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鍾月桃」、「侯美鳳」、「林憲詳」、「韓聖芸」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柒拾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陳瑞珍、侯美鳳、林 憲詳、林淑芬、劉最垣、鍾月桃、韓聖芸、曾金智等人頭會員(該等人頭會員之 會款均由被告繳納),邀集李素足、甲○○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共二十一人 (含前開人頭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 二會,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定期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八二之三 號丙○○之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 ,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丙○ ○並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詎丙○○嗣因財務困窘,急需金 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 名義,連續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姓 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及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 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 標,以此方式連續七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其餘活 會會員等多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丙○○,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丙○○並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供 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鍾月桃」、「侯美鳳」、「林憲詳」、 「韓聖芸」印章各一枚,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之偽造本票上,並親自偽造簽名或指印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七之本 票上,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簽名則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簽,而完 成各開發票行為,再分別於該冒標日期,先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 分別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藉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一詐欺所 得欄所示之金額,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十六次標會時,即無故停標,經會 員甲○○按丙○○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及依所交付之本票上所載地址查證後 ,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就曾金智是否為其人頭會員一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先 為肯定之供述(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0號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後於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曾金智實際有入會,不是人頭會員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 觀諸被告前後供詞,其嗣後改稱曾金智非其人頭會員,距本件事發之時已較久遠 ,記憶難免模糊,故應以其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前揭互助會之會單 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卷宗第十二頁)及前揭偽造之本票影本七張( 同上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七至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 ,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 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 被告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偽填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 員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 冒標者,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次會期係該人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 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又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 執,以供擔保,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標單上 偽造附表一所示名義者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會期,同時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多 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偽刻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名義者之印章,且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 ,並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其所犯偽造印章、簽名、指印、印文,為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者偽刻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名義者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簽附表二編號三、四本票上之簽名,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每次偽造投 標單同時向多名投標者行使之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論以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多張本票,係合會會員間特別約定得標人須另行簽發本票,藉此擔保會款之用
,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然其因此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惡性非大,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 自新。
三、又被告附表一編號四以「韓聖芸」名義冒標合會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 部分犯行與附表一其餘冒標合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各該編號名義者多 張本票之犯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本票均僅遭偽造一張),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偽造各張本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復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鍾月桃」、「侯美鳳」、「 林憲詳」、「韓聖芸」印章各一枚,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並親自偽造簽名或指印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 六、七之本票上,附表二編號三、四之簽名則委請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代簽之偽造印章、印文、簽名、指印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所示起訴部分之偽造本票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予以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列:「偽 造、變造之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 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惟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二致,此非 法律有所變更,合先敘明。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全部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 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印文、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偽造上開本票之「鍾月桃」、「侯美鳳 」、「林憲詳」、「韓聖芸」印章各一枚,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均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七張,於該合會開標後, 即已當場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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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冒標者│冒 標 時 間 │冒 標 地 點 │ 冒標標息 │詐欺所得(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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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鍾月桃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屏東縣內埔鄉豐田│ 五千五百元 │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⑴鍾月桃、侯美鳳、林憲詳、韓聖│
