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魏錦全
上列被告等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錦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郁婷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185-NDJ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妹黃新媛自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欲 往礁溪鄉中山路市區,而於下午1時11分許沿礁溪鄉白雲二 路向南行至該路與份尾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 輛,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先停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道路,並無 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停讓幹道 車先行,適有魏錦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自份尾三路直行向西欲通過該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 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亦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以高速行駛,黃郁婷所騎乘之機車與魏 錦全所駕駛之汽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撞擊,黃新媛因而受有低 血溶性休克、雙側肺挫傷合併大量氣管內出血、左側共七根 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 內出血、左側腎挫傷、左側恥骨、薦骨、肱骨、足踝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送醫當日不治死亡。黃郁婷、魏錦 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 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新媛之父黃楠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被告黃郁婷部分:查本件證人張鳳兒、黃楠焜、魏錦全於警 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郁 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錦全部分:查本件證人張鳳兒、黃楠焜、黃郁婷於警 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魏錦 全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婷、魏錦全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 通事故,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黃新媛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被 告黃郁婷坦承其有過失,被告魏錦全則否認其有過失,被告 魏錦全辯稱:伊是照規矩行駛,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楠焜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查系爭車禍地點,係設置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黃郁婷行駛之白雲二路行向顯示為閃光紅燈,被告魏 錦全行駛之份尾三路行向則顯示為閃光黃燈,則白雲二路 係屬支線道,份尾三路係屬幹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故依此可知被 告黃郁婷既行駛在支線道上,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其 自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之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黃郁婷 卻未為此,其就車禍事故實有過失自明。至被告魏錦全雖 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黃新媛所搭乘之機車遭撞擊,在地面留有長25.8公尺 之刮地痕,被害人遭撞飛至路口對向田裡,而反觀被告魏 錦全所駕駛之車輛,迄距路口36.3公尺始煞停,顯見被告 魏錦全當時車速甚快,足見被告魏錦全於行經上開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未盡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注意義務,被告魏錦全應注意而未注意,其就上開 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105年11 月18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66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此更可徵被告黃郁婷、魏錦全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魏錦全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自屬無據。
(二)再查,被害人黃新媛因本件事故受有低血溶性休克、雙側 肺挫傷合併大量氣管內出血、左側共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雙 側氣胸、脾臟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側 腎挫傷、左側恥骨、薦骨、肱骨、足踝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於送醫當日不治死亡,此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 黃郁婷、魏錦全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郁婷、魏錦全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郁婷、魏錦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死罪。又查被告黃郁婷、魏錦全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郁婷、魏錦全之素行、智識 程度,被告黃郁婷為被害人之姊姊,被告黃郁婷、被告魏錦 全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黃郁婷、 魏錦全之過失程度,且被告魏錦全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及被告黃郁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黃郁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過失而犯罪,且被害人父親表達對被告黃郁婷宥恕 之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黃郁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 文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