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五八號三樓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就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四二九
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千九百四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屏恒字第○五四三四○號
收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
九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嗣
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明知其積
欠原告上開鉅額借款,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四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千九百四十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二
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自七十八年起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及其配偶柯 金菊提供渠等所有之多筆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設定抵 押之土地、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甲○○ 時,其總價值仍超過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乙○○因投資經營公司,向被告甲○ ○借款支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由被告甲○○陸續匯款給 被告乙○○,共計一百十七萬三千元,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均未償還該借款 ,為清償該借款被告乙○○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以 被告乙○○積欠之借款債務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因此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有償之買賣契約,並非基於無償之贈與契約,且 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即 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本金三千九百二十萬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受償結果,尚欠本金 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違約金七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利息。嗣被 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十二 月六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 促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乙○○無償贈與被告甲○○?㈡被告間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五、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乙○○無償贈與被告甲○○? 查被告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被告乙○○為清 償其積欠其子即被告甲○○之借款一百十七萬三千元,而將系爭土地做價出賣予 被告甲○○云云,並提出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配偶柯金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上 所載之存提款紀錄觀之,該存提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甲○○的確有於八十六年七 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匯款予被告乙○○與柯金菊,至於匯款原因為何則無從得 知;又倘如被告所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二人間,則被告甲○○應僅需將全部 借款金額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即可,又何需另將部分之金額匯入柯金菊之帳 戶內,此顯有違於一般借貸常情,是被告抗辯:被告乙○○有向被告甲○○借款 一百十七萬三千元云云,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參以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當時,被告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資金之證明資料,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贈 與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李惠碧證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倘若被告乙○○的確有將系爭土地出 賣於被告甲○○,則被告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何不立即提出買賣資 金之證明資料,又何須迨至本件訴訟進行時,始提出上開存摺及儲金簿以資證明 ,況被告甲○○匯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已相隔長達約二年之久,亦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 係存在,是綜上等情參互以觀,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系爭土地為被告乙○ ○無償贈與被告甲○○,應堪認定。
六、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 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所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原
告聲請拍賣受償結果,尚欠本金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五十二元,違約金七十 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利息,已如前述。又被告乙○○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甲○○ 時,除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外,其名下尚有如下財產:⑴坐落屏東 市○○段○○段六○○號土地,現值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屏東市○○段一一七 ○號土地,現值為一百零二萬元,屏東市○○段一一七一號土地,現值為一百零 二萬元、屏東市○○段一二○七號土地,現值為六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屏東縣 長治鄉○○段三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現值為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 八元;⑵坐落屏東市○○段一六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五九號之土竹造一層樓房屋,現值為一千七百元、坐落長治鄉○○段二九○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三四號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值為三 千三百六十二元;⑶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宏公司)投資金額為八百二 十六萬元、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慶公司)投資金額為二百六十七萬九 千元、吉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投資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三四頁)。其中關於環宏公司、高慶公司、吉發公司投資金額部分,被告乙○ ○已自認環宏公司及吉發公司之投資金額係高慶公司借其名義所轉投資,實際上 其本人並未投資(見本院卷第一一○、一八三頁),另高慶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 間起已為訴外人李清榕所掏空,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亦據被告乙○○自陳在卷, 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準此,被 告乙○○名下所有之上開三家公司之投資金額,實際上應無任何價值;另關於被 告乙○○所有之上開五筆土地及二棟房屋,其價值雖總計一千三百四十九萬零三 百五十元,惟其中坐落屏東市○○段○○段六○○號、屏東市○○段一一七○、 一一七一、一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已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三五一號土地,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及坐落長治鄉○○段二九○建號房屋,則設定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張正享,是上開五筆土地及二棟房屋經扣除所供擔保之金額後,所剩之 價值顯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故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系爭 土地行為,已使被告乙○○之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甲○○之行為,既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 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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