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73號
PTDM,92,訴,673,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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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結 識甲○○後,明知甲○○因案遭司法機關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急欲佯以他人身分 趕辦護照,竟受甲○○所提供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之誘惑,與甲○○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賣予 甲○○。甲○○隨即將該身分證攜回台北市,並央人變造換貼自己照片後,以投 入洗衣機內,故意污損該張身分證為方法,於同年六月十日,前往屏東縣潮州戶 政事務所,佯為乙○○本人,向承辦之公務員偽稱國民身分證損毀,致該公務員 陷於錯誤,於收受其所提供之照片並填妥換領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後,交甲○○ 簽署「乙○○」之姓名並按印收回。嗣程序完成後,甲○○於當日即領得「乙○ ○」之新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即 於六月十三日,將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委託其向 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申辦名為「乙○○」之護照一本得逞,足生損害於 國家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透過旅行社向德國駐台單位行使前 揭不實之護照及身分證申辦簽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十二條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係以共犯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刻意構 陷被告乙○○之必要,及被告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初訊時,係供稱:「身分證申 請補發是其本人親自去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然經對照其在筆錄上所留存之簽 名筆跡與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身分證換領申 請書上「乙○○」之簽名後,發現二者在筆勢、筆韻上均不相同,後者與甲○○ 在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一欄旁所簽之「乙○○」署名反相一致,足見共 犯甲○○供述應屬可採等理由為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自始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身分證係在 工作時遺失,並未賣予甲○○,其與甲○○亦不相識等語。經查:(一)上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所附申請書上之 相片係甲○○本人之相片,此有該申請書一張附於該卷可稽,足見該申請書係 甲○○持向潮洲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無疑。按甲○○所欲補發者,為貼其本 人相片之「乙○○」身分證,以便日後持用時,該身分證相片與甲○○本人相 符,故甲○○本人持貼有其相片之申請書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之申請, 乃屬當然之理。從而,該申請書上之「乙○○」簽名由甲○○簽署而與甲○○



筆跡相似亦與事理相符。又被告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初訊時,雖供稱:「身分 證申請補發是其本人親自去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然其於同一次訊問,即已 供稱:其曾因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不知為何甲○○有其身分證等語,且被告 本人確曾兩度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亦有屏東縣潮洲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屏潮戶字第○九二○○○一五四九號函所附申請書附卷可稽,對照觀 之,其所稱親自辦理身分證補發,應係指其本人曾兩度申請補發而言,並非針 對上揭以貼有甲○○相片之申請書所為之申請而言甚明。公訴意旨以被告曾供 稱親自辦理身分證補發之申請,而其筆跡與上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七七六號卷附之申請書上「乙○○」不符,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誤 會。
(二)甲○○固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屏東縣潮洲 鎮找朋友,席間遇到乙○○,見乙○○老實,即向他買身分證云云,惟衡諸常 理,向他人購買身分證,通常係為掩飾身分或作為不法用途,並非正當之事, 自無冒然向素不相識之人出言價購之理,且甲○○既不知被告身分、有無前科 、是否在通緝中,自亦無從知悉被告之身分證是否可供其辦理護照出國之用, 更無可能於初次見面即輕易以二萬元價購被告之身分證。故甲○○前揭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揆諸上開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不得僅以共犯甲○○之自白,即逕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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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