│ │(人頭會│(即第二會) │村延平路八二之七│ │【即 (00000-0000)X │芸、陳瑞珍、林淑芬、曾金智、劉│
│ │員) │ │號 │ │ (22-2-7)=188500】 │最垣之人頭會員,即不列入被詐欺│
│ │ │ │ │ │ │象。 │
│ │ │ │ │ │ │⑵算式中22-2-7,7為未標會之人 │
│ │ │ │ │ │ │頭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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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侯美鳳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 右 │ 四千三百元 │二十萬四千一百元 │⑴同右⑴ │
│ │(人頭會│(即第三會) │ │ │【即(00000-0000)X │⑵算式22-3-6,6為未標會之人頭 │
│ │員) │ │ │ │ (22-3-6)=204100】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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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憲詳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 右 │ 五千八百元 │十七萬四百元 │⑴同右⑴ │
│ │(人頭會│(即第五會) │ │ │【即(00000-0000)X │⑵算式中22-5-5,5為未標會之人 │
│ │員) │ │ │ │ (22-5-5)=170400】 │頭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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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韓聖芸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同 右 │一萬元 │十一萬元 │⑴同右⑴ │
│ │(人頭會│(即第七會) │ │ │【(00000-00000)X(22-7 │⑵算式中22-7-4,4為未標會之人 │
│ │員) │ │ │ │-4)=110000 │頭會員。 │
│ │ │ │ │ │ │⑶被告供承標息為五千元至一萬元│
│ │ │ │ │ │ │,採最有利被告之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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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瑞珍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同 右 │五千二百元 │十四萬八千元 │⑴同右⑴ │
│ │(人頭會│日(即第九會) │ │ │【即 (00000-0000)X │⑵算式中之22-9-3,3為未標會之 │
│ │員) │ │ │ │ (22-9-3)=148000】 │人頭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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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淑芬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 右 │一萬元 │八萬元 │⑴同右⑴ │
│ │(人頭會│(即第十二會) │ │ │【(00000-00000)X(22-12│⑵算式中之22-12-2,2為未標會之│
│ │員) │ │ │ │-2)=80000】 │人頭會員。 │
│ │ │ │ │ │ │⑶被告供承標息為五千元至一萬元│
│ │ │ │ │ │ │,採最有利被告之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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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曾金智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 右 │一萬元 │六萬元 │⑴同右⑴ │
│ │(人頭會│(即第十五會) │ │ │【即(00000-00000)X │⑵算式中之22-15-1,1為未標會之│
│ │員) │ │ │ │ (22-15-1)=60000】 │人頭會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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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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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偽造者│偽 造 時 間 │偽 造 地 點│偽 造 本 票 │偽造本票數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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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鍾月桃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屏東縣內埔鄉豐田│發票人:鍾月桃 │十三張 │被告不會偽造│
│ │(人頭會│(即第二會) │村延平路八二之七│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2-7=13) │發票予當期遭│
│ │員) │ │號 │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 │冒標及未遭冒│
│ │ │ │ │(票上有偽造之「鍾月桃」印文、簽名各一枚)│ │標之人頭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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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侯美鳳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 右 │發票人:侯美鳳 │十三張 │同右 │
│ │(人頭會│(即第三會)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3-6=13) │ │
│ │員)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 │ │
│ │ │ │ │(票上有偽造之「侯美鳳」印文、簽名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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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憲詳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 右 │發票人:林憲詳 │十二張 │同右 │
│ │(人頭會│(即第五會)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5-5=12) │ │
│ │員)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 │ │
│ │ │ │ │(票上有偽造之「林憲詳」印文、簽名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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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韓聖芸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同 右 │發票人:韓聖芸 │十一張 │同右 │
│ │(人頭會│(即第七會)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7-4=11) │ │
│ │員) │ │ │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 │ │
│ │ │ │ │(票上有偽造之「韓聖芸」印文、簽名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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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瑞珍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同 右 │發票人:陳瑞珍 │十張 │同右 │
│ │(人頭會│日(即第九會)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9-3=10) │ │
│ │員) │ │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 │ │ │ │(票上有偽造之「陳瑞珍」指印、簽名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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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淑芬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 右 │發票人:林淑芬 │八張 │同右 │
│ │(人頭會│(即第十二會)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12-2=8) │ │
│ │員) │ │ │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 │ │
│ │ │ │ │(票上有偽造之「林淑芬」簽名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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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曾金智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 右 │發票人:曾金智 │六張 │同右 │
│ │(人頭會│(即第十五會) │ │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 │(22-15-1=6) │ │
│ │員) │ │ │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 │ │
│ │ │ │ │(票上有偽造之「曾金智」指印、簽名各一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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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