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 行所載「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 記載為「為警攔檢並於21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 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871號卷第9 頁、第 1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又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紀 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 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林明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樂於民國106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 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 區德和街慈惠宮,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