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643號
PCDM,106,交簡,364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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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為警 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李明鎮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李明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鎮於民國106年9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 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田尾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 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7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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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