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647號
PCDM,106,交簡,364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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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19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5MG/L。」,補充為「由醫院 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9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計算式:219mg/dl除以1000;併見 106年度偵字第25798號偵查卷第15頁亞東醫院檢驗結果所載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95mg/l【計算式:219mg/d l除以200】),因悉上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 分之0.219,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已執行完畢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不勝酒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 ,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98號
被 告 余華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華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餐廳內飲用啤 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 號10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0 時3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與吳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將余華文送醫治療,並由醫院抽血檢 驗,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1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1.09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足憑,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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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