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72號
PTDM,93,易,772,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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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經營水果批發為業,被害人甲 ○○原為其僱用員工,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  故離職,旋於同年四月間,在被告經營水果攤附近,即屏東  市○○路一之十號擺設攤位,致使被告生意受影響,引發被  告不滿,其間被害人數度找人排解未果,嗣被告基於恐嚇之  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初,派遣不詳姓名之人士四名,至 被害人上開擺設地點灑冥紙,以示警告,被告復於同年七月  十日十八時四分三十三秒,自0000000000號電話  ,打入被害人0000000000號電話,威脅稱:「你 做生意就靜靜的做,好好的賣」,上開言行舉止,均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



有不安之感覺,該條既明定「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以被害 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司法 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 指訴及證人曹凱評蔡麗滿陳任元許耀升王俊中等人 之證詞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撒冥紙,雖伊與被害人 有聯絡,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可能是被害人有所誤會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曾因經營水果生意而相互競爭,及被害 人位於屏東市○○路一之十號前之水果攤,於九十二年五 月初曾遭不詳姓名人士灑冥紙之情,固據被害人於偵查中 指訴:「被告是我以前的老闆,在他那學生意,後來於四  月份在屏東市○○路一之十號擺水果攤;被告在我開店時  就就派綽號忠仔在我旁邊擺攤;九十二年五月初有四個人   到伊攤位灑冥紙;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打電話給我說  我在那會影響到他的生意,叫我將攤位調一調」等語(見   偵卷第一百九十七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攤位有被灑  冥紙,當天有三、四個人進來,說要錢給你,就對著我及   攤位灑冥紙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即  參與調解之曹凱評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被   害人找我調解他與被告間之不愉快,因被告不讓他擺攤,  但被告叫我不要管他們之間的事,後來又找一位國中同學  龍仔及去被告另外的攤位二、三次,最後一次被告有答應   ,隔天五月初就發生被害人攤位被灑冥紙」等語(見偵卷   第一百九十二頁)、證人即屏東市○○路一之十號自助餐   店老闆蔡麗滿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初被害人有   位攤位上,我在廚房有看到地上有冥紙,沒有看到是何人   灑的」等語(見偵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證人即被告員工   之友人許耀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怨說生意都跑到被   害人那邊」等語(見偵卷第二百十八頁)、證人即被告員   工陳任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做生意有糾   紛,被害人離開被告水果攤自己經營,被告叫王俊中在旁   邊賣水果;我有參與被告與被害人間的調解,約五月份時   ,我有叫被害人不要在旁邊賣水果」等語(見偵卷第二百   十四頁、第二百十五頁)甚詳。然觀之上開被害人與證人   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生意糾紛及被害人之   攤位確曾遭人灑冥紙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派遣該



   四名不詳姓名人士至被害人攤位灑冥紙,自難僅憑臆測之   詞即遽予認定被告有上述派人灑冥紙之恐嚇行為。(二)至公訴人另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八時四分三十三 秒曾撥電話予被害人,威脅稱:「你做生意就靜靜的做, 好好的賣」等語,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有此電話內容云云,然查 被告確有為此內容之陳述,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指訴,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用戶資 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 信被害人上開指訴應為實在,被告確有向被害人稱:「你 做生意就靜靜的做,好好的賣」等語,應無疑義。又本件 被告固有前開陳述,然按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 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而其畏怖性之判斷應就告 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視周圍之情況,自一般人之立   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其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尚不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者,亦難謂恐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   有生意糾紛,然業已經人調解,且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稱:伊曾與被告調解一次,當時談話氣氛融洽;被告打   電話說「你做生意就靜靜的做,好好的賣」,伊認為被告   是好意,被告口氣就像平常講話這樣,沒有很兇的口氣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尚非處於嚴重敵對之狀態,再觀以被告當時除有說   「你做生意就靜靜的做,好好的賣」外,並未再進一步表 示欲對被害人不利之言語,則依該陳述之內容、態樣與當 時客觀環境判斷,尚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亦不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被告打給伊說「你做生意就靜靜的做,好好的賣」 ,當時交談沒幾秒,伊應喔,當時聽到這些話內心不會害   怕,伊就靜靜做等語(見偵卷第一百九十七頁),顯見被   害人確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雖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會害怕等語,惟訊之被害人則稱:伊   會害怕,是因為被告講完就切掉電話,如果被告多講幾句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害人並非因   被告此等「你做生意就靜靜的做,好好的賣」之言詞而心   生畏怖,而係因與被告通話時間短暫倉促,致其心生疑問   而有怪怪的感覺。此外,本件公訴人亦未指明被告上開言   詞係加害被害人何種法益,自難遽而認為上述言詞對被害   人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 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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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