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號
ILDV,93,訴,6,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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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戊○○
        庚○○
        己○○
        丁○○
        壬○○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辛○○   住
        乙○○   住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辛○○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如受領被告乙○○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於受領範圍內,被告辛○○免給付責任。(二)被告乙○○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如受領被告辛○○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於受領範圍內,被告乙○○免給付之責。(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辛○○與被告乙○○為夫妻,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乙○○經被告辛 ○○之同意,以被告辛○○之名義擔任會首,對外鳩集合會,每會會首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會員一萬元,連同會首共四十五人,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開 標,會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而上開互助會原告戊○○參加二會(會單載 寫為游祥本、游淑嬌,至停標前均為活會)、原告庚○○參加二會(停標前尚有 一會活會)、原告己○○參加四會(除自己外,會單另載寫為林玉媛黃宗茂, 停標前尚有一會活會)、原告丁○○參加一會(停標前仍為活會)、原告壬○○ 參加一會(停標前為活會)、原告丙○○參加二會(停標前均為活會)、甲○○ (會單載寫為徐碧雪)參加一會(停標前為活會)。二、而上揭互助會平日由被告乙○○運作與主持開標,詎被告乙○○於互助會期間,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以偽造標單 並行使或以電話向其他會員謊報得標人之方式,冒標會款共計十三會(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該次冒標行為未向活會收取會錢),嗣經被告乙○○向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揭互助會亦因此宣告倒會而 停標。
三、而被告辛○○在前述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知曉其妻 以其名義為上揭合會之會首,是被告辛○○當為上揭互助會之會首,被告乙○○ 辯稱伊才是上揭合會之會首,並非可採。是被告辛○○對於會員即原告等人即應 負倒會之契約責任。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倒會停標 ,各活會會員每會即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曾對原告庚○○清償二十 一萬元、對原告甲○○清償十萬元、對原告己○○清償十二萬元外,被告辛○○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尚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乙○○上開冒 用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十三次,除最後一次冒標行為並未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外, 前後共向原告等人詐騙十二次,而分別向原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原告 等因被告乙○○之偽造文書並詐騙行為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乙○○請求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賠償。另被告二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 之責任,而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被告任一人為給 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故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四、另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辛○○並非會首,而被告乙○○才是前述合會之會首 ,則被告乙○○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亦應賠償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參、證據:提出被告乙○○刑事自首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七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判決、合會 會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辛○○乙○○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貳、陳述:
一、被告辛○○部分:會單上之會首雖載寫「辛○○」,但是前開合會運作都是被告



乙○○在處理,與辛○○本人無涉。此外,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全額來計算 ,而且還有其他死會的錢沒有收,所以原告等人於本件之請求過高。二、被告乙○○部分:前述合會之會首並非是被告辛○○,被告乙○○才是前述合會 之會首。且被告已與部分會員和解,已和解之會員並沒有足額請求,故原告等人 之請求實有過高。
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八號、二三 二六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 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先位聲明更正對被告辛○○部分主張依 據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乙○○部分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來 請求;另以上揭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乙○○為請求等情,此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主張,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並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被告辛○○同意,以辛○○之名義鳩 集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會會首二萬 元、會員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計四十五人,採內標制(以下 簡稱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原告戊○○參加二會(停標前均仍為活會)、庚○ ○參加二會(停標前尚有一會活會)、己○○參加四會(停標前尚有一會活會) 、丁○○參加一會(停標前仍為活會)、壬○○參加一會(停標前為活會)、丙 ○○參加二會(停標前均仍為活會)、甲○○參加一會(停標前亦仍為活會)。 詎料,被告乙○○竟利用主持標會之機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止,以偽造標單並行使或以電話向其他會員謊報得標人之方式,冒標 會款共計十三會後,系爭合會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後無故停標,而被告乙○○亦因 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會單 一紙、乙○○刑事自首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 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八號偵查卷宗、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合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以後即無故停標,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五月份該次並未收取會款),每會含將來應 得之標金利益已連續繳納四十二萬元,扣除被告已對部分原告清償部分,是原告



自得對於會首即被告辛○○,依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被告乙○○前述冒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是原告自得對 被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被告 二人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命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被 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述陳述欄所示之陳述為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合會之會 首為何人?原告等人依據合會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向何人請求金 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辛○○,被告均否認之。惟查,系爭合會會單上 已載寫會首為「辛○○」,此有系爭合會會單一紙存卷可查;再者,被告辛○○ 亦於前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二六號詐欺偵查案件中自 承知悉並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召集系爭合會等語;其次,被告乙○○於前述 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自首狀,亦陳明有經被告辛○○ 之同意,而以其名義鳩集合會等語。是被告辛○○辯稱系爭合會均是被告乙○○ 在運作處理云云縱屬實,然其既已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鳩集合會並任會首, 被告辛○○即係系爭合會關係之主體,自應負會首之責任,其所辯系爭合會與其 本人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乙○○辯稱伊才是系爭合會之會首云云,亦無 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部分: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其施 行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前段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會關係發生時期為八十八年一月,是以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降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 係無適用餘地,而應依兩造訂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定之。(二)次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 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予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 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 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予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 約;再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 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 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 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 一五九號判例所明示。經查,被告辛○○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已如前述。是被 告辛○○自應對未得標之會員即系爭合會之活會負給付原繳會款與標金之義務 。而系爭合會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後停標倒會時,原告等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共計有四十次之會款支出,加上系爭合會會頭款二



