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偵字第七二六
六號),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丙○○『基於偽證罪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二偽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基於與 同案被告被告張聰鎮(通緝中)之情誼,觸犯本案,其行為造成他人無端蒙受遭 不當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被害人甲○○、乙○○並願原諒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因年事已高,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右側顱 骨及眼眶缺損進行重整手術後傷口感染、血小板過低、失血併血容性休克及進行 皮瓣移植手術等,共接受六次手術及進出加護病房,無法出庭應訊,有診斷證明 書計四紙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