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至106 年8 月29日2 時12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至106 年8 月29日1 時51分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當 場測試」應補充記載為「於2 時12分許當場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吸氣酒 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27330 號卷第15頁)」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24,000元之紀 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 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30號
被 告 黃志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治街 與民族街口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06 年8月29日1時 5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住處。至106年8月29日2 時1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吸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