萬元,則依前開說明,每一活會即得請求含標金之會款共四十二萬元( 10000x40+20000=420000),部分原告扣除被告辛○○不爭執之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已清償之數額後,被告辛○○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於被告辛○○辯稱其他已與伊和解之會員並非全額請求,是本件原告等 人請求過高云云,然被告辛○○並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自不得以其與他會 員之和解金額,來限制本件原告之請求,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系爭合會期間有前述之冒標行為,詐得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 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業據被告乙○○不爭執,且被告乙○○上開犯 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已如前述。(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其冒標行為,致侵害仍為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六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分別均以標金二千元,冒標他人會款 ,除最後一次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冒標後並未向原告等人收取會款外,其餘十 二次冒標行為,均依原告等人活會之會數,每會收取會款八千元( 00000-0000=8000)等情,業據被告乙○○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案件認定在 卷。是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乙○○之冒標行為,而分別遭詐欺會款金額即如附 表二所示,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六、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為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個別之法 律規定,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前開金額 ,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被告二 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等人各負給付責任,而其給付具有同一 之目的,亦即因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性 質上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辛○○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乙○ ○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若其中一被告於前開範圍內履 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則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乙、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全部勝訴,則其備位之訴部分,當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姓名│金 額 │ 備註 │
│ │ │(新台幣)│ │
├──┼────┼─────┼───────────────────┤
│一 │戊○○ │捌拾肆萬元│會單上載寫游祥本、游淑嬌 │
│ │ │ │(二會,420000x2=840000) │
├──┼────┼─────┼───────────────────┤
│二 │庚○○ │貳拾壹萬元│(二會,已標一會,活會只剩一會,曾清償│
│ │ │ │二十一萬元,420000x0-000000=210000) │
├──┼────┼─────┼───────────────────┤
│三 │己○○ │參拾萬元 │會單上載寫為己○○林玉媛黃宗茂(二│
│ │ │ │會),共四會,已標三會,活會只剩一會,│
│ │ │ │且曾清償十二萬元(420000x0-000000=3000│
│ │ │ │00) │
├──┼────┼─────┼───────────────────┤
│四 │丁○○ │肆拾貳萬元│活會一會(420000x1=420000) │
│ │ │ │ │
├──┼────┼─────┼───────────────────┤
│五 │楊明仁 │肆拾貳萬元│活會一會(420000x1=420000) │
│ │ │ │ │
├──┼────┼─────┼───────────────────┤
│六 │丙○○ │捌拾肆萬元│活會二會(420000x2=840000) │
│ │ │ │ │
├──┼────┼─────┼───────────────────┤
│七 │甲○○ │參拾貳萬元│活會一會,已清償十萬元(000000-000000 │
│ │ │ │=32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被詐金額 │ 備註 │
│ │ │(新台幣)│ │
├──┼────┼─────┼───────────────────┤
│一 │戊○○ │壹拾玖萬貳│(活會二會,被詐欺會款十二次,8000x12x│
│ │ │仟元 │2=192000) │
├──┼────┼─────┼───────────────────┤
│二 │庚○○ │壹拾參萬陸│(參加二會,有五次被詐欺二會,九十年三│
│ │ │仟元 │月十五日以後只剩一會,被詐欺七次,8000│
│ │ │ │x5x2+8000x7=136000) │
├──┼────┼─────┼───────────────────┤
│三 │己○○ │壹拾捌萬肆│會單上載寫為己○○林玉媛黃宗茂(二│
│ │ │仟元 │會),共四會,有二次被詐欺四會、八十八│
│ │ │ │年十月十五日以後有三次被詐欺三會、九十│
│ │ │ │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只剩一會,被詐欺六次,│
│ │ │ │8000x2x4+8000x3x3+8000x6=18400) │
├──┼────┼─────┼───────────────────┤
│四 │丁○○ │玖萬陸仟元│一會,被詐欺十二次,8000x12=96000 │
│ │ │ │ │
├──┼────┼─────┼───────────────────┤
│五 │楊明仁 │玖萬陸仟元│同右 │
│ │ │ │ │
├──┼────┼─────┼───────────────────┤
│六 │丙○○ │壹拾玖萬貳│二會,被詐欺十二次,8000x12x2=192000 │
│ │ │仟元 │ │
├──┼────┼─────┼───────────────────┤
│七 │甲○○ │玖萬陸仟元│一會,被詐欺十二次,8000x12x2=192000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得對被告辛○○假執行之金額 │
├──┼────┼───────────────────┤
│一 │戊○○ │壹拾捌萬元 │
├──┼────┼───────────────────┤
│二 │庚○○ │柒萬元 │
├──┼────┼───────────────────┤
│三 │己○○ │壹拾萬元 │
├──┼────┼───────────────────┤




│四 │丁○○ │壹拾肆萬元 │
├──┼────┼───────────────────┤
│五 │楊明仁 │壹拾肆萬元 │
├──┼────┼───────────────────┤
│六 │丙○○ │壹拾捌萬元 │
├──┼────┼───────────────────┤
│七 │甲○○ │壹拾壹萬元 │
└──┴────┴───────────────────┘
附表四
┌──┬────┬───────────────────┐
│編號│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得對被告乙○○假執行之金額 │
├──┼────┼───────────────────┤
│一 │戊○○ │陸萬肆仟元 │
├──┼────┼───────────────────┤
│二 │庚○○ │肆萬陸仟元 │
├──┼────┼───────────────────┤
│三 │己○○ │陸萬貳仟元 │
├──┼────┼───────────────────┤
│四 │丁○○ │參萬貳仟元 │
├──┼────┼───────────────────┤
│五 │楊明仁 │參萬貳仟元 │
├──┼────┼───────────────────┤
│六 │丙○○ │陸萬肆仟元 │
├──┼────┼───────────────────┤
│七 │甲○○ │陸萬肆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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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