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按依地籍測量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 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數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將圖紙伸縮成 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 無誤,依同地籍測量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經報經縣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 有關地籍圖冊。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 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 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民事類第五十五號)。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九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面積原登記為七百一十三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派員複 丈測量結果,則為六百七十平方公尺,短少四十三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範圍 ,應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而原告及到場被告對上開複丈測量結果,亦均不 爭執,爰依實測後之面積為本案判決基礎,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及已死亡之訴外人林萬鎮、林財源林萬全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訴外人林萬鎮、林萬全林財源各九分之一、被告乙○○ 及原告各三分之一。其中林萬鎮、林萬全林財源分別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二 日、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繼 承人即下列第㈠至㈥所示被告所繼承,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 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訴訟經濟,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本件之 共有土地分割。並將各繼承關係簡述如下:
林財源部分:於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其為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父林文貴早於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僅遺母親林潘對;因林財源死亡 時,尚屬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關於私產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 而其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 (1) 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



4)戶主,故林財源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母林潘對。 ㈡林萬鎮部分: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 ,所生二子林茂生、林德慶於其死亡前已分別於三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十 五年一月二日死亡,皆無代位繼承人,而其父林文貴亦早於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死亡,故其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母親林潘對及配偶林加嫂。 ㈢林萬全部分: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有妻即訴外人林黃苓利及五名子女 即被告甲○○(養子)、丙○○乙○○丁○○庚○○,故其繼承人為林 黃苓利、甲○○(養子)、丙○○乙○○丁○○庚○○。嗣林黃苓利於 七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由被告甲○○丙○○乙○○丁○○庚○○再 轉繼承。
㈣林潘對部分:林潘對繼承林財源及林萬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於四十九年五 月十四日死亡,其夫林文貴早於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其長子林萬鎮、三 子林財源、四子林進添、次女林玉里、三女張林千金等五人分別於三十五年十 月十二日、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年十月二十日、民國前四年四月三十日 、三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且均無代位繼承人,長女張林金鶯於五年五月十 八日出養他人,故林潘對之繼承人為次子林萬全、四女陳林玉梅及五女即被告 寅○○○等四人。
㈤林加嫂部分:林加嫂繼承林萬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死亡,其於林萬鎮死後改嫁予林萬祥,改稱林潘加嫂,而林萬祥亦係喪偶 再婚,原已育有多名子女,但此部分子女與林潘加嫂間無繼承關係,林潘加嫂 與林萬祥間育有一女即被告己○○,又林萬祥於六十三年八月五日死亡,故林 潘加嫂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己○○一人。
陳林玉梅部分:陳林玉梅繼承林潘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六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死亡,陳林玉梅與其夫丑○○計育有七名子女,其中次子陳勝利及 長女陳金花分別於四十二年八月十日、四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且均無代位繼 承人,故其繼承人應為夫即被告丑○○、長子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壬○ ○、三女即被告陳春惠陳安譓、四女即被告癸○○、三子即被告陳瑞旼即陳 勝雄等六人。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等語。並聲明:除分割分法外,如主文 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乙○○主張按如附圖方案㈡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單獨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部分,請求分割取得如附圖方案㈡A部份所示,希望兩造都不要拆到房子,如 需要拆房子伊同意拆,其他與林萬鎮、林財源林萬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請求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另道路部份因系爭土地東邊有巷道可供汽車對外通行, 且如附圖所示方案㈡A部份已有道路對外通行,故預留之道路僅須貫通到A以外 之部分即可,道路同意留四米寬。
庚○○壬○○辛○○○○○○癸○○願意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與乙○ ○同。
丙○○請求分割取得南向土地。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第二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七件、 戶籍謄本十七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乙○○以外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又除被告庚○○、壬 ○○、辛○○○○○○癸○○丙○○外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為求訴訟經濟,主張依最 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所示意旨,請求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北面有既成巷道對外通行,東側則連接加 蓋之水溝路,再通行至公路,西南側有原告乙○○丙○○庚○○共有之磚造 平房及鐵皮屋,占有面積約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東北側有原告蓋用加強磚造之 二層樓房一棟,占有面積約四十七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一六四、一六六頁、二一六頁)在卷足稽,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五幀可參(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茲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㈠所示之 分割方法及被告乙○○所提如附圖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以原物平均分配 予兩造,其爭執點,乃被告乙○○主張:按原物分得系爭土地西南側渠與被告丙 ○○及庚○○共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位置,而系爭土地西北側已有既成巷道對 外通行,東側亦有連接加蓋之水溝路,再通行至公路,則系爭土地北面無庸再全 部留有道路,只須留至渠分得土地外即可等語,到庭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 並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中間部份之土地等語。而原告則主張:希望按原物分得系爭 土地西南側上開被告乙○○丙○○庚○○共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位置,系 爭土地北面必須全部留有四米道路與西北側之既成巷道連接對外通行,因東側連 接加蓋之水溝路,路面下係排水溝渠,不適通行汽車,兩造事實上係由西北側既 成巷道連接對外通行,至東北側原告蓋用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一棟部份占用系爭 土地同意拆除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連接加蓋之水溝路,路面下係排水 溝渠,不適通行汽車,兩造事實上係由西北側既成巷道連接對外通行等情,業有 提出現場照片五幀可參,並經本院會至現場勘驗明確,系爭土地既以西北側既成 巷道對外通行,自應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面必須全部留有四米道路與西北側既 成巷道連接對外通行方法為適當,以利分得西側土地以外之共有人對外通行,到 場被告抗辯無庸再全部留有道路云云,尚無可取。又原告及被告乙○○均主張分 得西側土地,因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面必須全部留有四米道路之分割方法,當 會拆及原告自己之樓房,原告初經考量主張兩造均須拆除地上物,再由原告與被 告乙○○用抽籤方式決定誰分得西側土地,惟因乙○○不同意抽籤方式而作罷; 嗣後原告再以書狀主張同意放棄原主張東西向之分割,同意乙○○主張之南北向



分割,惟系爭土地北面必須全部留有四米道路,且同意如分割之必要,願拆除自 己之樓房,但要求分得西側土地(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一頁)等語,足證原告 已慎重考量如分割之必要願拆及自己之樓房,並無堅決主張應保留自己之二層樓 房之意思甚明。而系爭土地西南側被告乙○○與被告丙○○庚○○已蓋有之磚 造平房及鐵皮屋,該房屋亦非老舊,依占有現況,核無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予 拆除,再予重新分之必要,原告主張一併拆除被告乙○○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 ,以分得西側土地之分割方法,已因系爭土地北面留有四米道路與西北側既成巷 道連接對外通行,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已屬價值相當,而不可取。是應在系爭土 地北面留有四米道路與西北側既成巷道連接對外通行,並保留被告乙○○等之磚 造平房及鐵皮屋,由被告乙○○分得西側土地,原告仍分得東側土地,必要時始 拆除其房屋。原告另主張伊在同段九四之二號有其共有土地,分得西側土地可與 上開土地合併利用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九四之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 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被告乙○○亦共同繼承有林萬鎮等人之應有部份, 而原告分得東側土地亦與九四之二號土地相連,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取。 本院認為如附圖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法,業已兼顧兩造之利益,且符合兩造之需 求,應予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㈢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一百七十七平 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丙○○乙○○丁○○庚○○公同共有;編號B3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被告甲○○丙○○乙○○丁○○庚○○寅○○○、丑○ ○、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公同共有;編 號B2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甲○○丙○○乙○○、丁○ ○、庚○○寅○○○丑○○子○○壬○○辛○○○○○○癸○○陳瑞旼即陳勝雄己○○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各按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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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