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癸○○ 壬○○ 己○○○ 庚○○ 乙○○ 丙○○ 戊○○ 辛○○ 丁○○ 兼右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宜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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