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84號
PTDM,93,簡,384,200403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九行更正為「竟與其夫莊 文夏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按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屬因特定之債務人關 係始成立之罪,惟若第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 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 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文夏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莊文夏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十二期分期付款僅繳交二期,犯罪所生損害非巨,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